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健宇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約1 時許,以休息方式入住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歐遊汽車旅館」 207 號房,嗣其友人謝承安亦到場,在該房內之期間,王健 宇、謝承安在該房之2 樓房間內施用愷他命。再105 年7 月 14日2 時許,因住房時間已到,「歐遊汽車旅館」之副理劉 聖凱前去敲門,謝承安應門表示要延長住宿時間,劉聖凱因 看見王健宇、謝承安均昏昏沈沈,乃同意延長住宿,至同日 17時許,謝承安打電話通知櫃檯表示要繼續住宿,然因住宿 時間已到,櫃檯人員邱淑樺乃拒絕之,謝承安乃與邱淑樺發 生口角,嗣經劉聖凱出面瞭解,其先至207 號房瞭解狀況, 再走至櫃檯,謝承安亦跟隨來到櫃檯欲找邱淑樺理論,嗣王 健宇亦來到櫃檯,王健宇、謝承安2 人隨即與邱淑樺發生肢 體衝突,謝承安至旁邊花圃撿拾石頭,以手持該石頭敲破櫃 檯玻璃(未據「歐遊汽車旅館」人員提出告訴),致謝承安 自己之手受傷,嗣警方於18時4 分許接獲報案稱「歐遊汽車 旅館」有消費糾紛,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線上巡邏警員吳尚豪、陳桂馨立即趕赴「歐遊汽車旅館 」處理,因該旅館與王健宇、謝承安達成協議同意其2 人繼 續住宿,其2 人乃返回207 號房,嗣陳淑樺打電話至207 號 房又與謝承安發生口角,謝承安、王健宇又來到櫃檯前撂話 要找人來助陣滋事,謝承安並以電話通知其友人王孟偉、黃 弘勝、梁新成、鄭宜杰、許凱捷等5 人陸續到達「歐遊汽車 旅館」(王健宇、謝承安2 人撂話滋事,又在行動上連絡上 開5 人到場,此已涉對櫃檯人員許淑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乃屬公訴罪,未據檢、警偵辦,應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警員吳尚豪、陳桂馨見狀,為免情勢 一發不可收拾,乃通報警方快打部隊,嗣北勢派出所所長、 副所長立即率所內警員4 名、平鎮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率小隊 長羅永富及該小隊2 名偵查佐於20時10分許到場,警方乃會 同「歐遊汽車旅館」人員進入207 號房臨檢,警方進入該房
,在1 樓車庫即聞到愷他命之濃厚氣味,該時王健宇打開其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警方目視發現疑似毒品咖啡 包2 包,警方又在2 樓房間內之桌上目視發現愷他命1 包( 毛重0.52公克)、刮卡1 張。警方在2 樓房間內處理案件時 ,謝承安不斷高聲吼叫,表示其被邱淑樺在電話中嗆聲是天 道盟或正義會的,並質疑警方為何只辦其等而不去抓「歐遊 汽車旅館」的人,又表示現場毒品是其自己的,只是罰2 萬 元而已,其自己一個人扛,嗣王健宇質疑謝承安上半身沒穿 衣服會冷,質疑警方沒人性,警方回應稱謝承安在現場之上 開友人可以幫謝承安穿,謝承安不詳友人稱謝承安手上有手 銬,警方稱「你不會幫他套啊」,王健宇質疑稱「幹嘛那麼 大聲」,警方稱「大聲剛好而已」,王健宇嗆稱「怎樣啊, 有種開槍打我啊」,謝承安稱「我今天他媽來這,我規規矩 矩,不給我穿衣服…」,王健宇稱「你他媽的開槍打我啊」 (所涉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在場之羅永富稱「你罵我他媽的是什麼 意思」,王健宇又回嗆「來啊,你打啊」,羅永富再問一遍 「你罵我他媽的是什麼意思」,隨即基於義憤,將已上銬之 王健宇推至房內牆壁邊,以右手徒手毆打王健宇左臉部1 下 ,致王健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將王健宇、謝承安 、王孟偉、黃弘勝、梁新成、鄭宜杰、許凱捷等7 人逮捕帶 回平鎮分局偵查隊,謝承安於105 年7 月14日22時26分許在 拘留室內仍不斷嗆聲並辱罵羅永富,包括其出去後一定要幹 羅永富、「有種下班單挑」、「幹」,王健宇、謝承安於22 時42分被帶出拘留室後,其等在偵查隊辦公室仍不斷嗆聲並 辱罵、恐嚇羅永富,包括「媽的、王八蛋、死老頭,我喜歡 罵粗話」(謝承安)、「幹、操」(謝承安)、「他媽死老 頭」(謝承安)、「他媽的,死老頭」(謝承安)、「操你 媽的」(王健宇)、「那王八蛋叫什麼名字」(謝承安)、 「出來單挑」(王健宇)、「我會叫他死老頭啦,幹」(謝 承安)、「死老頭」(王健宇)、「幹你娘」(謝承安)、 「死老頭」(謝承安)、「幹,有牌流氓是不是」(謝承安 )、「雞巴,你出去買菜時小心一點,媽的…王八蛋…媽的 、操他媽的、媽的還流氓是不是」(謝承安)、「奇怪那老 頭怎麼不見了…俗仔啦,不要俗」(謝承安)、「老頭…死 老頭,有種出來單挑」(謝承安)、「他媽的等下出來,我 捶死他」(謝承安)(王健宇、謝承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羅永富告訴,至其等所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部分乃屬公訴罪,未據檢、警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之)。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永富於偵訊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健宇之指訴相符,並有部立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檢事官對警方在案發現場之「歐遊汽車旅館」 207 號房之密錄器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諸上開事實,警方在「歐遊汽車旅館」207 號房執行公務 時,不斷遭王健宇、謝承安挑釁,告訴人王健宇更對被告出 以上開污辱言語,被告乃回應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1 下, 一般人處上開相同之情況下,恐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甚至肢 體衝突,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符合「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79 條前段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當場基於義憤傷害罪;聲請人認係 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嫌,容有未洽,聲請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之義憤傷害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冷靜面對,而以肢體方 式侵害告訴人身體權益,自應受非難,然告訴人於警方到場 執行現行犯逮捕搜索職務時,不斷挑釁污辱員警,自亦有可 責之處,兼及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106 年11月30日偵查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然告訴人 仍表示堅持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00 條,刑法第134 條、第27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