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76號
TYDM,107,壢簡,176,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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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聲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應更正 為「實際管理巨力網,管理期間並招攬曾胤霖為其下線藉以 招攬賭客」,第9 至10行應更正為「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 入上開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第16 至17行應更正為「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為 賭博之行為者,亦屬之;又「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 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從而,被告與曾胤霖陳星余3 人在公開之網站上經營及管理虛擬賭博場所,提供網站帳號 密碼予其下線,再由其下線將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 於網站上下注之,此行為即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又被告以美國職籃或職棒 為投注標的供賭客下注,並依下注金額抽取5%之佣金,此足 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曾胤霖及陳 星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密集時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且被告以一持續 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管理賭博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經營時間,暨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 實,並無被告自白,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伊 賭博網站總獲利約新台幣3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 頁)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利之所得金額為何,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認被告管理賭博網站獲利所得為3 萬 元。此金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收 取及匯款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固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然上開帳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92號
被 告 游聲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聲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間至106年1月間,先向綽號「陳星余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地下網路球盤「巨力運 動簽賭博網(網址:ag.gg858.net,下稱巨力網)」之總代 理身分(該賭博網站代理商分為代理、總代理、股東、大股 東與總監等5階層),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實際經營巨力網,經營期間並招攬曾胤霖(另案偵辦 )為其下線藉以招攬賭客,再提供巨力網之帳號、密碼予曾 胤霖,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與 游聲傑對賭;曾胤霖因此招攬4位下線賭客,藉以達經營目 的;經營方式為以美國職籃或職棒為投注標的,供賭客自行 選擇球隊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10,00 0元不等,游聲傑則依下注金額抽取5%之佣金(即俗稱水錢 ),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則依網站倍率支付賭金;反之, 則扣除佣金;再由游聲傑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游「陳星余」於同一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於106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 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曾胤霖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游聲傑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共犯曾胤霖警詢之證 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0622483994211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集合犯:被告自105年7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底之期間內,多 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 評價上,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曾胤霖、「陳星余」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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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