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66號
TYDM,107,交易,166,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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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881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秋郎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南崁路1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南崁路1 段110 號前 ,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沿同方向右側行 駛,由告訴人陳盈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陳盈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骶 骨棘突骨折、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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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