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962號
TYDM,107,壢交簡,962,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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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列「在桃園市平鎮 區金陵路4段之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 補充為「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之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及飲用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 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於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並遭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幸尚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飲酒駕車等情,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職業為商、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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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