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周仕傑自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苗栗縣通宵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復能預見酒後 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 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521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翌(25)日凌晨0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67.6公里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不得駕車,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後不得駕車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方向前追撞由姚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姚偉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 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姚偉文受有頭部鈍創傷致頭顱破裂而 當場死亡,姚偉文同車乘客劉文圳則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顱內出血、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據報到場後,將周仕傑送醫急救,經國軍桃園總 醫院為其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95.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姚偉文之父姚正源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判 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 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第58至64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仕傑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20 號卷【下稱偵卷】 第4 至5 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第35至37 頁、第58頁至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謝信有、證人即死者 姚偉文之父姚正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文圳於警詢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相字第1450號卷【下稱相卷】第 5 頁至背面、第6 頁至背面、第55頁至背面、偵卷第49頁至 背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通信 聯絡暨工作記錄表、現場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6 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660061355 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4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 相卷第8 頁、第11至12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頁、 第34頁、第35至47頁、第48、第56頁、第57至65頁、第66至 71頁、偵卷第1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憑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16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國道 、速限110 、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路面水泥地、地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 又被告於行為後因受傷嚴重送醫急救,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為 其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6M G/ 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7毫克(見相卷第8 頁、第34頁);參以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 後追撞由被害人姚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致姚偉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 ,姚偉文受有頭部鈍創傷致頭顱破裂而當場死亡等情,顯見 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致其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 未飲酒時之狀況,而欠缺通常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 且於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則其自有過 失甚明。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 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 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 本件被告為大學肄業,於行為時已逾25歲(見偵卷第41頁) ,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 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 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 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以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 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而於 同年12月2 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 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 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 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 年6 月11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 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 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又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相卷第48 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從後追撞由被害人姚偉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致自 用小貨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且履畢和解條件,復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本件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第 43頁至背面、第45頁、第46頁),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後悔,在本案進行審理前, 已跟傷者劉文圳、車損的所有人謝信有分別以90萬、33萬元 達成和解,本案與被害人雙方以新臺幣200 萬元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完畢,希望考量上情,給與被告刑法第59條減輕之 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 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 客觀上復能預見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他道 路使用者之生命,本件確實因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發 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姚偉文受有頭部鈍創傷致頭顱破 裂而當場死亡之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己身行為導致此嚴重之
後果,雖事後極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件既併審酌被告自首情節,已按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法定刑度,並依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加以斟酌,業如前 述,因此,本院認與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均無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予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情,尚乏有據,併予 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復經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 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