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玖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平為販售電子菸油之夜市攤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含 尼古丁(Nicotine)成分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1 日經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東慶公 司)透過快遞進口方式(報單號碼:CX 0000000000 號、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以納稅義務人「李國平」、品項「飾品」輸入未經衛福部 核准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計9 瓶,旋於同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經送衛福部檢驗驗 得尼古丁成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9 瓶。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李國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 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尚樺於警詢之證述,李健豪 、張展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7126 號卷《 下稱27126 號偵卷》第5 頁、第41至42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105 年7 月29日FDA 研字第1050030049號函附檢 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筆錄、現場照片、派送資料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7126 號偵卷第9 頁 、第11至25頁、第28頁、第4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 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電子菸油與另案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均 於105 年5 月17日一次購買分次輸入,應該要包括評價,並 提出105 年5 月17日購買發票(品項、數量如附表三所載) 及轉帳紀錄為證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卷第15 頁、第28頁反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卷第21頁),惟 查:
㈠按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認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輸入禁藥罪 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輸入禁藥罪係處 罰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進口禁藥之行為,輸入禁藥成立一罪 或數罪應就輸入即進口禁藥之行為、禁藥進入國境之次數判 斷,與禁藥訂購之次數係一次或數次無關(同一法理參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上開判決就該案 被告數次出口一粒眠之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運輸 第三級毒品等罪》,認該案被告主張一次買賣15萬顆一粒眠
,以相同方式分次交付出口一粒眠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主 張不可採)。
㈡經查,本案輸入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然上開發票訂購日 期為105 年5 月17日,有發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訴字第 365 號卷第15頁),二者相隔長達近一個半月,本案輸入之 電子菸油是否於105 年5 月17日訂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 即附表一所示IASO eC-Liquid(MELLOW口味)電子菸油9 瓶 (見27126 號偵卷第18至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 張係上開發票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IASO Tea-U K電子菸油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主張附表二編號3 電子菸油( IASO eC- Liquid 、tea )20瓶(見106 年度偵字第1342號 第18至19頁),亦為上開發票如附表三編號3 之IASO Tea-U K 電子菸油云云(見本院160 號審訴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然上開發票如附表三編號3 之IASO Tea-UK 電子菸油僅 20瓶,被告上開主張即本案及附表二編號3 電子菸油合計29 瓶,二者數量明顯不同,本案及附表二所示輸入電子菸油數 量總計為291 瓶及15盒與上開發票如附表三所示總計300 瓶 數量亦不相符,更難認被告上開本案與另案即附表二之電子 菸油係一次於105 年5 月17日訂購並取得上開發票之主張為 可採。
㈢另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電子菸 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二所示卷宗核 對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本案輸入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與如附表二所示另案經起訴輸入時間分別105 年6 月7 日、9 日、8 月13日、17日、9 月20日、26日、10月25日相 隔近一個月至近四個月,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 本案與附表二所示輸入之電子菸油品項、數量亦有差異,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2 案件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你為了進口 此批電子菸油,你一共提供多少人的名字給貨代用作收貨人 的名義?)我父親李昌連、母親李蘇長妹、我哥哥李國禎、 我妹妹李國瑛、我朋友謝美韻。(當初廠商有跟你說要分批 進關嗎?)貨代說要分批進來,所以要我多提供幾個名字給 他們。(為何你購買一批電子菸油或需要分批進關?)廠商 說貨代他們菸油一定要這樣走」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660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訂購之 電子菸油係分次進口輸入知之甚詳,是其對於本案及附表二 所示各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進口禁藥之行為即出於各別輸入 進口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每次輸入進口我國境內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自無接續犯而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縱係一次訂購而分次為本案及附表二所
示電子菸油輸入行為,上開數次輸入進口禁藥至我國境內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仍非接續犯,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一次訂購本 案及附表二所示數次輸入禁藥行為僅能論以一罪云云自不足 採,因此附表二編號1 案件雖繫屬在先(繫屬本院日期為10 6 年1 月11日收狀編號為循環字1001號,見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159 號卷第1 頁),本案繫屬在後(繫屬本院日期亦 為106 年1 月11日,然收狀編號為循環字1002號,繫屬在後 ,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卷第1 頁),惟本案與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案件既非接續犯犯罪事實同一而為同一案 件,自無繫屬在後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問題。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 進口者,不在此限。該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所謂核准,即 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 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於繳納費用後,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因此,未將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藥品,又非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即屬輸入禁藥。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 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 判決參照),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大陸地區藥品自屬輸入禁 藥。又按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屬藥品列管,其中輸入應符合藥 事法相關規範」、「電子菸如含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應 以藥品列管,倘未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之禁藥,違法輸入者依藥事法第82條論處」等情 ,有食藥署102 年12月2 日FDA 藥字第1024016638號函在卷 可稽(見27126 號偵卷第25頁),是被告未經核准,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 入禁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
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核准即逕自從大 陸地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誠屬漠視法令之舉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 告擅自輸入禁藥數量尚非鉅額,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電子菸油,經送請食藥署檢驗後,驗出含尼古丁( Nicotine)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27126 號偵卷第12頁),自屬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 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廠牌 │ 口味 │尼古丁含量(mg)│數量/瓶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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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ASO │ MELLOW │ 16 │ 9 │ │
├──┴───┴────┴────────┼────┼────┤
│共計 │ 9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本院案號 │輸入日期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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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105.6.9 │45瓶 │ │
│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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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度偵字第638 號、 │105.8.13 │15瓶 │ │
│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 │ │ │ │
├──┼────────────┼─────┼─────┼────────┤
│ 3 │106 年度偵字第1342 號、 │105.8.17 │20瓶 │ │
│ │106 年度訴字第661號 │ │ │ │
├──┼────────────┼─────┼─────┼────────┤
│ 4 │106 年度偵字第2250號、 │105.8.30 │25瓶 │ │
│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 │ │ │
├──┼────────────┼─────┼─────┼────────┤
│ 5 │106 年度偵字第3773號、 │105.9.20 │119 瓶/ 盒│ │
│ │106 年度訴字第663號 │ │(104 瓶 │ │
│ │ │ │/15盒 ) │ │
├──┼────────────┼─────┼─────┼────────┤
│ 6 │106 年度偵字第7956號、 │105.9.26 │39瓶 │ │
│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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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度偵字第13912號、 │105.10.25 │18瓶 │ │
│ │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 │ │ │
├──┼────────────┼─────┼─────┼────────┤
│ 8 │106 年度偵字第23505 號、│105.6.7 │16瓶 │ │
│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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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282 瓶及15│ │
│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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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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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ECIE Exclusive offer │30(組) │8瓶一組 │
│ │pack(Option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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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azarus Vintage-US │20(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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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ASO Tea-UK │20(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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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lue Dragon-US │20(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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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30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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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