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27號
TYDM,106,訴,927,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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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
                   106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鈞萍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興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504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16698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623、1624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鈞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高興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鈞萍高興霖原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03年9月1日離婚, 惟離婚後仍同居至104 年4 月間),並同居於桃園市楊梅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巷00弄0 號。高興霖明 知徐鈞萍並無低價購買奶粉、尿布之穩定貨源,且徐鈞萍前 因經營網路拍賣事業不善而有資金周轉問題,仍與徐鈞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11月3 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媽 咪寶貝滅火團go」為公司名,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楊梅 營業所(下稱統一速達公司)簽立宅急便服務契約,並以該 帳戶作為代收貨款服務入帳銀行帳戶。徐鈞萍即自103 年11 月間起,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群網頁上以「高詠宸」帳號成立「媽咪寶貝尿布購」社 團,刊登販售奶粉、尿布、推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單訂 購,並以徐鈞萍之父徐炳耀【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收受匯款帳戶,高興霖並以2 人同居之上 開住所供作倉庫使用,為徐鈞萍處理商品運送、收貨事宜。 又徐鈞萍為營造該社團營運正常、交易往來熱絡之假象,均 向消費者佯以預購制度,謊稱須於下單後2 、3 個月始能收 貨,且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吸引消費者,遂有不知情之消費



者下單訂購。徐鈞萍即於收受款項後,另自大樹藥局、PCHO ME等實體、網路店面以市價購入奶粉、尿布,並寄送至上址 ,由高興霖負責收貨、點貨,並拆裝整理後,交由統一速達 公司寄送與消費者。徐鈞萍明知其於前開臉書社團所販售之 婦嬰用品,販售之價格已低於成本,且因其高買低賣,故無 法完全履行已收款之訂單,竟仍隱瞞上開事項,持續刊登販 售訊息,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被害人欄所示之卓婉如等人 (下稱卓婉如等17人)見該社團團友確實於訂購數月後收到 商品,因認徐鈞萍有履行契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下單 訂購奶粉、尿布、推車等物,且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徐鈞萍所指定之上開徐炳耀之郵局帳戶。徐鈞 萍於取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未將所取得之款項 完全用以購買卓婉如等17人所訂購之尿布、奶粉、推車等物 品,而持以購買先前已收款訂單之貨物,或用以供高興霖及 家庭花用,而遲未能將卓婉如等17人所訂購之貨品出貨。迨 交貨日屆至,徐鈞萍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延遲,甚而假造貨運 單訛稱業已出貨,卓婉如等17人始悉受騙。
二、徐鈞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頁上以「高詠宸」、 「許萱瑀」等帳號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熙微甜」等 帳號,成立「媽咪寶貝尿布購」社團,刊登販售奶粉、尿布 、濕紙巾、推車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單訂購,並提 供其子高詠宸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其父徐炳耀所有之前開帳戶 及彭春秀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為收受匯款帳戶。又徐鈞萍為營造該社團營 運正常、交易往來熱絡之假象,均向消費者佯以預購制度, 謊稱須於下單後2 、3 個月始能收貨,且以顯低於市價之價 格吸引消費者,遂有不知情之消費者下單訂購。徐鈞萍於收 受款項後,即自大樹藥局、PCHOME等實體、網路店面以市價 購入奶粉、尿布寄送與消費者。徐鈞萍明知其於前開臉書社 團所販售之婦嬰用品,販售之價格已低於成本,且因其高買 低賣,故無法完全履行已收款之訂單,竟仍隱瞞上開事項, 持續刊登販售訊息,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 陳以孜等人(下稱陳以孜等14人)見該社團團友確實於訂購 數月後收到商品,因認徐鈞萍有履行契約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遂下單訂購奶粉、尿布、推車等物,且於如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徐鈞萍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徐鈞萍 於取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未將所取得之款項 完全用以購買陳以孜等14人所訂購之尿布、奶粉、推車等物



品,而持以購買先前已收款訂單之貨物,或供己花用,而遲 未能將陳以孜等14人所訂購之貨品出貨。迨交貨日屆至,徐 鈞萍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延遲,甚而假造貨運單訛稱業已出貨 ,陳以孜等14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卓婉如葉曉丹張雅萍王慧嵐陳姵彣蔡慧昇江曉琪翁秀蕙廖如珀翁佳君李啟仙陳莉茜、陳瓔 雪、黃雅莉陳璽云洪上茗周家瑜陳怡榮劉芸秀陳明媛、劉娟瑋、李昶輝游雅惠蕭文琪盧帝文、余佳 玲及余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鈞萍高興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2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 被告徐鈞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被告高興霖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18 號卷(下稱918 號卷)第50頁、第154 頁、第155 頁背面、第215 頁】。㈡ 證人即卓婉如等17人及陳以孜等14人之指述【見104 年度偵 字第19315 號卷(下稱19315 號卷)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 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 1 頁至第102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5 頁 至第167 頁,19315 號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0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19315 號卷三第32頁至第48 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81頁,104 年度他字卷第 7121號卷(下稱7121號卷)第30頁,104 年度他字第8456號 卷(下稱845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105 年度偵 字第16567 號卷(下稱16567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0 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 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4 頁、第 109 頁、第11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698 號卷(下稱1669 8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1



頁至第73頁,1098號卷第67頁背面】;及證人葉俊輝、葉俊 男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鈞萍高興霖之證述(見19315 號卷 三第56頁至第69頁,16567 號卷第17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16698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918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 9 頁背面)。
徐炳耀前開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徐鈞萍提出之購買明細、宅配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 500110號函檢送之葉俊輝於北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6 日儲字第10500039 42號函檢送之葉俊輝於中壢華勛郵局所申辦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6日函暨該函 檢送之統一速達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統一客樂得代 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高興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6日儲字第 1050026437號函檢送之高興霖於楊梅光華郵局所申辦之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 細、無摺存款收執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媽咪寶貝尿 布購」粉絲團留言之內容截圖、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徐 鈞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 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執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9315 號卷一第31頁、第32頁至 第35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6 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0 頁至第 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第159 頁,1931 5 號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4 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8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1 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 ,19315 號卷三第41頁、第49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 178 頁,7121號卷第4 頁至第15頁,8456號卷第5 頁、第7 頁第11頁至第20頁,16567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 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73頁、第82頁、第90 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 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35 頁,16698 號卷第 24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2頁 至第53頁,1098號卷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高興霖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明知被告徐鈞萍以前揭方式向 民眾詐財牟利,竟仍以自己名義與統一速達公司簽立宅急便 服務契約,且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代收貨款服務入 帳帳戶,並以其住所供倉庫使用,協助處理商品運送、收貨 事宜,與被告徐鈞萍彼此分工,足認被告高興霖就附表一所 示部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被告徐鈞萍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高興霖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徐鈞萍高興霖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被告徐鈞萍高興霖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被告徐鈞萍高興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0及13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鈞萍就附表二編號1 、2 、11、1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受騙匯 款行為,然被告徐鈞萍高興霖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徐鈞萍高興霖基 於對同一人之詐欺取財目的,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0、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又被告徐鈞萍基於對同 一人之詐欺取財目的,分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11、 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均應依接續犯包括 論以一罪。又被告高興霖就附表一所犯17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鈞萍就附表一所犯17次及附表 二所犯14次,共3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 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徐鈞萍高興霖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11 至17,被告徐鈞萍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13、14所示之 財物,金額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此與被害人眾多且損 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 又被告徐鈞萍高興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徐鈞萍就附表一編號4 、5 、7 、14、15、16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4 、8 部分已交付告訴人(被害人)所定貨物 或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被告人)所交付之貨款,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無摺存摺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 參(見1098號卷第52頁、第53頁,918 號卷第223 頁,927 號卷第187 頁)。從而,被告徐鈞萍高興霖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徐鈞萍高興霖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11至1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徐 鈞萍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13、14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 徐鈞萍高興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0,被告徐鈞萍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11、12犯行部分,有多次之施詐 行為,且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均達數萬元,難認被告 徐鈞萍高興霖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至被告 徐鈞萍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徐鈞萍之犯行 多達31次,受騙之對象高達31人,惡性非輕,而本院於量刑 時,已考量對其有利之各項情狀,給予從輕量處,已如前述 ,故本院亦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況本件被告徐鈞萍所 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 ),以免徒增被告徐鈞萍不論詐欺次數多寡,均可輕獲緩刑 寬典之僥倖心態,附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而 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影 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且 所詐取之金額龐大,所生損害甚鉅,所為殊不足取,雖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高興霖自始未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而被告徐鈞萍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有賠償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之意,然自本件於105 年案件起訴至本件 宣判期日近2 年期間,僅就王慧嵐陳姵彣江曉琪、陳瓔 雪、黃雅莉陳璽云陳怡榮、劉娟瑋所受損害部分全額賠 償,及賠償陳以孜、周家嘉蕭文琪各6,000 元,賠償余佳 玲及余雅婷共7,000 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無摺存款存款人存 根聯(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98 號卷第52頁、第53頁,918 號卷第223 頁,927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其餘均未予賠償,已賠付之金額相較於其 犯罪所得而言實屬低微,綜此實未見其確有勉力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誠意;兼衡被告徐鈞萍高興霖於本案前尚無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詐欺之目的、方式 、次數、期間、被害人之人數、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 復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 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 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 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 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徐鈞萍於本案犯罪次數有 31次、被告高興霖有17次,並非每次詐欺所得金額均鉅、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 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 限,爰就其等所犯部分,酌就被告徐鈞萍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被告高興霖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應 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 予敘明。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



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 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 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再者,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 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 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 價額情形,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 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 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㈢ 經查:
1. 被告2 人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6 、8 至13、17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8 至13、17主文欄 所示之金額,既屬被告2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無證據認被告2 人業經內部分配,被告2 人即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被告2 人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鈞萍 向附表二編號3 、5 至7 、9 、10、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7 、10、12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屬被告徐鈞萍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另如附表二編號1 、2 、11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以孜、周家嘉蕭文琪,分別遭被告徐鈞萍詐取20萬8,820 元、6 萬9,35 0 元、14萬6,010 元,均屬被告徐鈞萍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予宣告沒收,然案發後被告徐鈞萍 已分別賠償其等各6,000 元之情,此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已賠償之6,00



0 元無庸再諭知沒收,而就其詐取陳以孜、周家嘉蕭文琪 財物之犯罪所得餘額20萬2,820 元、6 萬200 元、14萬10元 部分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另如附表二編號13、14被害人欄所示之余佳玲余雅婷,分 別遭被告徐鈞萍詐取5,990 元及3,725 元,均屬被告徐鈞萍 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予宣告沒收, 然案發後被告徐鈞萍已共同賠償其2 人共7,000 元之情,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已賠償之7,000 元無庸再諭知沒收, 又依余佳玲余雅婷遭詐騙款項之比例計算其已受償部分( 即就7,000元,余佳玲已受償4,200 元、余雅婷已受償2,800 元),而就其詐取余佳玲財物之犯罪所得餘額1,790 元、余 雅婷部分之犯罪所得餘額925 元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 至附表一編號4 、5 、7 、14、15、16及附表二編號4 、8 部分,被告徐鈞萍已交付陳瓔雪、黃雅莉所訂購之商品,及 已退還王慧嵐陳姵彣江曉琪陳璽云陳怡榮及劉娟瑋 所交付之價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無 摺存摺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見1098號卷第52頁、第53頁 ,918 號卷第223 頁,927 號卷第187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匯款時間 │ 訂購商品 │匯款金額(新│ 主文 │
│號│ │ │ │臺幣) │ │
├─┼───┼───────┼─────────┼──────┼─────────────┤
│1 │卓婉如│103年12月16日 │滿意白金尿布10箱 │1 萬6,000 元│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3年12月17日 │滿意白金尿布10箱 │1 萬6,000 元│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
│ │ │103年12月18日 │滿意白金尿布20箱 │3 萬2,08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3年12月23日 │白色幫寶適尿布12箱│1 萬7,160 元│其價額,徐鈞萍高興霖應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103年12月29日 │日本大王尿布73箱 │12萬450元 │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僅收到大王尿布24├──────┤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箱(1,650 元×24=│實際損失8 萬│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3萬9,600 元)】 │850 元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3年12月30日 │日本大王尿布7箱 │1 萬1,550 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徐鈞萍高興霖應連│
│ │ │103年12月30日 │白色幫寶適尿布8箱 │1 萬2,040元 │帶追徵其價額。 │
│ │ │ │及濕紙巾1箱 ├──────┤ │
│ │ │ │【僅收到濕紙巾1 箱│實際損失1 萬│ │
│ │ │ │(400 元)】 │1,640元 │ │
│ │ ├───────┼─────────┼──────┤ │
│ │ │103年12月31日 │亞培奶粉6罐及貝比 │6,240元 │ │
│ │ │ │卡兒6罐 │ │ │
│ │ ├───────┼─────────┼──────┤ │
│ │ │104年1月11日 │綠色幫寶適尿布30箱│3 萬6,000 元│ │
│ │ ├───────┼─────────┼──────┤ │
│ │ │104年1月13日 │白色幫寶適尿布10箱│2 萬元 │ │




│ │ ├───────┼─────────┼──────┤ │
│ │ │104年1月14日 │綠色幫寶適尿布10箱│1 萬2,000元 │ │
│ │ ├───────┴─────────┼──────┤ │
│ │ │ 合計 │29萬9,520元 │ │
│ │ │ 【另104 年2 月10日退款6,000 元】├──────┤ │
│ │ │ │實際損失25萬│ │
│ │ │ │3,520元 │ │
├─┼───┼───────┬─────────┼──────┼─────────────┤
│2 │葉曉丹│104年1月2日 │滿意寶寶極致呵護尿│6,200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布4箱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僅收到3 箱(未收│實際損失1,55│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到商品之價值為1,55│0 元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0 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徐鈞萍與│
│ │ │104年1月5日 │妙而舒精緻柔點紙尿│1 萬1,800元 │高興霖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褲布5箱(L型4箱、X├──────┤高興霖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L型1箱)、幫寶適特│實際損失2,80│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級棉柔紙尿褲1箱及 │0 元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濕紙巾10箱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其中L 型短少1 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2 包(即8 包)、XL│ │收時,追徵其價額,徐鈞萍與│
│ │ │ │型短少1 箱(未收到│ │高興霖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之商品價值為2,800 │ │ │
│ │ │ │元)】 │ │ │
│ │ ├───────┼─────────┼──────┤ │
│ │ │104年1月6日 │妙而舒精緻柔點紙尿│2,860元 │ │
│ │ │ │褲2箱及濕紙巾1箱 ├──────┤ │
│ │ │ │【其中尿布短少3包 │實際損失600 │ │
│ │ │ │(未收到之商品價值│元 │ │
│ │ │ │為600元)】 │ │ │
│ │ ├───────┼─────────┼──────┤ │
│ │ │104年1月7日 │妙而舒精緻柔點紙尿│1 萬1,280元 │ │
│ │ │ │褲4箱及雪印牌奶粉 │1 萬3,360元 │ │
│ │ │104年1月8日 │訂單7筆 ├──────┤ │
│ │ │ │【僅退款奶粉款項共│實際損失4,80│ │
│ │ │ │6,480 元(未收到之│0 元 │ │
│ │ │ │商品價值為4,800 元│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23日 │幫寶適特級棉柔紙尿│7,050元 │ │




│ │ │ │褲1箱、滿意寶寶瞬 ├──────┤ │
│ │ │ │潔乾爽紙尿褲1箱及 │實際損失3,25│ │
│ │ │ │濕紙巾10箱 │0 元 │ │
│ │ │ │【僅退款濕紙巾款項│ │ │
│ │ │ │3,800 元(未收到之│ │ │
│ │ │ │商品價值為3,250 元│ │ │
│ │ │ │)】 │ │ │
│ │ ├───────┴─────────┼──────┤ │
│ │ │ 合計 │3萬9,190元 │ │
│ │ │ ├──────┤ │
│ │ │ │實際損失1 萬│ │
│ │ │ │3,000元 │ │
├─┼───┼───────┬─────────┼──────┼─────────────┤
│3 │張雅萍│104年1月8日 │訂單7筆 │1 萬3,360元 │徐鈞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其中2筆未寄送】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04年1月15日 │訂單3筆 │5,020 元 │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4年1月18日 │訂單3筆 │7,08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徐鈞萍高興霖應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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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