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57號
TYDM,107,壢簡,157,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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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龔筠心領回 ,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0頁),暨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1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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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