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9號
TYDM,107,原訴,19,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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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林政揚(原名林家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杰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揚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15、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政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張雲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雲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區,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編號7 至10、12、15、17、18號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張雲杰並於106 年8 月9 日,與林政揚基於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委託林政揚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 代為保管前揭扣案之毒品,而共同持有之。
張雲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成功路94巷口,轉讓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4 包(含袋毛重共計40.24 公克)與詹雲凱。 ㈢張雲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3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止,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賴世 融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會面,張雲杰即欲以新臺幣 (下同)6,50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10包與喬裝員警賴世融,待張雲杰向喬裝員警賴世融取 得6,500 元後,喬裝員警即向張雲杰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林政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彈藥之犯意,於103 年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彈藥 後而持有之。
林政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不詳 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6 、11、13至 14、16號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並與張雲杰基於前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受 託保管而共同持有張雲杰所寄放之附表編號7 至10、12、15 、17、18號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杰林政揚分別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2 至144 頁、第155 至157 頁 、本院卷第34至37頁、),核與證人詹雲凱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警員賴世融葉文禮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6 年度偵字第19105 號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83至85頁 、第98至99頁、第113 至114 頁、第208 至209 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紙、扣押物品目 錄表2 紙、警方與張雲杰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警方與張雲杰 車內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刑案現場照片92張、林家毅LINE對 話記錄照片、警員葉文禮106 年8 月16日職務報告、林家毅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張雲杰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9 月29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6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第32至43頁 背面、第45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9頁背面、第60至 61頁、第67至70頁背面、第79至80頁、第120-3 頁至背面、 第121 頁至背面、第131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61 頁、 第170 至181 頁、第184 頁至背面、第190 頁、第198 至 199 頁背面),復有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張雲杰林政揚2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係警員賴世融係依證人詹雲凱之供述,撥打被 告張雲杰之0000000000詢問有無「笑氣」時,被告張雲杰則 回答:除了「笑氣」沒有外,其餘均有,後據警方佯稱購買 6,500 元購買混合型毒品嗎啡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為警方予以逮捕,是被告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惟因警員賴世融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 犯行,因此被告張雲杰前開行為,尚難論以販賣既遂,僅應 論予販賣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張雲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張雲杰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政 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於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張雲杰林政揚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張 雲杰將附表編號7 至10、12、15、17、18所示之毒品委託林 政揚代為保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關於共犯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林政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張雲杰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雲杰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遞減其刑。
㈥又被告張雲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 及被告林政揚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林政揚前有毒品、傷害等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 佳,被告張雲杰先前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 人正值年青 ,不知遠離毒品之誘惑,竟無視於國家禁令,明知愷他命等 毒品係第3 級毒品且為偽藥,非但持有數量不少之愷他命等 毒品,又被告張雲杰身染毒癮後,明知愷他命等毒品為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卻欲將所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其所為足 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林政揚除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 級毒品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僅侵害己身之生命、 身體法益,甚而侵害社會、國家法益,其等所為均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被告張雲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被告林政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等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查本件被告張雲杰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所宣 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已定刑如前,而一、㈢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故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就上開部分,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需待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雲杰所有,係 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亦 為被告張雲杰所有,且係供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張雲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14、16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之物,係被告張雲杰本件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依照前 揭說明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一體,依同上規 定併與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3、15、17、18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子彈2 顆,為被告林政揚所有,經送鑑定試射後已滅失殺傷力,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粉紅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1.11公克,現場編號9 、鑑定書編號C9),經 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99 頁背面),則該包 扣案物非違禁品,故不得沒收。至本案如附表上開編號以外 之扣押物(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刑 管字第785 、827 號),被告張雲杰否認扣案新臺幣101, 500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稱係是別人給其之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林政揚稱: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手機都是我的,跟本案無關;藍色惡魔圖樣鋁箔包裝 袋299 包、男子漢字樣鋁箔包裝袋2100包,是我買來轉手賣 空包裝袋給在賣咖啡包的人;夾鏈袋331 個、夾鏈袋17個、 夾鏈袋2 個、夾鏈袋4 個、鐵盤(沾有K 他命殘渣)1 個, 是我為了要吸食愷他命所用之物,電子磅秤4 台有些是壞掉 的,因為我吸愷他命量很大,我想要戒掉,所以慢慢減量, 會用到電子磅秤,我並沒有用電子磅秤用來販賣毒品;黃色 薪水袋1 個,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背面),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如附表各編號以外之扣押物品,係 為本案犯罪所得、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依被告張雲杰林政揚2 人上開之供述,實難逕認附表以 外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間具有何關聯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張雲杰就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所為,因尚未將前揭毒品咖啡包出售予他人,自 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政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 仍基於寄藏偽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6 年8 月9 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內,受張雲杰之委託,代為藏放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6 至9 、11、15、17、18號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



8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000622號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5 至19所示之物,認被告林政揚另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林政揚雖坦承受張雲杰所託代為藏放愷他命之情,惟否 認知悉並不知道張雲杰所託之愷他命為偽藥,辯稱:我只知 道寄藏的是第三級毒品,但不知道除了愷他命之外,尚有其 他第三級毒品,也不知道上開愷他命及其他第三級毒品均屬 藥事法規定之偽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林政揚 是否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⒉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政揚犯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 藥罪嫌,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㈥另記載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 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受張雲杰之委託寄藏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9 、11、15、17、18之毒品,姑不論其 中編號11、15、17、18之物品均非愷他命,且就此部分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政揚主觀上 即有寄藏偽藥之犯意。又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然必須行為人明 知愷他命為偽藥而寄藏者,始得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加以 處罰。惟依被告林政揚之上開辯解,其並未知悉張雲杰所託 之愷他命為偽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政揚有寄藏偽藥 之犯意及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林政揚於犯罪事實一、㈥部 分涉犯寄藏偽藥罪部分,顯有誤會;又檢察官於論罪欄並未 另論被告同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為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僅係犯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尚不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但因上 開二項罪名所依據之事實,於起訴書事實欄均已記載,且顯 為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被訴寄藏偽藥罪名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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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扣押場所 │ 鑑驗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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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PPLE牌黑色智慧型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被告張雲杰所有,且供│
│(即│手機1 支(含SIM 卡│路2段358號前 │ │販賣毒品所用(IMEI:│
│起訴│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 │
│書編│) │ │ │ │
│號1 │ │ │ │ │
│) │ │ │ │ │
├──┼─────────┼────────┼──────────┼──────────┤
│ 2 │APPLE 牌銀色智慧型│同上 │ │被告張雲杰所有,且供│
│(起│手機1 支(含SIM 卡│ │ │轉讓毒品所用(IMEI:│
│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 │
│附表│) │ │ │ │
│未列│ │ │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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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惡魔咖啡包19包(│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⒈被告張雲杰所有 │
│(即│含袋毛重共計212.73│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




│起訴│公克) │ │約2 %,推估驗前總純│ 10 月3 日刑鑑字第 │
│書附│ │ │質淨重約3.84公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表編│ │ │ │(見偵卷第184 至185 │
│號2 │ │ │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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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男子漢咖啡包11包(│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同上 │
│(即│含袋毛重共計140.70│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
│起訴│公克) │ │約1 %,推估驗前總純│ │
│書附│ │ │質淨重約1.19公克 │ │
│表編│ │ │ │ │
│號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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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淡黃色結晶18袋(含│同上 │⒈淡黃色結晶13袋,檢│⒈被告張雲杰所有 │
│(即│袋毛重共計25.666公│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起訴│克) │ │ 成分,純度約76.7%│ 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
│書附│ │ │ ,純質淨重13.6940 │ 12日航藥鑑字第1065│
│表編│ │ │ 公克 │ 100 、0000000Q號毒│
│號4 │ │ │⒉淡黃色細結晶5 袋,│ 品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150至151頁)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0.8│ │
│ │ │ │ %,純質淨重1.8915│ │
│ │ │ │ 公克 │ │
├──┼─────────┼────────┼──────────┼──────────┤
│ 6 │愷他命1包(含袋毛 │桃園市中壢區龍平│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⒈被告林政揚所有 │
│(即│重19.11公克,現場 │七街31號 │成分,純度約99%,驗│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
│起訴│編號1 、鑑定書編號│ │前純質淨重約14.93 公│ 11 月28日刑鑑字第 │
│書附│C1) │ │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表編│ │ │ │(見偵卷第198 至199 │
│號5 │ │ │ │頁背面) │
│) │ │ │ │ │
├──┼─────────┼────────┼──────────┼──────────┤
│ 7 │愷他命1包(含袋毛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⒈被告張雲杰所有、被│
│(即│重100.22公克,現場│ │成分,純度約94%,驗│ 告林政揚持有 │
│起訴│編號2 、鑑定書編號│ │前純質淨重約93.06 公│⒉同上 │
│書附│C2) │ │克 │ │
│表編│ │ │ │ │
│號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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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愷他命1包(含袋毛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
│(即│重105.26公克,現場│ │成分,純度約98%,驗│ │
│起訴│編號3 、鑑定書編號│ │前純質淨重約99.09 公│ │
│書附│C3) │ │克 │ │
│表編│ │ │ │ │
│號7 │ │ │ │ │
│) │ │ │ │ │
├──┼─────────┼────────┼──────────┼──────────┤
│ 9 │愷他命1包(含袋毛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
│(即│重1. 73公克,現場 │ │成分,純度約72%,驗│ │
│起訴│編號4 、鑑定書編號│ │前純質淨重約1.00公克│ │
│書附│C4) │ │ │ │
│表編│ │ │ │ │
│號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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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愷他命1包(含袋毛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
│(即│重1. 49公克,現場 │ │成分,純度約66%,驗│ │
│起訴│編號5 、鑑定書編號│ │前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
│書附│C5) │ │ │ │
│表編│ │ │ │ │
│號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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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搖頭丸2粒(驗前總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3,4-│⒈被告林政揚持有 │
│(即│淨重0.43公克,現場│ │ 亞甲基雙氧-N- 乙基│ │
│起訴│編號6 、鑑定書編號│ │ 卡西酮成分,純度約│⒉ 同上 │
│書附│C6) │ │ 14%,驗前總純質淨│ │
│表編│ │ │ 重約0.06公克 │ │
│號10│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5-甲│ │
│) │ │ │ 氧基-N- 甲基-N -異│ │
│ │ │ │ 丙基色胺成分,純度│ │
│ │ │ │ 約4 %,驗前純質淨│ │
│ │ │ │ 重約0.01公克 │ │
│ │ │ │⒊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1-(5-氟戊基)-3- │ │
│ │ │ │ (1-四甲基環丙基甲│ │
│ │ │ │ 醯)口引口朵成分 │ │
├──┼─────────┼────────┼──────────┼──────────┤




│ 12 │白色粉末1包(含袋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⒈被告張雲杰所有、 │
│(即│毛重1.38公克,現場│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被告林政揚持有 │
│起訴│編號7 、鑑定書編號│ │酮成分,純度約97%,│⒉同上 │
│書附│C7) │ │驗前純質淨重約10.5公│ │
│表編│ │ │克 │ │
│號1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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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淡黃色粉末1包(含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⒈被告林政揚持有 │
│(即│袋毛重0.70公克,現│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⒉同上 │
│起訴│場編號8 、鑑定書編│ │約89%,驗前純質淨重│ │
│書附│號C8) │ │約0.36公克 │ │
│表編│ │ │ │ │
│號1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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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棕色圓形藥錠1片( │同上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同上 │
│(即│現場編號10、鑑定書│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 │
│起訴│編號C10 ) │ │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
│書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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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