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0號
TYDM,107,交簡上,1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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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30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13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 明佑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 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明佑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簡上卷第25、58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范振中請求上訴,以告訴人鄧中義、范振中 、黃呈錫為被告駕車碰撞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應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暨被 告對於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未予回應,顯無賠償誠意而量 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明佑則以:我與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請求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為由, 具狀提起上訴。惟: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3 人 ,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3 人當時 均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單車道上遭被告撞擊(見偵卷第 15頁及反面),核與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不 符,原審據此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量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 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事證明 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並無逾越法定 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自無有何撤銷 原審判決之理由,是上訴人、被告各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並 自白犯罪,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振中、鄧中義、黃呈錫均達 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陳報意見書、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29頁、第31、32、34至38 頁),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足見 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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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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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