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海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海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證據「被告鄭海潮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及證人阮紅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 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 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 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目前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此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 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5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