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鋐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稚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第79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秉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 取車主為許色桃、由許金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1 輛。
(二)與林添維(所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 定)、楊智發(所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添維負責把風,陳 秉鋐、楊智發各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將 懸掛於陳春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 牌螺絲卸下,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
(三)與林添維、楊智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添維、楊智發負責把風, 陳秉鋐持近似鑰匙之竊車工具及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 L 型鋼尺,竊取車主為吳美麗、由梁秀霞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將該車交由林添維、楊智 發使用。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4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余宏 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內有余宏
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5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車主 為林淑媛、由賴世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1 輛。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6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懸掛 於李英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7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懸掛 於車主為郭魏素貞、由郭志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8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懸掛 於蘇晏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
(九)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之0000 -EK 號車牌2 面(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併 竊取)號碼變造為3379-EK 號、3E-2239 號車牌2 面號碼 變造為8E-2239 號,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原 車牌所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十)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余宏濱之駕照,以 換貼自己照片於該駕照上之方式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余宏 濱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十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1「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 幣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秉鋐稱 其為「楊爵」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 及非制式子彈18顆(槍枝及其中子彈10顆具有殺傷力) 而持有之。
二、嗣陳秉鋐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前,因與其同行之女友 陳淑婷為警拘提、搜索,陳秉鈜試圖逃跑而遭制伏,員警先
於陳秉鋐攜帶之包包內發現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尚 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時陳秉鈜向 員警表明其腰間另攜帶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11顆,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該等槍枝、子彈交由 員警查獲而報繳之。員警另於該處扣得安非他命2 包、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愷他命2 包、K 菸5 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8752-T7 號、2352-PN 號車牌各2 面、照 片經變造之余宏濱駕照1 張等物,並於陳淑婷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8 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7 顆、K 盤1 個、瓦斯鋼瓶30支、萬能鑰匙組1 組、改造 手槍半成品1 支、子彈頭10排、底火2 盒、電動拆卸工具1 組、砂輪機3 台、電鑽2 支、電焊槍1 支、萬能鑰匙1 支、 剉刀2 支等物,及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地下2 樓 之停車場內,扣得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號碼經變造之8379-EK 號(變造為3379-EK 號)、3E-2239 號(變造為8E-2239 號)車牌各2 面、萬能鑰匙1 支、愷他 命1 包、K 盤1 個、鐵珠1 包等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人證」欄所示之證人證述 及「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各證據出 處之卷宗簡稱詳見附表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 警陳奎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5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勘驗被告查獲經過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 106 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檢察官雖於論 告時稱:在員警尚未實施搜索前,被告就有向員警表明樓 上只剩一些工具,而員警經被告告知上情後,隨即質問被 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枝存在,顯然是參酌被告所述內容,而 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身上不會只有一支空氣手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然員警於查獲空氣手槍時,當場 卸除其上裝載之鋼瓶(即附表三編號5 ),則應可得知該 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以火藥為動力之改造槍枝有別,而員 警當日原係持搜索票及拘票至陳淑婷上址住所執行,先行 詢問被告該址有何物品,亦屬合理,是否得以此推論員警 已有被告另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合理懷疑,尚有疑
問。再輔以證人陳奎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 在被告向警方供稱他身上有一把手槍前,警方有無任何情 資了解被告持有槍枝嗎?)這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頁),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並交付其腰間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1顆。又依如附表三 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先於被告新北市○○區○○ ○路000 號居所前,自被告身上查獲子彈11顆後(即附表 三編號11),再於陳淑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之8 住處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即附表三編 號17),則卷附執行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記載員警 於該處扣得子彈18顆,應有誤會,併此指明。(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林添維、楊智發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十)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變造車牌後持以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 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載之11罪間,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腰間另攜帶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1顆,且將該等槍枝、子彈 交由員警查獲而報繳之乙節,業已認定如上,則依上開說 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遭警制伏並控制行 動,其自首對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助益應屬有限,而減輕 適當之程度。
2.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多次下手行竊, 漠視他人財產權,又將竊得之車牌及駕照加以變造,有損 於原所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 大潛在之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 且未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 而所竊得之車牌或車輛,多數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及就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然所竊得 之車輛係交由共同正犯林添維、楊智發使用等節,兼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共同正犯2 人於另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 手槍1 支,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18顆,其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雖原具 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而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 則本不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 案照片經變造之余宏濱駕照1 張、號碼經變造之8379-EK 號、3E-2239 號車牌各2 面,均係經被告竊取後再加以變 造,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 所載犯行使用之L 型鋼尺1 支、竊車工具1 支,均為被告 與林添維、楊智發共同竊取車輛所用之物,且各屬其等所 有,於林添維、楊智發為警查獲時亦遭查扣,基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 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使用之自 備鑰匙1 支、六角板手1 把,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至(八)所載犯行所竊得之物,除上述照片經變造之余宏 濱駕照1 張、號碼經變造之8379-EK 號、3E-2239 號車牌 各2 面等物,已認屬犯罪所生之物而諭知沒收外,其餘犯 罪所得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書 證」欄所示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另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 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 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 諭知。又其餘扣案物,均未能證明於本案犯行有關,本院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證據及判決主文)┌──┬───────┬──────┬───────┬──────┬────────┐
│編號│時間及地點 │人證 │書證 │物證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 年6 月28日│證人即被害人│1870-QK 號自用│無(竊取之車│陳秉鋐犯竊盜罪,│
│ │下午1 時至同年│許金發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輛為警於桃園│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29日上午6 時│中證述(見警│件基本資料詳細│市中壢區下三│ │
│ │30分間之某時 │卷二第35頁至│畫面報表、失竊│座屋47之12號│ │
│ ├───────┤第36頁) │車輛車行紀錄比│前尋獲,並發│ │
│ │新北市蘆洲區復│ │對通聯紀錄基地│還予許金發)│ │
│ │興路323 巷175 │ │台位置資料(見│ │ │
│ │之11號前 │ │警卷一第34頁反│ │ │
│ │ │ │面、偵卷三第14│ │ │
│ │ │ │頁至第15頁) │ │ │
├──┼───────┼──────┼───────┼──────┼────────┤
│ 2 │104 年7 月2 日│證人即被害人│4710-DP 號車牌│無(竊取之車│陳秉鋐犯結夥攜帶│
│ │凌晨1 時許 │陳春蘭於警詢│2 面車輛尋獲電│牌為警於嘉義│兇器竊盜罪,處有│
│ ├───────┤中、證人林添│腦輸入單及贓物│縣六腳鄉嘉54│期徒刑捌月。 │
│ │雲林縣東勢鄉富│維、楊智發、│認領保管單(見│線北往南300 │ │
│ │農南路38號前 │陳淑婷於警詢│警卷一第50頁)│公尺處尋獲,│ │
│ │ │及偵訊中之證│ │並發還予陳春│ │
│ │ │述(見警卷一│ │蘭) │ │
│ │ │第48頁反面至│ │ │ │
│ │ │第49頁、偵卷│ │ │ │
│ │ │一第35頁反面│ │ │ │
│ │ │至第38頁、偵│ │ │ │
│ │ │卷三第43頁至│ │ │ │
│ │ │第47頁、第54│ │ │ │
│ │ │頁至第62頁、│ │ │ │
│ │ │第66頁至第73│ │ │ │
│ │ │頁、第227 頁│ │ │ │
│ │ │至第229 頁)│ │ │ │
├──┼───────┼──────┼───────┼──────┼────────┤
│ 3 │104 年7 月 2日│證人即告訴人│AFU-0116號自用│無(竊取之車│陳秉鋐犯結夥攜帶│
│ │凌晨2 時許 │梁秀霞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輛為警於嘉義│兇器竊盜罪,處有│
│ ├───────┤中、證人林添│件基本資料詳細│縣六腳鄉嘉54│期徒刑壹年陸月。│
│ │嘉義市東區博愛│維、楊智發於│畫面報表、車輛│線北往南300 │扣案之L 型鋼尺、│
│ │一路496 巷13號│警詢及偵訊中│尋獲電腦輸入單│公尺處尋獲,│竊車工具各壹支均│
│ │前(起訴書誤載│之證述(見警│及贓物認領保管│並發還予梁秀│沒收。 │
│ │為嘉義市東區博│卷一第43頁反│單(見警卷一第│霞) │ │
│ │愛路1 段496 巷│面至第44頁、│34頁、第45頁)│ │ │
│ │13號前,應予更│第47頁、偵卷│ │ │ │
│ │正) │一第35頁反面│ │ │ │
│ │ │至第38頁、偵│ │ │ │
│ │ │卷三第54頁至│ │ │ │
│ │ │第62頁、第66│ │ │ │
│ │ │頁至第73頁)│ │ │ │
├──┼───────┼──────┼───────┼──────┼────────┤
│ 4 │104 年7 月16日│證人即被害人│5025-ED 號自用│照片經變造之│陳秉鋐犯竊盜罪,│
│ │晚間10時至同年│余宏濱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余宏濱駕照1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月17日上午7 時│中證述(見偵│件基本資料詳細│張(竊取之車│ │
│ │間之某時 │卷五第24頁至│畫面報表、贓物│輛為警於新北│ │
│ ├───────┤第25頁、警卷│認領保管單、新│市永和區得和│ │
│ │桃園市中壢區民│二第40頁) │北市政府警察局│路243 巷14弄│ │
│ │權路3 段375 號│ │永和分局尋獲余│6 號尋獲,余│ │
│ │對面 │ │宏濱5025-ED 號│宏濱國民身分│ │
│ │ │ │自用小客車現場│證及健保卡則│ │
│ │ │ │勘察報告、內政│為警於新北市│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三重區文化北│ │
│ │ │ │察局刑生字第10│路133 號前尋│ │
│ │ │ │00000000號鑑定│獲,車輛、國│ │
│ │ │ │書(見警卷二第│民身分證及健│ │
│ │ │ │39頁、第40頁反│保卡均已發還│ │
│ │ │ │面、偵卷二第48│予余宏濱) │ │
│ │ │ │頁至第69頁、偵│ │ │
│ │ │ │卷六第23頁至26│ │ │
│ │ │ │頁) │ │ │
├──┼───────┼──────┼───────┼──────┼────────┤
│ 5 │104 年9 月2 日│證人即告訴人│8379-EK 號自用│原車牌號碼00│陳秉鋐犯竊盜罪,│
│ │晚間6 時40分至│賴世恩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79-EK 號自用│處有期徒刑捌月。│
│ │同年月3 日上午│中證述(見偵│件基本資料詳細│小客車1 輛及│ │
│ │9 時間之某時 │卷五第26頁至│畫面報表、車輛│號碼經變造之│ │
│ ├───────┤第28頁) │尋獲電腦輸入單│8379-EK 號車│ │
│ │新北市蘆洲區水│ │及贓物認領保管│牌2 面(車輛│ │
│ │湳街仁愛國小旁│ │單、查獲現場照│已發還予賴世│ │
│ │17號停車格 │ │片(見警卷二第│恩) │ │
│ │ │ │41頁至第43頁、│ │ │
│ │ │ │偵卷三第91頁至│ │ │
│ │ │ │第102 頁) │ │ │
├──┼───────┼──────┼───────┼──────┼────────┤
│ 6 │104 年8 月31日│證人即被害人│3E-2239 號車牌│號碼經變造之│陳秉鋐犯竊盜罪,│
│ │上午9 時30分至│李英瓊於警詢│2 面失車–案件│3E-2239 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
│ │同年9 月3 日晚│中證述(見警│基本資料詳細畫│牌2 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間6 時間之某時│卷二第44頁)│面報表、車輛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獲電腦輸入單、│ │日。 │
│ │新北市三重區疏│ │查獲現場照片(│ │ │
│ │洪東路10號越堤│ │見警卷二第43頁│ │ │
│ │道旁 │ │反面、第45頁、│ │ │
│ │ │ │偵卷三第91頁至│ │ │
│ │ │ │第102 頁) │ │ │
├──┼───────┼──────┼───────┼──────┼────────┤
│ 7 │104 年9 月3 日│證人即被害人│2392-PN 號車牌│2392-PN 號車│陳秉鋐犯竊盜罪,│
│ │晚間9 時許 │郭志強於警詢│2 面失車–案件│牌2 面(已發│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中證述(見警│基本資料詳細畫│還予郭志強)│如易科罰金,以新│
│ │桃園市大園區濱│卷二第46頁)│面報表、車輛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海路2 段608 號│ │獲電腦輸入單、│ │日。 │
│ │前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及查獲現場照片│ │ │
│ │ │ │(見警卷二第45│ │ │
│ │ │ │頁反面、第46頁│ │ │
│ │ │ │反面至第47頁、│ │ │
│ │ │ │偵卷三第91頁至│ │ │
│ │ │ │第102 頁) │ │ │
├──┼───────┼──────┼───────┼──────┼────────┤
│ 8 │104 年9 月6 日│證人即被害人│8752-T7 號車牌│8752-T7 號車│陳秉鋐犯竊盜罪,│
│ │上午8 時30分至│蘇晏平於警詢│2 面車輛尋獲電│牌2 面(已發│處有期徒刑參月,│
│ │同日下午5 時間│中之證述(見│腦輸入單、贓物│還予蘇晏平)│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某時(起訴書│偵卷五第29頁│認領保管單、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誤載為104 年9 │至第30頁、警│獲現場照片(見│ │日。 │
│ │月6 日8 時30分│卷二第48頁)│警卷二第49頁至│ │ │
│ │前之某時,經檢│ │第50頁、偵卷三│ │ │
│ │察官當庭更正)│ │第91頁至第102 │ │ │
│ ├───────┤ │頁) │ │ │
│ │新北市三重區成│ │ │ │ │
│ │功路108 巷巷底│ │ │ │ │
├──┼───────┼──────┼───────┼──────┼────────┤
│ 9 │上開竊得車牌號│證人即告訴人│8379-EK 號自用│號碼經變造之│陳秉鋐犯行使變造│
│ │碼8379-EK 號自│賴世恩、證人│小客車、3E-223│8379-EK 號、│特種文書罪,處有│
│ │用小客車(含車│即被害人李英│9 號車牌2 面失│3E-2239 號車│期徒刑貳月,如易│
│ │牌2 面)、3E- │瓊於警詢中之│車–案件基本資│牌各2 面 │科罰金,以新臺幣│
│ │2239號車牌時起│證述(見偵卷│料詳細畫面報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104 年9 月11│五第26頁至第│及車輛尋獲電腦│ │扣案號碼經變造之│
│ │日上午9 時30分│28頁、警卷二│輸入單、贓物認│ │8379-EK 號、3E- │
│ │間之某時 │第44頁) │領保管單、查獲│ │2239號車牌各貳面│
│ ├───────┤ │現場照片(見警│ │均沒收。 │
│ │某不詳地點 │ │卷二第41頁至第│ │ │
│ │ │ │43頁、第45頁、│ │ │
│ │ │ │偵卷三第91頁至│ │ │
│ │ │ │第102 頁) │ │ │
├──┼───────┼──────┼───────┼──────┼────────┤
│ 10 │104 年9 月11日│證人即被害人│5025-ED 號自用│照片經變造之│陳秉鋐犯變造特種│
│ │凌晨某時許 │余宏濱於警詢│小客車失車–案│余宏濱駕照1 │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中之證述(見│件基本資料詳細│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
│ │新北市三重區文│偵卷五第24頁│畫面報表、贓物│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化北路133 號 │至第25頁、警│認領保管單、新│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卷二第40頁)│北市政府警察局│ │照片經變造之余宏│
│ │ │ │永和分局尋獲余│ │濱駕照壹張沒收。│
│ │ │ │宏濱5025-ED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現場│ │ │
│ │ │ │勘察報告、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刑生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見警卷二第│ │ │
│ │ │ │39頁、第40頁反│ │ │
│ │ │ │面、偵卷二第48│ │ │
│ │ │ │頁至第69頁、偵│ │ │
│ │ │ │卷六第23頁至26│ │ │
│ │ │ │頁) │ │ │
├──┼───────┼──────┼───────┼──────┼────────┤
│ 11 │104 年6 月間之│證人陳淑婷於│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二「扣│陳秉鋐犯非法持有│
│ │某日 │警詢及偵訊中│如附表二「鑑定│案物名稱」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之證述(見偵│書/函文」欄所│所示之改造手│傷力之槍枝罪,處│
│ │新北市板橋區某│卷三第43頁至│示鑑定書及函文│槍及非制式子│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不詳地點 │第47頁、第22│(見偵卷三第87│彈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7 頁至第229 │頁至第106 頁、│ │伍萬元,罰金如易│
│ │ │頁) │偵卷一第28頁至│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第30頁、偵卷五│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33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 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 │壹支沒收。 │
└──┴───────┴──────┴───────┴──────┴────────┘
附表二:(扣案槍彈及鑑定結果)
┌──┬───────┬───────────────┬──────────────┐
│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
├──┼───────┼───────────────┼──────────────┤
│ 1 │改造手槍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 │(槍枝管制編號│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
│ │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一第28至30頁)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非制式子彈1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 │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
│ │ │採樣6 顆試射:4 顆可擊發,認具│一第28至30頁) │
│ │ │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 ├───────────────┼──────────────┤
│ │ │餘未試射子彈12顆,均經試射: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可│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五第│
│ │ │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33頁)。 │
│ │ │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附表三:(被告查獲經過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編號│勘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 │
├──┴──────────────────────────────────────┤
│檔案名稱:拘提逮捕及上樓搜索影片.MPG │
├──┬──────────────────────────────────────┤
│ 1 │【檔案時間:00:00:00-00:00:52】 │
│ │(被告盤坐在馬路上,便衣員警在旁詢問被告問題,其他員警清點扣案物) │
├──┼──────────────────────────────────────┤
│ 2 │【檔案時間:00:00:52-00:01:55】 │
│ │(畫面移到扣案物) │
│ │員警:看這,這東西誰的? │
│ │(員警扶著被告走至扣案物位置,行走過程,被告半彎腰,跛腳行走) │
│ │員警:這車牌誰的? │
│ │被告:我的。 │
│ │(畫面可見余宏濱證件、打火機、車牌) │
├──┼──────────────────────────────────────┤
│ 3 │【檔案時間:00:01:55-00:02:10】 │
│ │被告:這都我的啦。 │
│ │(員警指著扣案之車牌詢問) │
│ │員警:陳秉鋐來,這誰的? │
│ │被告:路邊拔的。 │
├──┼──────────────────────────────────────┤
│ 4 │【檔案時間:00:02:10-00:02:24】 │
│ │員警:槍誰的? │
│ │被告:這我買的。 │
│ │員警:槍你買的嗎? │
│ │被告:嗯。 │
│ │員警:你本人的嗎?來,看一下。 │
│ │員警:槍你的嗎? │
│ │被告:對啦。 │
├──┼──────────────────────────────────────┤
│ 5 │【檔案時間:00:02:40-00:11:51】 │
│ │員警:槍管也你的嗎? │
│ │被告:什麼鋼管? │
│ │員警:槍瓶啦。 │
│ │被告:我的啦。 │
│ │員警:你聽得懂國語嗎?臺語聽懂嗎?有啦喔?來那支槍給它退下來。 │
│ │員警乙:小心喔。 │
│ │員警:小心喔,那會很大聲喔,會「啵」一下,那沒上膛就拉,那可以拉嗎? │
│ │被告:(搖頭)。 │
│ │員警:射鋼珠嗎?(00:03:00) │
│ │被告:(聽不清楚)。 │
│ │員警:你把他關起來,看能否關起來。 │
│ │被告:鋼瓶拔下來。 │
│ │員警:鋼瓶拔下來就不會了,從下面拔嗎? │
│ │被告:從下面拔。 │
│ │員警:打開,氣就沒有了?(00:03:16) │
│ │被告:(點頭)。 │
│ │員警:這些都你的喔? │
│ │被告:嗯。 │
│ │員警:來,藥品的部分呢? │
│ │被告:這些都我的。 │
│ │(員警詢問包包是何人的)(00:03:32) │
│ │(員警詢問包包內藥品是何人的)(00:03:54) │
│ │(員警詢問包包內提款卡是何人的)(00:04:10) │
│ │(員警詢問包包內吸食器是何人施用毒品使用)(00:04:15-00:04:20) │
│ │(員警出示鐵盒內小密封袋裝白色物品,被告稱為其所有愷他命)(00:04:50) │
│ │(員警詢問馬自達白色汽車何人所有,被告稱為其竊得)(00:05:10-00:05:20) │
│ │(員警詢問工具是否為轉開車牌的工具,被告承認)(00:05: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