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5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13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簡梓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梓倡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晚間8 至10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猶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其於同日晚間10時28 分許,沿同市區慈文路往國際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 路與國際路2 段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致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冒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周冠孝駕駛之車 號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周冠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測得簡梓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不符法 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周冠孝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梓倡並未 爭執其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 反面、第49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表示無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24
頁及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 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41、42、46頁、本院交簡上卷 第49頁及反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孝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46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6、1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 頁)、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21頁)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31張(偵卷第24至30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未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於飲用酒類之後駕車行 經案發地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73毫克。另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及注意義 務,因酒醉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之 車輛,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疏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 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其「酒醉 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 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 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 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 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 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 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 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 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既另論以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 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 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此部 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醉意 甚濃,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 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 普通輕、重型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復因此發生本 案車禍,兼衡其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測得之酒精濃度吐氣值高 達每公升0.73毫克,其犯行難認輕微,且其曾任市民市代表 ,當較一般人更知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縱目前未為民喉 舌,仍應與一般人同遵法令,甚至更嚴格律己,身為表率, 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似有未洽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 、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科刑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與告訴人周冠孝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陳報(補正)狀、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至第43頁 反面),堪認被告尚非態度惡劣、無視被害人痛苦之人,故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述雙方達成和解之事實,仍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 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因而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生損害非輕,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 況不好等(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復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