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旺共同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裕富曾於民國106 年1 月至106 年2 月2 日間數次至黃 國銨(所涉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 中壢區五興路333 號旁鐵皮屋(詳細門牌號碼不詳)所開設 之牛肉麵店賭博,其又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 該處以骰子賭博,該時該處除曾裕富、黃國銨外,在場之人 尚有張震銀、黃建益(綽號「阿田」)(所涉剝奪行動自由 罪、幫助殺人罪,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勝旺( 綽號「阿旺」)(所涉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另不詳之2 、3 人。嗣至下午6 時許,因許勝 旺先行離開,該處剩下曾裕富、黃國銨、黃建益及一位不詳 男子共四人在現場,因許勝旺懷疑曾裕富先前在該處贏錢有 詐賭情事,乃於下午6 時10分許,又偕同另二不詳男子(甲 男、乙男)返回上開牛肉麵店,因該店鐵門關著,許勝旺乃 打電話予黃建益,詢問曾裕富是否已經離開現場,黃建益稱 曾裕富還在現場並未離去,許勝旺叫黃建益打開該處鐵門, 黃建益乃向店主黃國銨表示許勝旺要進來,並隨手拿取黃國 銨放在桌上之遙控器將鐵門打開約二分之一,詎許勝旺與甲 男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此部分雖已經檢察官誤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許勝旺持鐵棍與甲男共同衝入店內,許勝旺持鐵棍 朝曾裕富頭部重擊2 次,致曾裕富倒地,曾裕富起身後,許 勝旺又以該鐵棍重擊其背部及臀部,許勝旺及甲男又共同以 腳踹曾裕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併右耳後血腫 、臉部挫擦傷、腹壁挫傷、右肩膀、右後背及右臀部挫傷之 多處傷害;許勝旺繼向曾裕富嗆稱為何曾裕富前幾天都贏錢 ,其一定有動手腳等語,並叫曾裕富打電話叫朋友送錢過來 ,否則其別想離開,曾裕富之行動自由因之遭剝奪,曾裕富 佯稱打電話予友人,實則電知不詳之官警,曾裕富又向許勝 旺佯稱該名友人因非中壢人,故須外出等待引領該位友人前
來,許勝旺乃與甲男、乙男共同至上開牛肉麵店外等候,許 勝旺並與甲男看守曾裕富,續行控制其行動自由,曾裕富並 於晚間6 時20分許傳送簡訊予該不詳官警,告知其所在處所 及有人看伊很多錢要拗伊,伊頭部遭重擊等語,該不詳官警 立即通知轄區警方,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先回撥曾裕富 ,詢問是否安好,許勝旺此時發現曾裕富已報警,興國派出 所員警旋約於晚間6 時30分許到達上開牛肉麵店,許勝旺、 甲男見警方巡邏車到來,乃偕同乙男先行逃逸無踪,曾裕富 始恢復行動自由並朝五興路之路口走去,其引領警方至上開 牛肉麵店,該時,店主黃國銨及上開原先在店內之其他人亦 均已離開,黃國銨並降下鐵門,警方電知黃國銨回至現場, 警方向其諭知曾裕富之衣服留在店內須入內拿取,經黃國銨 打開鐵門,警方即發現店內之地上有骰子6 顆,乃予以扣案 ,嗣並經循黃國銨提供之黃建益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知 許勝旺所犯上情。
二、案經曾裕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勝旺固於警、偵訊坦承有揮拳毆打曾裕富,然矢 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係徒手攻擊曾裕富左邊臉頰,況 曾裕富亦有還手,伊亦有受傷,伊與曾裕富僅為互打、互毆 ,只有伊一人與曾裕富互毆,伊沒有叫曾裕富打電話叫朋友 送錢過來,否則其別想離開,伊從頭到尾沒有妨害曾裕富的 自由,也沒有叫2 名男子守住路口不讓他離開,我們雙方毆 打完後就各自離去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裕富於106 年2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先 過去黃國銨那邊玩擲骰子賭博,我約於當日16時30分抵達黃 國銨的店,有6 個人在玩擲骰子,…大約17時30分陸續就有 人離開,只剩下我、黃國銨、黃建益、阿旺及一名不詳男子 ,…後來阿旺就離開,18時就剩下我、黃國銨、黃建益及一 位不詳男子共4 人,約18時10分許我聽到黃建益電話響起, 我聽見電話另一頭是阿旺的聲音,他問黃建益說阿富離開了 沒有,黃建益說我還在,黃建益拿遙控器開了鐵門,開了 1/2 後,黃建益就跟阿旺在門口談話不到一分鐘,阿旺便持 鐵棍衝入店內,朝我頭部重擊2 次,便大聲嗆聲說:我是中 壢信堂的,我便倒地不起,後來他們將我搖醒,阿旺說不要 裝死給我起來,起來後他又持棍打我背部及臀部,又踹我一 腳,阿旺夥同之1 名男子也踹我一腳,我就倒地後呈現昏迷 狀態,爬起來他嗆我說:為什麼前幾天你都贏錢,你一定有 動手腳,你現在給我打電話,叫你朋友送錢來這邊給我交代
,不然你別想離開,當時黃建益手上拿著遙控器控制鐵門, 我在不得已的狀況下,假借打電話給朋友,事實上我是撥給 刑事局第九大隊大隊長邱紹洲,我說:大哥,現在是否方便 領錢借我,邱紹洲也感怪異,電話中問我是不是出事了不方 便說話,他問我在何處,我因為遭控制不方便多說話,我事 後會傳簡訊給他,電話掛掉後,我跟阿旺說我朋友不是中壢 人所以需要一點時間,我需要到外面等他,後來阿旺及另2 名男子隨我一起出去,便守住五興路口,防止我逃跑,這時 有一位長官打電話問我確實地點跟現場狀況是否安全,我跟 長官說請儘快到現場,電話掛掉後,阿旺問我是不是報警了 ,我回答是的,警察馬上會到,於是我就走下坡等警察到, 阿旺沒有追來,我就將經過告訴到場的警察,警方到達現場 後,只剩下我留在現場,我把屋主黃國銨電話給了警方,由 警方連繫屋主到現場,因為我的外套留在屋內沒有取回,黃 國銨到現場後同意開門,由黃國銨開門,我跟警方一同進入 該屋,警方進入該屋後發現地上有6 顆骰子,於是警方就將 6 顆骰子查扣等語。其復於偵訊證稱:…當天許勝旺也有玩 骰子,他先離開,打電話回來問黃建益我是否還在,黃建益 說我還在,屋主是黃國銨,黃建益跟黃國銨要遙控器,將鐵 門打開一半,走出去跟許勝旺還有2 不知名男子說話,大概 隔3 分鐘,許勝旺跟其中1 名男子就拿鐵棍來打我,黃建益 就拿遙控器將鐵門關起來;許勝旺那天質問我說,為何都只 有我贏,他說是黃建益跟他講的;阿旺一衝進來就說他是中 壢信堂的,就質問我為何贏較多,他跟我說叫我朋友送錢過 來,給他一個滿意的交代,不然別想離開;另外後來我打電 話給我認識的邱大隊長,他說幫我報警了,於是我跟阿旺他 們說我朋友是外地人,對這邊路不熟,我要出去等他,於是 阿旺跟另外2 名男子在外面的路口控制我,接著我在外面時 ,接到偵查隊的人打電話問我好不好,我說我頭很痛,趕快 派人來救我,阿旺他們才發現我報警,我說我已經報警了, 你們不要再傷害我,我就往下坡的大馬路方向走,警察開巡 邏車剛好往上坡的方向過來,我就跟警察一起回到現場,結 果阿旺他們都鳥獸散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曾裕富上開警、 偵訊內容互核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黃國銨警詢證詞,案發後,其 確將店門關上,並且離開該店,係經警電知才回到現場打開 鐵門,可見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確實已作鳥獸散。而依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併右耳後血 腫、臉部挫擦傷、腹壁挫傷、右肩膀、右後背及右臀部挫傷 之多處傷害,傷勢匪淺,被告竟與其所偕同之上開2 名不詳
男子(即甲男、乙男),立馬離去,留下受傷匪淺之告訴人 在現場之店外,而被告於警詢更自承其在知悉告訴人打電話 予警方後,其與其上開2 名友人即離去,可見其畏懼警方到 場處理之心態明甚,矧其於警、偵訊一再辯稱告訴人之前曾 詐賭而被其抓過,其在案發現場就此與告訴人爭論,然其卻 在告訴人未做出合理交代前,見警或知悉警方即將前來即匆 匆離去現場,益見其懼於警方處理,是其之上開辯詞,已無 可信。又依卷附之警方翻拍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其確於案發 日18時20分傳送內容為「中壢五興街333 號」、「他們看我 身上很多錢要凹我,頭部被重擊!」之簡訊,可見被告傷害 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使告訴人須暗自向警求援之事實 ,況被告更於警詢自稱「我只對他說『你不是要找人過來嗎 ,你不要先離開』等語」,益證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復以,告訴人暗中打電話、傳簡訊向警求援,警方趕 至現場時,告訴人確留在現場,而其餘之人均已離去,乃屬 客觀事實,被告竟辯稱「我們雙方毆打完後就各自離去」云 云,尤與事實不符。綜此可見,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 相符,而為可採。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於案發後之106 年2 月2 日19 時12分許立即至壢新醫院急診,而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2 紙,其嗣於106 年3 月3 日、106 年3 月10日、106 年3 月 24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看診,亦確診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合 併腦震盪,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起訴狀後 附證據)。由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為被告及其共犯甲 男所造成,毫無虛假造作之嫌,被告竟辯稱「我是朝他左邊 臉頰攻擊,怎麼可能會傷害到後腦部分」云云,殊未值採。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方拍照,明顯可見其之右肩有塊 狀鈍傷,且傷口脫皮,其之右耳、右耳後、右頸及右後頸處 均有血腫、塊狀瘀血,又其背部亦有數處條狀鈍傷,而最嚴 重處為右後腰部之瘀傷,而其右臀部亦有鈍傷之大片瘀血, 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在在可見其之傷勢絕對係鈍器 所造成,斷非赤手空拳互毆所可致,是其之上開證詞即遭被 告以鐵棍毆打乃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而被告辯詞與事實 嚴重相左,絕非可採。再被告偕同甲男、乙男至少二名不詳 男子回至現場,被告於該時具有人數優勢,非僅如此,被告 更攜帶兇器鐵棍回至現場,而告訴人僅一人,且為赤手空拳 ,事實上,被告及甲男更造成告訴人上開嚴重之傷勢,可見 告訴人完全處於被毆之狀態,被告竟辯稱係互毆,與事實相 去甚遠,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其與告訴人互毆時亦受有右手拇 指關節折傷云云,然迄未見其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且
衡諸案發時被告具有人數優勢、以鐵棍痛毆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嚴重之傷勢等客觀情勢,即使被告於案發時果受有上開 右手拇指關節折傷,亦恆屬其因毆打告訴人時用力之猛,所 造成己之小傷,不得歸責告訴人。
㈣至偵查時之共同被告黃建益於警詢供稱被告打電話予伊時, 是黃國銨按開鐵門的,被告「他們」才進來,伊就出去外面 車上拿衣服穿云云,其於偵訊時卻改稱因當時天氣很冷,伊 出去拿衣服,伊剛好開門時,被告就跑進來云云,前後所述 核屬風馬牛不相及,自以告訴人證稱係被告打電話予黃建益 ,而由黃建益拿取黃國銨放在桌上之遙控器將鐵門打開之情 節為可採。況偵查時之共同被告黃國銨於偵訊供稱黃建益與 阿旺有熟,黃建益說阿旺要進來,伊遙控器放在桌上,黃建 益就用遙控器將門打開,讓阿旺進來等語,亦與告訴人之指 訴相符。至黃國銨於偵訊供稱阿旺只有打告訴人2 下,伊看 告訴人好像也沒怎樣云云,此與其警詢供稱阿旺進來後,就 和阿富吵架,其他伊就不清楚云云,除前後所述完全不符外 ,更與上開客觀證據之論述不符,核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 不值採信。
㈤此外,並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使用 人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對告訴人以傷害 之強暴手段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被告及甲男對告訴人 所實施之傷害行為,除係以鐵棍之兇器為之外,並對於告訴 人之頭部、背部等多處造成上開匪輕之傷勢,其等之傷害行 為已超出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所須之強暴手段,其 等之傷害行為不得認為已為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質 所吸收,而須獨立論罪。甲男在被告召喚下立即趕抵犯罪現 場,又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且又與被告在上開牛肉麵 店外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以等候告訴人友人前來送錢,是被 告與甲男間,就上開二罪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將 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 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本 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檢察官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核係無效之 不起訴處分。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施加之強暴手段強度甚 強、且又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為之、造成告訴人上開匪輕
之傷害、影響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犯後非但全然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甚且出諸積極虛構告訴人與其 互毆,其亦受有傷害之誣陷方式之答辯手段,可見其犯後態 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鐵棍1 支,雖係被告許勝旺與甲 男共同供犯罪所用,然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且亦難以特 定,未避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骰 子6 顆,與犯罪工具無涉,自亦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