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044號
TYDM,107,壢交簡,104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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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被告 曾於98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胡正誼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誼自民國107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 與博愛路口,不慎與楊卉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測得胡正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柏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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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