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30號
TYDM,107,壢簡,30,201806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卓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卓利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雖初始以 忘了結帳云云置辯,然仍於偵訊中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 、其於105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4 年確 定,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件之全部 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85號
被 告 韋卓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卓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佺民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建基管領之古龍水1 瓶(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內,未結帳即 逕自離去。嗣為陳建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二、案經陳建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卓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亘 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