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2號
TYDM,106,訴,372,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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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106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贄鴻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黃義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665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55 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贄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義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贄鴻明知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起訴書誤載為大麻 花,逕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命令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因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請求其以冒簽收貨 人姓名之方式,代為收取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大麻包裹, 並告知於送達後,會與之聯繫前往收取,且允諾事成之後給 予新臺幣(下同)5,000 至1 萬元之報酬,莊贄鴻受利誘而 答應之。莊贄鴻即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該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將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與莊贄鴻,以便藉該門號聯繫 收受大麻包裹相關事宜。該不詳之人即於同年3 月11日前之 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即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世捷公司)以「陳正功」為收件人、「新北市○○區 ○○○路00號黑貓宅急便新莊營業所」為收件地址,並以前 揭門號為收件電話,將夾藏有大麻2 包之包裹1 只,經由國 泰航空公司編號CX-0026 號班機由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 。嗣於106 年3 月11日7 時許,上開包裹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倉,並由世捷公司負責以 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以X 光儀器檢測上開



快遞貨物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逕予拆 封,並初步鑑定,發現上開快遞貨物中藏有上述大麻2 包而 予以扣押,隨即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航警局 人員聯繫派送上開包裹之世捷公司人員配合並照常送貨,同 時對前揭收件門號予以通訊監察進行蒐證。嗣於106 年3 月 13日11時42分許,莊贄鴻以其所有搭配前揭門號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4 型號白色手機,接獲該不詳之人通知後,前往 上址黑貓宅急便新莊營業所領取上開大麻包裹,並在宅急便 配送聯(共2 聯)上簽收「陳正功」之署押各1 枚,表示自 己係「陳正功」本人欲領取該件包裹,而向黑貓宅急便新莊 營業所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營業所對於貨物收受人身 分與司法警察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陳正功」本人,隨即遭 航警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 物。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莊贄鴻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第8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155 頁反面至 第169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贄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第5665號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12頁反面 至第14頁、第59頁、第89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世捷公司報關業務現場驗貨人員朱紋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第5665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30頁及反面 ),且有大陸深圳地區奔騰公司等派件明細、航警局安全檢 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 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3 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 100210號函附移送物品照片共20張、本院106 年急聲監字第 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貓宅急便配送聯、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之毒品案件被告莊贄鴻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畫面擷取照片 共5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1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6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33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他字第1527號卷第9 至14頁反面;第5665號偵卷第10 至13頁、第17至18頁、第91頁、第93頁),並有扣案之大麻 2 包、蘋果廠牌iPhone4 型號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 卡1 張)1 支可證;而扣案之大麻2 包經送鑑後, 其結果分別為:
1.綠色乾燥植株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 15.6055 公克)之大麻主要成分之一。
2.煙草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 餘淨重984.67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1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33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同 上偵卷第37頁、第93頁),是依前揭文書、物證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莊贄鴻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贄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莊贄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莊贄鴻運輸、準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報關業者,核屬間接正犯。㈢、共犯結構:
被告莊贄鴻與不詳之人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麻至臺灣地區,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莊 贄鴻及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莊贄鴻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陳正功」之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莊贄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㈤、刑之減輕: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贄 鴻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莊贄鴻供出「龍哥」,並因而查獲毒品之 共犯黃義翔,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刑云云,惟因被告黃義翔涉嫌共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 諭知無罪(詳下述無罪部分),是難認有因被告莊贄鴻供出 毒品來源,因此而查獲黃義翔共同運輸毒品之情,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㈥、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莊贄鴻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其卻漠視法令規定,被告莊贄鴻知悉不詳之人 欲從大陸地區郵寄大麻來臺之情形下,竟為貪圖5,000 至1 萬元報酬而允諾代為收領郵包,且運輸之大麻毒品驗前淨重 數量高達984.95公克(驗餘淨重984.67公克),已如前述, 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 ,故被告莊贄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且審酌被告莊贄鴻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被告莊贄鴻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贄鴻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利益而代收運輸來臺之第二 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大麻,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 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 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贄鴻 就本件運輸、私運大麻之犯行,僅處於協助代為領取包裹地 位,且經其運輸來臺之大麻業已為偵查機關查獲,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日租套房清潔工作、目 前經濟尚能過得去等語(見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171 頁反面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之 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件本院量處上述之刑,已適用法定減輕事由,並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被告莊贄鴻所犯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 詳論如上,且被告莊贄鴻所受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 項宣告緩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2 包(合計淨重984.95公克, 驗餘淨重984.6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 支 (蘋果廠牌iPhone4 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莊贄鴻所有,且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莊贄鴻於偵查、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第5665號偵卷第51頁 、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166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陳正功」署押2 枚,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署押所屬之宅急便配送聯,皆已因行使而交付宅急 便新莊營業所收受,非屬被告莊贄鴻所有,未諭知沒收)。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型號太空灰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雖稱係其所有之物,惟無從



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翔(綽號「龍少」、「龍哥」)、 同案被告莊贄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含 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被告黃義翔與 運毒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初,相約由該運毒集團成員從大 陸地區非法運輸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貨物來臺,並以 虛假姓名逃避追緝;被告黃義翔則負責處理大麻植株貨物來 臺後之收受等事宜,並隨即與被告莊贄鴻聯繫,由被告莊贄 鴻領取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貨物,被告黃義翔即與被 告莊贄鴻及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即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植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贄鴻於106 年3 月1 日聯繫被告 黃義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被告黃義翔即交代 被告莊贄鴻等待收件簡訊前往收件,再由運毒集團成員於10 6 年3 月11日前某時許,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植株2 包裝為貨物1 件,以「陳正功」名義為收件人(提單主號: 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B2J4328號,收件地址:新北 市○○區○○○路00號[ 黑貓宅急便客戶站所自取] ),委 由不知情之世捷公司人員,於106 年3 月11日經由國泰航空 公司CX-0026 班機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上址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惟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於106 年3 月11日7 時許,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於不知情之報 關行職員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上 開貨物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 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扣得該上開 大麻。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06 年3 月12日傍晚請 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發送收件簡訊,嗣於106 年3 月13日 11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新莊服 務站,將貨物交與被告莊贄鴻簽收,被告莊贄鴻即於簽收單 上偽簽「陳正功」之署名2 枚後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 ,作為表示收領貨物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貨運公司對於 貨物送領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義翔亦共同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 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 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可 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義翔於前揭時、地,所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義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莊贄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世捷公 司職員朱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貨物派件明細資料、航警局 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貨物簽收單及翻拍照片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綠色乾燥植株2 包、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330 號鑑 定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義翔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略 以:我沒有負責處理本件大麻貨物來臺後之收受等事宜,也 沒有聯繫莊贄鴻領取本件含有大麻之貨物,領貨當天我有去 吳垂勇的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號)而有遇到莊贄 鴻,但應該只是一瞬間,因為我都顧著跟吳垂勇泡茶談事情 ,我在新北地院的案件,是我於106 年1 月有請陳韻宇幫我 收大麻包裹,但陳韻宇被查獲後,我就沒有參與,莊贄鴻已 經知道我有前例,就猜想應該是我叫陳韻宇去領的,我不知 道莊贄鴻用WeChat發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給我的是不是 收貨電話,當時他發號碼給我,因為我擔心說他有東西要拿 給我,我就直接跟莊贄鴻說我人在香港,我才發FaceTime給 莊贄鴻,當時對莊贄鴻提到「材料」是指「你把我朋友給你



的樣本留著,是這東西你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第372 號 訴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 莊贄鴻之證述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況被告莊贄鴻之證 詞反覆,且與證人陳韻宇之證述不符,被告莊贄鴻供出被告 黃義翔是為了減刑的誘因,本件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義翔 有指示被告莊贄鴻去領取大麻包裹等語(見本院第372 號訴 卷第173 頁)。
五、經查:
㈠、被告莊贄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受大麻包裹之收件電話 ,並於前揭時地,以偽簽「陳正功」之署名2 枚後交付貨運 公司人員而欲收貨,隨即遭航警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前 揭物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莊贄鴻曾於106 年 3 月1 日將前揭收貨門號傳送予被告黃義翔,被告黃義翔則 於翌(2 )日14時8 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你材料麻煩一 樣先留著」、「因為我已經給了」予同案被告莊贄鴻,並於 同年月13日,被告黃義翔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證人吳垂勇上址公司等節,為被告黃義翔所自承( 見第18355 號偵卷第7 頁及反面、第76至77頁;本院第68 9 號訴卷第37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亦據證人莊贄 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5665號偵卷第 67、97頁;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13頁及反面、第142 頁、第 143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6 、147 頁),並有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取照片2 張、FaceTime畫面擷取照片1 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往富貴路方向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7 張等在卷可查(見第18355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反面、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惟證人莊贄鴻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1.於106 年3 月14日警詢時先證稱:是我友人陳韻宇叫我來領 取本件貨物,他於106 年2 月10日左右,到我上班的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給我一張SIM 卡,他說因為他 住板橋不方便,麻煩我幫忙領貨,他告訴我只要報電話再簽 「陳正功」的名字就可以領包裹,他說事後一件給我5,000 元,2 件1 萬元當作酬勞,陳韻宇經常去我們公司,他叫我 放在公司就可以了,我原本打算領取本件包裹後拿回公司, 陳韻宇出來之後等他領取,集團成員除陳韻宇外尚有何人我 真的不知道,我知道還有一個叫「龍哥」的人可能是他的上 游等語(見第5665號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 )。
2.於106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是一位叫陳韻宇的朋友叫我 拿本件包裹,據我所知,陳韻宇的上游應該是「龍哥」,我



於106 年3 月13日收到黑貓宅急便的簡訊,通知我領包裹, 我從上址公司要出發前,看到「龍哥」來公司找我老闆,「 龍哥」看到我,就跟我交代「陳韻宇拜託你的事情,一定要 去完成」,還跟我說「就算收件人不是你本人也沒關係,電 話符合就可以了」等語(見第5665號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 頁)。
3.於106 年3 月14日本院訊問時改證稱:是有一位叫「龍哥」 的人一直會在我上址公司出現,一直提醒我,陳韻宇拜託我 的事情,一定要去完成,我懷疑他就是去領大麻的幕後主使 者等語(見本院第124 號聲羈卷第8 頁)。
4.於106 年3 月28日警詢時則再改證稱:陳韻宇把SIM 卡交給 我之後,再由我於106 年3 月8 日把本案收件電話以微信傳 訊息給「龍哥」,傳給「龍哥」後他就跟我說叫我等簡訊, 收到簡訊再依照簡訊內容領貨,我跟「龍哥」於106 年3 月 初在上址公司見面,當時他跟我說因為陳韻宇被抓,沒人領 貨,所以請我幫忙找人領,我認為黃義翔即陳韻宇的上游, 他告知我領完貨後拿回公司給他,黃義翔告知我領取的東西 是大麻等語(見第5665號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5.於106 年5 月2 日偵訊時又改證稱:黃義翔於106 年3 月初 ,在上址公司告訴我領取的包裹是大麻,閒聊後跟我說陳韻 宇現在被收押,後續工作希望我幫他完成,說酬勞大約1 、 2 萬元,工作內容是要我幫他領大麻包裹,事成後他會在上 址公司等我,要我把包裹交給他等語(見第5665號偵卷第96 頁反面)。
6.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本件扣案的大麻貨物是黃義翔叫我收 取的,我於偵訊時說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陳韻宇交給 我並指示我去領大麻包裹,那是更久之前的事,當時我並沒 有去領,不是這次,陳韻宇有跟我說領取大麻包裹的代價是 1 至2 萬元,陳韻宇沒有確切提到代價是由黃義翔支付,黃 義翔找我去領貨的代價是我自己想的,我傳送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給「龍少」,是因為他叫我去找一支不是自己名字 的門號,找到之後,把門號告訴他,我找到後傳給「龍少」 的,陳韻宇沒有說的很清楚他是在幫黃義翔領毒品包裹等語 (見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142 至145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 )。
7.綜上觀之,證人莊贄鴻之上開證述:①究係證人陳韻宇或被 告黃義翔請求其代領本件大麻包裹;②證人莊贄鴻取得收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緣由;③代為領取本件大麻包裹 之酬勞額度;④如順利取得本件大麻包裹後,係待證人陳韻 宇領取或直接交付被告黃義翔,以上各節,其證述均有前後



不一致之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陳韻宇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本件查獲經過不知情,我也沒有 印象拿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給莊贄鴻,也沒有指示莊 贄鴻領取本件大麻包裹,我於106 年2 月被查獲且收押禁見 ,我怎麼請莊贄鴻幫我領包裹等語(見第5665號偵卷第81頁 反面至第82頁;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 反面),亦難認證人莊贄鴻證述被告黃義翔要求其完成證人 陳韻宇委託之事為真。
㈢、被告黃義翔固曾傳送簡訊內容為「你材料麻煩一樣先留著」 、「因為我已經給了」予證人莊贄鴻等情,已如前述,惟證 人莊贄鴻於警詢時先證稱:「龍哥」當時問我有沒有找到材 料(即指人頭卡號碼),我就把本案收件電話門號傳給他等 語(見第5665號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 看過該簡訊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 143 頁反面),後改證稱:我剛猛看那段對話突然有點忘記 ,現在有印象,材料是指大麻的包裹,因為當時「龍少」有 叫我去領過1 次,但裡面並不是大麻,就是我講的那個爛掉 的茶葉,「因為我已經給了」可能指的是錢,應該是指「龍 少」已經給別人包裹的錢等語(見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146 頁),復再改證稱:「你材料麻煩一樣先留著,因為我已經 給了」應該就是指說他已經把我的電話留給黑貓宅急便,或 那邊的貨運,到貨後要打這支電話,或傳簡訊到這支號碼給 我,再叫我去領,材料就是指「人頭卡門號」,看到我之前 的筆錄,我有想起來等語(見本院第372 號訴卷第148 頁反 面至第149 頁),顯見證人莊贄鴻就前揭簡訊內容之「材料 」究係指事後發現係腐爛茶葉之「大麻」包裹,抑或是人頭 卡門號,「已經給了」是指金錢或門號內容,證人莊贄鴻前 後證述互異其詞,難認僅以前揭語意不明之簡訊內容,逕認 被告黃義翔有何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㈣、證人莊贄鴻為警查獲當日,被告黃義翔固曾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吳垂勇上址公司附近等節,業 如前述,惟證人吳垂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黃義翔 認識很久了,他是開白色AUDI自用小客車沒錯,他常來我上 址公司找我聊天,但他是幾月幾號來的我不記得,我沒有印 象被告黃義翔有指使莊贄鴻去領包裹,我也沒印象案發當天 被告黃義翔來找我的時候,莊贄鴻是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 第372 號訴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而證人莊贄 鴻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見到被告黃義翔,都是在吳垂勇上址 公司那邊見到的,因為被告黃義翔來過蠻多次的等語(見本 院第372 號訴卷第144 頁反面),足認被告黃義翔與證人吳



垂勇係舊識,且時常前往上址公司找證人吳垂勇聊天,則前 揭監視器畫面固攝得被告黃義翔於案發當日,曾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至上址公司附近,亦不能排除被告黃義翔係前去找 尋證人吳垂勇聊天,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黃義翔有與證人莊 贄鴻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就被告黃義翔被訴部 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義翔有何參與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等行為,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義翔之 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義翔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之依據 │備註 │
├──┼─────┼──┼──────┼────────────┤
│一 │大麻(扣押│2 包│毒品危害防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 │) │ │條例第18條第│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第15│
│ │ │ │1 項 │27號他卷第9頁反面 ) │
├──┼─────┼──┼──────┼────────────┤




│二 │iPhone4 白│1 支│毒品危害防制│航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色手機(含│ │條例第19條第│第5665號偵卷第12頁) │
│ │SIM 卡1 張│ │1 項 │ │
│ │,搭配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號,扣押)│ │ │ │
├──┼─────┼──┼──────┼────────────┤
│三 │宅急便配送│2 枚│刑法第219 條│第5665號偵卷第13頁 │
│ │聯上「陳正│ │ │ │
│ │功」署押 │ │ │ │
├──┼─────┼──┼──────┼────────────┤
│四 │iPhone6s太│1 支│無 │航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空灰手機(│ │ │第5665號偵卷第12頁) │
│ │含SIM 卡1 │ │ │ │
│ │張,搭配門│ │ │ │
│ │號00000000│ │ │ │
│ │20號,扣押│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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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