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20號
TYDM,106,訴,520,201806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斌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兄袁華政戴宴真、羅 生源夫婦承租羅生源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大園區,下同)大智路89號1 樓房屋,而結識居住於該址2 、3 樓之羅生源,渠明知羅生源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具日常 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 ,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複雜事務 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羅生源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與戴宴真(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戴宴真於民國10 1 年8 月24日,攜同羅生源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由 不知情之蔡佳燕主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 佳燕事務所(下稱蔡佳燕事務所),令羅生源與丙○○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登記在羅生源名下之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即上開桃園市 ○○區○○路00號1 至3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 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賤價出售予丙○○,且由戴宴真 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邱 顯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而於101 年9 月18日在羅生源 尚僅實際受領100 萬元時,即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丙○○ 名下。案經羅生源暫時監護人甲○○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經甲○○提起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 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同法第260條 、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 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又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效力之範圍,係以不起訴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準, 非以告訴人所告訴之法條或罪名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4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戴宴真(業經判決確 定)、邱顯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戴宴真之配偶、即甲○○之胞弟羅生源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共犯戴宴真於民國101 年8 月24 日,攜同羅生源前往邱顯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富陽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丙○○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 登記在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同地段195 建號、196 建號及197 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 元之價格賤價出售與被告丙○○,且由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 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再由邱顯富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 而於101 年9 月18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 人之物交付罪嫌。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⒈證人羅生源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丙○○之兄長原向伊承租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之後101 年8 月間被告丙○○向伊表示想買這 間房子,伊因當時需要生活費故出售房屋,說好以700 萬元 將土地及整棟房屋賣給被告丙○○,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均 是伊自己簽名,也有至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 宜,知道買賣房屋的意思,覺得以700 萬元賣掉算便宜,但 應該是沒有被騙等語。另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亦證稱: 本件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係伊親自辦理, 當日買方、賣方、保證人及代書一起到場,代書先擬訂契約 條文,有關租約、抵押權部分是羅生源之太太戴宴真主導,



當時羅生源坐在其旁邊,雖沒說什麼話,但代書在解釋契約 條文時,羅生源很認真在聽,沒有感到羅生源有何不正常或 意識受他人控制之情形,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才發現買 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不過因土地及建物上另有抵押權、租 賃權,這些都是買受人必須要承擔,且契約中已經寫好賣價 ,羅生源也未表示不認同等語。而羅生源於偵訊中到庭說明 時,尚能正常應答,且對於當時出售房屋之原因、出賣價格 、有無在相關契約等文件上簽名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及建物過戶等細節記憶猶新,可認羅生源之判斷能力相較於 常人縱有不如,惟並非欠缺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即尚未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丙○ ○有何藉羅生源之精神疾病而使其將名下財產交付與被告丙 ○○。⒉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195 建號、196 建號、197 建號建物,係共同擔保債務人 羅生源對債權人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且此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30年,於101 年9 月18日移轉登記之時, 此抵押權尚存有24餘年,而證人羅生源亦證稱:當時與被告 丙○○說好以300 萬元出售桃園市○○鄉○○路00號1 樓, 700 萬元就出售1 至3 樓等語,堪認羅生源係同意以此價格 出售,況買賣之價金本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協商而得, 自難僅因本件出售之價格低於公告現值,遽以反推被告丙○ ○有詐欺之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 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詳見乙○102 年度偵字第1705 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又聲請人甲○○不服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 6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理由略以: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用以保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維護公益與宣告人本身之利 益。如主張有前開情形,卻未受監護之宣告,自難以他人基 於信賴而與之交易,因自認交易不利而主張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欲受法律規定之保護,並主張他人係施用詐術而 應負刑責。羅生源與被告丙○○為本件房地買賣之時,尚未 受監護之宣告,依各該證人所言,確有買賣不動產之實,雖 買賣價格較低,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行詐之事 實或證據,買賣乃自由交易之經濟活動,羅生源自己亦表示 無陷於錯誤而為房地之交付,況本件尚經公證人公證買賣雙



方所訂之契約,自難認被告丙○○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至於羅生源為本件買賣之時,是否 確已達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狀態,意思表示是否 無效,要屬民事之糾葛。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 請人甲○○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詳見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處分書)。
㈡聲請人甲○○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聲請意旨略以:⒈羅生源罹患精神疾病已有多年,其本 人與配偶戴宴真之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及母親供應負擔,期 間羅生源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病情均未見好轉,復於101 年 11月23日經迎旭診所醫師鑑定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確對日常 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足見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由來已久。而羅生源前於101 年5 月間 ,以每月11,000元之租金,將名下桃園市○○區○○路00號 1 樓出租與被告之兄袁華政,被告丙○○常至該處,並於10 1 年6 月間向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此業經證人戴宴真 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丙○○所是認,羅生源雖能簡單應答, 但對於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及利害之判斷,僅需與羅生源 接觸幾次,即可察覺,是被告丙○○對於羅生源之精神狀況 要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丙○○與邱顯富於101 年6 月30 日即偕同律師至桃園市○○區○○路00號詢問戴宴真是否願 將上開房屋出售一節,亦經戴宴真供述明確,依常情判斷, 初次談及房屋買賣,何需代書、律師到場,足見被告丙○○ 早知悉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其偕同代書邱顯富與律師到場確 認,顯係為評估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後,以遂行其詐欺之行為 。⒉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 於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2,100元,而上開土地面 積計241.62平方公尺,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已高達 10,173,465元,另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 至3 樓建物,建坪高達306.60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庭委託 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訂價格,認上開房地於101 年8 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值應達3 千1 百萬元,雖有出租之情形 ,然減損金額亦僅不過993,000 元,被告丙○○當時任職銀 行行員,多所接觸不動產貸款業務,且久居桃園,對上開房 地之價值,當所深知。是羅生源於上開房地交易時之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並為被告丙○ ○所明知,被告丙○○謀以700 萬元之低價,矇騙羅生源為 上開房地之處分,顯已該當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查明 ,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聲 請交付審判(見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聲 判卷】第1 至16頁)。後經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 被告戴宴真、丙○○交付審判(戴宴真交付審判部分業已判 決確定,故不予論述),丙○○交付審判理由略以:⒈被告 丙○○於101 年8 月24日確偕同被告戴宴真及被害人羅生源 ,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被害人羅生源簽 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害人羅生源以700 萬元之價格 ,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地段195 建號、196 建號及197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鄉○○路00號1 至3 樓)出售予被告丙○○,並由 被告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丙○○ 僅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 萬元予被害人羅生源後,即先 委由代書邱顯富於101 年8 月31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101 年9 月18日將上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同地段195 建號暨196 建號暨197 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 卷【下稱他字5642號卷】第8 至15頁、第48至54頁背面、第 65至66頁背面、第145 至14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被害人羅生源自85年起即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多次 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治療,領有精神分裂症 之重大傷病卡及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雖意識 清楚,具有自理生活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對日常用錢 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人格已明顯退化,對於較複雜之事務 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5 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10 20002799號函檢附之羅生源病歷資料1 份、羅生源之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3 紙、羅生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1 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 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出具之羅生源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見他字5642號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8 頁、第16 7 至228 頁)。是以被害人羅生源於案發時為因精神障礙而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其對於簡單事務或有處理能力,然



就金錢財務處理之能力與複雜事物判斷之能力確有一定程度 之障礙,堪以認定。⒊又被害人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縣○○ 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於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42,1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計241.65平方公尺,另其上門 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號1 至3 樓建物,建物總面積 為442.38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庭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價格,認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 值應達31,022,000元,雖有由出租人收租之情形,然減損金 額僅不過993,000 元,另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排除,而有興 訟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影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值約5,13 0,500 元等情,亦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卷第90頁背 面至93頁)。⒋被害人羅生源確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將 其名下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等情, 業經被害人羅生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其實這件事情, 丙○○主要都是跟我太太戴宴真討論,戴宴真接受以700 萬 元賣掉房屋,整件事我沒什麼參與,就只有去代書與公證人 那裡辦手續而已。在賣掉房屋之後,我有去問過仲介,仲介 也說700 萬元太便宜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卷 第62頁)。另證人蔡佳燕亦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我親自辦 理公證,過程中,有關租約、抵押權,都是由羅生源的太太 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坐在我旁邊,他沒有很多話,幾乎 都是他太太在講。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我有發現買賣價 金比公告現值低,但因為有租約及抵押權,買受人需要負擔 。我有詢問羅生源是否要出賣房子、買賣價金多少,他是看 著契約書唸出買賣標的地址及價金等語(見他字5642號卷第 76至7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將其名下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一事,顯然並非出於對事理全然認 識後所為之決定,而是依從被告戴宴真之指示行事,並無疑 義。⒌再者,被害人羅生源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 期間被害人多次進出醫院治療,被告戴宴真於86年7 月6 日 即與被害人結婚,復於101 年10月11日以「羅生源自85年11 月13日起因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害人羅生源 為監護宣告,此有被害人羅生源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戴宴 真具狀簽名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1 份暨所附被害人羅生源 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3 紙及羅生源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5642號卷第115 至120 頁、第163 頁),是被告戴宴真對於被害人羅生源



罹患精神疾病,致意思能力薄弱,對事物不能為合理分析與 利害判斷一情自係知之甚詳,此亦據被告戴宴真於偵訊時坦 認:羅生源罹患精神疾病,從87年開始在省立桃園醫院就醫 ,要吃藥控制等語在卷(見他字5642號卷第134 頁)。而被 害人羅生源前於101 年5 月間,以每月租金11,000元之代價 ,將名下桃園縣○○鄉○○路00號1 樓出租予被告丙○○之 兄袁華政,被告丙○○常至該處,並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害 人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業經證人戴宴證述明確(見他 字5642號卷第134 頁),並經被告丙○○所是認(見他字56 42號卷第45頁),既被告丙○○常至桃園縣○○鄉○○路00 號1 樓活動,因而結識居住於該址2 、3 樓之羅生源,則被 告丙○○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 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應不難察覺。⒍綜據上證,被害人羅 生源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被告戴宴真明知 此情,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認為系爭房屋1 樓就可以賣 1 千萬元等語在卷(見他字5642號卷第135 頁),另被告丙 ○○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前揭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 人之精神耗弱情狀,亦應不難察覺,詎被告戴宴真竟仍偕同 被害人羅生源,將羅生源名下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之低價出 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則被告戴宴真、丙 ○○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 財罪,容屬犯罪嫌疑重大等語,裁定本件交付審判等語(見 本院聲判卷第58至64頁)。
㈢被告丙○○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交 付審判之裁定(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桃園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丙○○部分撤 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理由略以:
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乃被害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之人。 查告訴人甲○○係被害人羅生源之胞兄,與同案被告戴宴真 因聲請對羅生源監護宣告事件,為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30 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裁 定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甲○○擔任羅生源之輔助 人。惟甲○○於抗告期間,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處分, 並經該法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 甲○○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暫由其為羅生源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茲因



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尚未確定,甲○○既為被害人羅生源之監 護人,依民法第1098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羅生源之法定代 理人,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詐欺犯罪 事實並請求訴追,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 ,其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陳稱:本案直接被害人係羅生源,甲○○係被害人之兄,其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事訴 訟法第235 條規定,甲○○應不具獨立告訴權,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甲○○在收受桃園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170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應無權聲請再議,遑論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原裁定程序上即有違背法令之處云 云,顯有誤會,並非足採。
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 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3 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罪,行為人對其犯罪客 體之精神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 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 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乘機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案原審以被 害人羅生源對於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一事,顯然並 非出於對事理全然認識後所為之決定,而係依同案被告戴宴 真之指示行事,復以被害人羅生源前於101 年5 月間,以每 月租金11,000元之代價,將名下桃園縣○○鄉○○路00號1 樓出租予被告丙○○之兄袁華政,被告丙○○常至該處,並 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害人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業經同 案被告戴宴真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丙○○所是認,被告丙○ ○既常至桃園縣○○鄉○○路00號1 樓活動,因而結識居住 於該址2 、3 樓之羅生源,則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羅生源 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應不 難察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 罪嫌等節,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裁定謂:「被告丙○○對 於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 耗弱情狀,應不難察覺」,但就所稱「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 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是否與刑法第341 條第 1 項規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相同,並未為說明審認,認事用法自難謂 已盡允洽。又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於偵查中證稱:有關 租約、抵押權部分是羅生源的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



坐在伊旁邊,他雖沒說什麼話,但代書在解釋契約條文時, 羅生源也很認真在聽,伊沒有感覺羅生源有何不正常或意識 受他人控制之情形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5642號卷第76頁)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載稱:羅生源於偵查中到庭 說明時,尚能正常應答,且對於當時出售房屋之原因、出賣 價格、有無在相關契約等文件上簽名及與被告3 人共同前往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等細節記憶猶新 等情,且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羅生源為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主觀上是否有 所認識或預見,亦有爭執,則本案交付審判程序自應就偵查 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予以調查,諸如傳喚告訴人或勘驗檢察官 詢問被害人之錄影光碟等項,以查明被告丙○○對於被害人 羅生源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人,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犯罪嫌疑,原審 就此未予以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尚有 未洽等語,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 ㈣在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17051 號卷宗審核,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 駁回聲請(見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卷【本院聲判更 字卷】第197 至200 頁),除引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之理由外,另補充:
⒈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罪,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 精神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 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 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乘機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羅生源於另案( 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受輔 助宣告事件審理中,經法院委請迎旭診所於101年11月23 日 就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認羅生源因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5642號卷第121 頁) ;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說明:羅員意識清楚,外觀稍顯不整, 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淡漠,行為顯退縮,話 量稍少,大致可切題回答,思考方面已無明顯怪異想法,但 內容貧乏,理學檢查部分,羅員外觀上大致無異狀等情(見 同上卷頁),由上開羅生源之外在表現及談話、應對情形以



觀,一般人是否可察知其心智狀況異於常人,似非無疑。又 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於偵訊中證稱:有關租約、抵押權 ,都是由羅生源的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是坐在我旁 邊,他沒有很多話,幾乎都是他太太在講,代書在一一講條 文時,羅生源也很認真在聽,我沒有感覺到羅生源有不正常 或意識受他人控制的情形,最後我有請羅先生講出本件買賣 價金的金額,羅先生有說是700 萬元,我當時有請羅生源念 本件買賣標的之地址,且有詢問羅生源是否要賣出房子,買 賣價金多少,羅生源是看著契約書念出買賣標的地址及價金 ,羅生源在場並沒有表示不認同等語(見他字5642號卷第76 至77頁),亦表示其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為公證之過程中, 並無察覺羅生源有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該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事。再者,本院勘驗103 年5 月16日羅生源之 偵訊光碟結果,羅生源對檢察官提問之理解能力似有不足, 有時答非所問,且表達及反應能力欠缺,常有遲疑、停頓之 情形;惟其大體上對於本件房地之出賣原因、房地取得之源 由、出租情形、出賣價格之決定、出賣前有無與他人討論、 是否自覺賤售及被騙等重要情節,尚能正常應答,此有本院 104 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判更字卷 第33至44頁)。由上可知,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雖 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然由其舉手投足及 外在表現、應對情形似非必然可明顯察知,則依偵查卷內之 證據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非無疑。 ⒉羅生源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地段195建號、196 建號及197 建號房屋,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案件審理時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於101年8月24日之買賣價值,結論為上開不動產於斯 時之正常買賣價值為31,022,000元,倘於扣除租金收益及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影響因素後,其金額約為24,898,500元 (計算式:31,022,000-993,000-5,130,500=24,898,500 ),此有該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判更字卷第 50頁)。惟該估價報告書表示上開結論係採「比較法」作為 評估方法,若依「收益法」評估,則房地價格為12,620,645 元(見本院聲判更字卷第73頁正反面),若再扣除前述價值 減損之因素後,即與本案買賣價金700 萬元相去不遠;又報 告書中亦載明該不動產所在區域屬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 計畫,高鐵通車、捷運藍線通車預期及建商進駐,帶動土地 價格飆漲,土地漲價帶動房價翻揚,房價每年有10%之幅度 上漲,故該區房價有提前反應各方面建設之預期;另至勘查 日期止,觀察該區內之生活機能成熟度不足,商業活動疲乏



,甚至連店家都很少見,此等現象也反映在周邊房屋之租金 行情,短期內顯然該區收益租金尚未反應當地房價成交行情 ,發生與市場房價水準脫離情形,造成房價與租金收益比率 不符現象等情(見同上卷第74頁正反面),顯然該區房價係 提前反映各方面建設之預期,且存有人為哄抬之情形,市場 行情未必即符合買賣交易雙方之期待;參以證人羅生源於偵 訊時證稱:出賣房地之原因是那時候需要錢,當時沒有在工 作,雖然1 樓有租給丙○○的哥哥,但租金11,000元不夠用 ,賣房子的事情主要是跟我太太討論,我也有問過一些其他 親戚,我覺得上開房地賣700 萬元算便宜,但我自己認為應 該是沒有被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卷第60至62 頁),足見羅生源尚知悉其出賣房地之動機、目的、房地價 格之高低及決定因素等節,則該成交價格既係由雙方合意協 商而得,自難僅因價格或有低於市場行情,即遽論被告有乘 機詐欺之情事。
⒊另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羅月鳳林金蓮,以明本案事發經 過,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 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 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 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事項,在未經調查 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 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 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 告所涉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丙○○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 見本院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裁定)。
㈤在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駁回聲請後,告訴人甲○○又另 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甲○○於偵訊時稱:最主要的新證 據為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第10頁第1 行至第3 行,亦有 認定被告丙○○與戴宴真有詐取財物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我們是根據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 1732號卷第68至69頁),在本案重新偵查過程中,除傳喚告 訴人甲○○外,亦傳喚被告訴人甲○○指為共犯之邱顯富, 之後對於被告丙○○提起公訴,並對邱顯富部分逕為簽結( 見105 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第140 至141 頁背面),是本案 105 年度偵字第26842 號重新再起訴之新證據,為告訴人甲 ○○所指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貳、二、㈩所認定 之事實,似未有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又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以106 年度蒞字第12343 號補充理由 書稱:證人邱瑞祥醫師於本院104 年訴字第79號詐欺案件於 104 年8 月12日審理時證稱略以:羅生源經鑑定認其對於財 務處理缺乏概念、較複雜的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宴真於104 年10月14日同法院同案件審理 中陳稱略以:丙○○跟他爸爸袁輪賜一起來找我們夫妻,我 們不想理他,也請他們不要來騷擾我們,是他們一直來找我 們講,袁輪賜背了1 個背包,拿現金誘惑羅生源。伊有看買 賣契約,但看得不是很懂等語之陳述;則證人邱瑞祥對於證 人羅生源是否因所患之精神疾病是否已使其處在精神障礙而 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節;證人戴宴真對於買賣協商之具 體情節,為前案檢察官未經發見、未予斟酌調查之證據,而 其所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依 據上開見解,本案檢察官據此所發見之「新證據」提起公訴 ,鈞院應予以受理而予以實體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惟查:
⒈如上所述,告訴人甲○○在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5 1 號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5566號駁回聲請,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被告戴宴真、丙 ○○交付審判,被告丙○○不服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 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 1164號裁定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是原 來同一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當時被告戴宴真、丙○○2 人 即因程序處理及事實認定不同,而產生有不同結果。在戴宴 真交付審判部分因未提起抗告而進入審判程序,並業已判決 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而被告丙○○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本院聲 判更字卷第197 至200 頁背面),即已回歸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狀態。故有關事實認定部分,應不受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新事實或新證據部分仍需視是否符合首揭說明之情形 而定,尚不得以戴宴真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遽認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此合先敘明。
⒉在本案再次偵查中曾傳喚證人邱顯富,據證人邱顯富具結後 證稱:買賣雙方簽完約後,我就依契約去進行,我買賣雙方 都有通知,這個案子我記得賣方夫妻都有到地政會同辦理, 買方我忘了,當下地政都有跟賣方確認,本案丙○○有開本 票500 萬的尾款本票應該還在我這裡,由我保管,買賣700 萬買3 層樓部分是由誰開價我不清楚,我是簽約才被找來,



我只有簽約時碰到羅生源戴宴真,之後在地政會同辦理過 戶時有碰到,這案子是我們將例稿帶去公證人事務所簽立, 裡面的特殊約款是在公證人處商談處理,公證人也有再次跟 買賣雙方確認,我在過戶時也要求賣方要到地政辦理,也經 地政人員審查過,簽約當時賣方都在場,男、女雙方都有同 意,但男方比較安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卷第 47頁),是依證人邱顯富之上開證述,其至少2 次與羅生源 見面過程中,只有發覺羅生源比較安靜,但從羅生源之外在 表現及談話、應對情形以觀,邱顯富並未察知其心智狀況異 於常人,是依證人邱顯富基於一般人之觀察,並無法察知羅 生源之心智狀況異於常人之情,則被告對於羅生源有心智缺 陷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 ,即非無疑。
⒊至於證人邱瑞祥前揭審理時證述,與前述本院委請迎旭診所 於101 年11月23日就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之鑑定結果並 無不同,就此部分已在上開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中已詳 加說明;又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雖有心智缺陷而致 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然由其舉手投足及外在表現、應對 情形似非必然可明顯察知,此由證人邱顯富上開證述及偵查 卷內之證據以觀,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