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1號
TYDM,106,訴,251,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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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宏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偉淇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宏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淇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偉淇梁兆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兆宏陳偉淇均知悉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及持有之物 ,陳偉淇亦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梁兆宏陳偉淇向其表示欲種植大麻,惟無取得大麻種子之 相關管道,而委請梁兆宏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0 元代購 大麻種子30顆。梁兆宏即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 大麻種子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在QQ通訊軟 體「千人網(紅)」群組內,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卍鐵 十字卍」之人,以每顆低於800 元之價格,訂購品質較差之 大麻種子30顆,並指定梁兆宏斯時位在桃園市○○區○○里 00○00號居處為收件地址,迨梁兆宏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某餐廳旁,向陳偉淇收取合計2 萬5,000 元(含支付手續 費1,000 元)價金後,再透過網路支付寶方式支付,「卍鐵 十字卍」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前揭大麻種子運送 至梁兆宏上址居處;梁兆宏並於一週後,在桃園市中壢區雙 福路12號中平國民小學旁某統一超商,將前揭大麻種子交付 陳偉淇,並從中賺取約1 萬3,000 元之差價。㈡、陳偉淇取得前揭大麻種子後,遂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依其自行由網路習得有關種 植大麻、製造大麻之知識,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之2 、3 樓(起訴書漏載該處2 樓)作為栽 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再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10至17、19 、20所示物品及設備,採用土耕法及水耕法將種子播種,待 冒芽成株開花後,再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花部,復以濕溫 度計、電風扇等控制室溫及濕度,將大麻花風乾製成大麻菸 草,並將乾燥後之大麻菸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剪刀 剪成細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大麻成品7 包、 捲菸3 支,另將栽種經過載於附表編號9 所示栽種筆記本。 嗣於105 年10月18日7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陳偉淇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兆宏、陳 偉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等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表 示同意,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67頁 ;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67頁;本院 卷二第20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宏陳偉淇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梁兆宏部分,見第23222 號偵卷 第82至84頁、第87至90頁;第1088號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一第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被告陳偉淇部分,見第23222 號偵卷第5 至12頁、第43至45 頁、第58至61頁反面、第72至74頁、第96至97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65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 493 號卷第7 至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第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偉淇梁兆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偉淇部分見第23222 號偵卷第6 至12頁、第43至45頁、第72至74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二 第81至85頁;梁兆宏部分見第23222 號偵卷第82至84頁、第 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0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照片58張、現場勘查照片20張、初驗照片2 張、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偵查報告各1 份存卷資佐(見第23 222 號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第25至28頁、第38頁、第62至 70頁反面、第79頁;第1088號偵卷第22頁、第33至47頁反面 、第56至58頁反面),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麻及大麻植 株,經鑑驗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105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8010 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1 份存卷資憑(見第1088號偵卷第53、54頁), 足認被告2 人前揭各該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毒品,惟依該條例仍禁止運輸、販賣及持有,是販賣大 麻種子之主觀營利意圖,亦應作同一解釋。查被告梁兆宏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既有交付大麻種子並收 取價金之行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私自 買等級比較低的大麻種子,我實際上可獲利1 萬3,000 元、 1 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 ,是被告梁兆宏於上開販賣大麻種子予被告陳偉淇時,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梁兆宏部分:
㈠、核被告梁兆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罪。又被告梁兆 宏運輸大麻種子後,販賣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梁兆宏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販賣大麻種子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法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被告陳偉淇部分: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 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 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 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 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 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 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淇栽種大麻植株 長成開花後,以剪刀將大麻植株之花端剪下,將花端吊掛以 電風扇風乾,並以剪刀剪碎或以手指捏碎,再使用捲菸紙插 入捲菸器內,製作大麻香菸,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 行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



(見第23222 號偵卷第7 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反面),堪認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 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 ,是該大麻菸草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 遂。準此,核被告陳偉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偉淇意圖供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持 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陳偉淇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開始種植大麻 ,並於栽種後,將大麻花、葉風乾後存放而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其於此段期間內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 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
㈢、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陳偉淇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第23222 號偵卷第43至45頁;本 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偵聲卷第493 號第7 頁反面), 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兆宏明知大麻種子並 非得任意持有、運輸、販賣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透過不詳管道運 輸大麻種子並販賣予他人以利栽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所為實應非難;另被告陳偉淇不思正途,竟為供己施用



,而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扣得之大麻植株達 42株,數量非寡,所為亦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 ,分別坦承犯行,各詳敘運輸、販賣大麻種子及製造大麻之 過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偉淇種植大麻期間非長,且無 證據證明其製成之大麻流入市面;復審酌其等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梁兆宏自述: 高中畢業、從事塑膠射出技術人員、離婚並育有一女;另被 告陳偉淇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反面),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併就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含有大麻成分,已如 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大麻之包裝袋7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不能排除有部分移轉、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 分,因不復存在,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偉淇所有, 供其栽種大麻,或供其使處所通風而易於種植、風乾大麻, 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偉淇供 承在卷(見第23222 號偵卷第7 頁及反面、第43頁、本院卷 二第89頁及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大麻枯枝11枝,因屬大麻成熟莖 ,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第1088號偵卷第53頁), 惟仍屬被告陳偉淇所有(見本院卷二第89頁),犯本案之罪 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梁兆宏自承本次購買之大麻種子品質較差,實際可獲利 1 萬3,000 元至1 萬4,000 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頁反面),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其額 度,是以最有利被告梁兆宏之認定,以其自承取得1 萬3,00 0 元價差部分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梁兆宏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而為前揭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因認被告梁兆宏亦涉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梁兆宏就此固概括自白認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查,起 訴書就被告梁兆宏遭查獲此部分大麻種子之來源略載:被告 梁兆宏透過網路郵購,不詳賣家將大麻種子自大陸地區,以 郵寄方式寄送至被告梁兆宏上址居所等語,惟攸關走私運輸 管制物品進口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夾帶方式與入境時間、模式 等事實,盡付闕如,亦可窺該等起訴事實於卷內無從稽考, 以致起訴事實描述空泛,難以被告梁兆宏概括之認罪表示, 於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真實性之情況下,遽然採認。另 縱認QQ通訊軟體多為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惟仍不能排除「 卍鐵十字卍」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此從被告梁兆宏亦為該 軟體之使用者即可明瞭,是本件大麻種子亦不能排除係「卍 鐵十字卍」指示臺灣地區人民寄送予被告梁兆宏;另被告梁 兆宏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賣家有給我一個支付寶帳號, 我有玩仙境傳說,我請該網路遊戲管理員幫我轉帳給賣種子 的人,我依該管理員給的代碼去超商繳費,但支付寶收據已 丟棄等語(見第23222 號偵卷第84頁),此部分僅有被告梁 兆宏之單一自白,且支付寶僅係多種支付方式之一,未足以 證明本件大麻種子必從臺灣地區以外之處私運進口,是均核 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梁兆宏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罪論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運輸、販賣大麻種子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偉淇就被告梁兆宏如前述所犯之罪,與之具有共同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偉淇亦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嫌。㈡、被告梁兆宏就被告陳偉淇如前述所犯之罪,與之具有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梁兆宏 亦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被告陳偉淇所涉乙、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淇涉犯此部分之罪,無非以證人即被告 梁兆宏之證述、被告陳偉淇與被告梁兆宏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偉淇堅決否認有何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辯稱:我有請梁兆宏幫我買 大麻種子,不是我自己買的,他從網路上買,但沒有提到大 麻種子在哪裡買,貨物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
㈢、經查,被告陳偉淇取得本件大麻種子之經過,迭據證人即被 告梁兆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偉淇有委 託我買過大麻種子,他找我去他家聊天,問我能不能買到種 子,我回他說曾經在QQ通訊軟體上有看到,可以問問看,後 來我問他大麻種子一顆800 元要不要,過幾天之後,他和我 約在環中東路他工作的地方,他拿現金2 萬5,000 元給我, 他總共買了30顆,種子寄到我現居地,當時我知道有個QQ通 訊軟體群組,看到有人在賣,我就私訊他進入購買程序,最 後隨便挑了幾個大麻種子,找到後我就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 被告陳偉淇,我是以「硬碟」作為大麻種子的代稱,我沒有 跟被告陳偉淇說當時是如何付款,因為付費程序很繁瑣,我



是向QQ群組裡暱稱「鐵十字」之人購買,我猜測他是大陸人 ,但使用QQ通訊軟體不完全都是大陸人,我沒有印象包裹是 航空包裹還是國內包裹,包裹寄到我家,我沒有辦法確認是 從國外寄來還是已經在臺灣某處寄到我指定處所,寄過來的 時候就是一個小小的黑色袋子,連收件人都沒有,什麼貼紙 都沒有貼在上面,被告陳偉淇也沒有指定要從哪一個國家進 口哪一個品種的大麻種子,購買大麻種子的錢是被告陳偉淇 事先給我,貨到了以後,我再把大麻種子交給被告陳偉淇等 語(見第1088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23222 號偵卷第89頁; 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第80頁、第93頁),顯 見本件大麻種子係由證人梁兆宏上網訂購、收件、付款,取 得本件大麻種子後,始交付被告陳偉淇,且卷內資料均無法 證明大麻種子之來源為何,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中,被告陳偉淇僅向證人梁兆宏詢問「怎麼交易」、「正常 報費啥意思」、「一次要這麼多哦、少一點不行」等語(見 第23222 號偵卷第62頁及反面),顯見被告陳偉淇僅係委託 證人梁兆宏代購大麻種子,並事先提供購買所需之價金,然 被告陳偉淇並未提供自己之收件地址以供收受大麻種子,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偉淇對於大麻種子之品種、來源、寄 送方式等有所知悉,即大麻種子之訂購、聯繫、繳費及全部 收貨均由證人梁兆宏處理,難認被告陳偉淇對於運輸大麻種 子經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陳偉淇確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因而無法形 成被告陳偉淇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就被告陳偉淇被訴此部分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昭審慎。
四、被告梁兆宏所涉乙、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兆宏涉犯此部分之罪,無非以證人即被告 陳偉淇之證述、被告梁兆宏與證人陳偉淇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梁兆宏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教陳偉淇如何種植大麻, 他只有叫我幫他找資料,我貼給他之後,我們也沒有什麼在 聯絡了,後來陳偉淇種植的東西都是水耕的,但是我貼給他 的是土耕栽種的方法,我雖然有跟陳偉淇說「最頂端的芽掐 掉」,只是說這樣頂芽會長得比較漂亮,跟製造大麻沒有必



關係,對於後續怎麼製造大麻,並沒有提供相關資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93頁)。
㈢、經查,有關證人即被告陳偉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經過, 證人陳偉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種植製造大麻的技術 來源是上網查看,自行研究,種植方式在查獲地點3 樓是以 日照法種植,2 樓則以水耕法種植,都是我一人獨立完成, 沒有共犯參與,都是自己上網摸索得來的技術,我上網查水 耕的資料及分株的方法,我坦承製造大麻毒品,另外我真的 沒有其他共犯,大麻種植設備是我在燈具店、五金行購買, 我花了大約10萬元,沒人知道我有購買該等設備,也沒人幫 我買等語(見第1088號偵卷第8 頁及反面、第11頁反面;第 23222 號偵卷第44頁、第61頁及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更 證稱:因為我想要試種大麻種子看看,我只有問被告梁兆宏 說大概要如何種大麻,他說網路上有些資訊可以去查,還有 傳網路上的圖片給我看而已,我種植的方式有土耕跟水耕都 有,後面有上網看一下土耕資料,水耕也是上網看資料,但 被告梁兆宏傳給我的網址內容我沒有看,我從頭到尾只有請 被告梁兆宏代買大麻種子,我沒有告訴被告梁兆宏大麻有種 活,也沒有把成品給被告梁兆宏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0張在卷足參(見 第23222 號偵卷第25至28頁、第1088號偵卷第33頁至第47頁 反面),顯見證人陳偉淇種植大麻之技術係自行透過網路查 詢,相關種植大麻設備亦自行出資購買,則被告梁兆宏是否 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無疑。另 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梁兆宏固曾向證 人陳偉淇提及「肥料、氮磷鉀都有?還是只有氮」、「澆水 改完全乾在(按應係「再」字之誤)加,加水就肥一起」、 「回去把最頂端的芽掐掉」、「營養液不要亂買,有專用的 」等語(見第23222 號偵卷第63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 惟未見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梁兆宏有何參與證人陳偉淇 以剪刀將大麻植株之花端剪下,並將花端吊掛後以電風扇風 乾,並剪碎或以手指捏碎,再使用捲菸紙插入捲菸器,製作 大麻香菸等「製造大麻」之相關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梁兆宏 代購大麻種子並提供種植大麻資訊之行為,遽認其有何共同 製造第二級大麻種子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梁兆宏確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因而無法形 成被告梁兆宏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確信,依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兆宏此部分犯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押物品、陳偉淇所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檢驗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1 │大麻活株 │42株 │外觀:葉片均具大麻特徵 │1 、18、13、15、19│




│ │ │ │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28、29 │
│ │ │ │ │(即法務部調查局鑑│
│ │ │ │ │定編號:1-1 至1-9 │
│ │ │ │ │、18-1、28-3-1至28│
│ │ │ │ │-3-3、13-1至13-6、│
│ │ │ │ │15-1至15-15、19-1 │
│ │ │ │ │至19-5、29-1至29-3│
│ │ │ │ │) │
├──┼──────┼───┼───────────────┼─────────┤
│2 │大麻成品 │7 包 │外觀:菸草檢品(含包裝袋) │8、18、22、24 │
│ │ │ │驗前淨重合計169.97公克 │(即法務部調查局鑑│
│ │ │ │驗後淨重合計169.50公克 │定編號:8-3-1 、18│
│ │ │ │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2、22-1至22-4、24│
│ │ │ │ │) │
├──┼──────┼───┼───────────────┼─────────┤
│3 │捲菸 │3 支 │外觀:菸捲檢品 │8 │
│ │ │ │驗前淨重合計1.74公克 │(即法務部調查局鑑│
│ │ │ │驗後淨重合計1.67公克 │定編號:8-3-2 至8-│
│ │ │ │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3-4) │
├──┼──────┼───┼───────────────┼─────────┤
│4 │光照設備 │3 台 │ │2 │
├──┼──────┼───┼───────────────┼─────────┤
│5 │植物開根粉 │1 包 │ │3 │
├──┼──────┼───┼───────────────┼─────────┤
│6 │植物活力素 │1 罐 │ │4 │
├──┼──────┼───┼───────────────┼─────────┤
│7 │定時器 │1 個 │ │5 │
├──┼──────┼───┼───────────────┼─────────┤
│8 │殘渣袋 │3 個 │ │6、35 │
├──┼──────┼───┼───────────────┼─────────┤
│9 │栽種筆記本 │1 本 │ │7 │
├──┼──────┼───┼───────────────┼─────────┤
│10 │捲菸工具(捲│1 組 │ │8 │
│ │菸器、剪刀)│ │ │ │
├──┼──────┼───┼───────────────┼─────────┤
│11 │培育盆 │1 盒 │ │11 │
├──┼──────┼───┼───────────────┼─────────┤
│12 │煉石 │1 袋 │ │14 │
├──┼──────┼───┼───────────────┼─────────┤
│13 │濕溫度計 │1 個 │ │17 │




├──┼──────┼───┼───────────────┼─────────┤
│14 │電風扇 │1 台 │ │20 │
├──┼──────┼───┼───────────────┼─────────┤
│15 │電子秤 │1 台 │ │21 │
├──┼──────┼───┼───────────────┼─────────┤
│16 │PH檢測儀 │2 台 │ │25 │
├──┼──────┼───┼───────────────┼─────────┤
│17 │肥料 │13罐 │ │26 │
├──┼──────┼───┼───────────────┼─────────┤
│18 │抽水循環設備│1 組 │ │31 │
├──┼──────┼───┼───────────────┼─────────┤
│19 │剪刀 │1 支 │ │36 │
├──┼──────┼───┼───────────────┼─────────┤
│20 │澆水器 │1 瓶 │ │37 │
├──┼──────┼───┼───────────────┼─────────┤
│21 │打水器 │1 個 │ │38 │
├──┼──────┼───┼───────────────┼─────────┤
│22 │大麻枯枝 │11枝 │ │12、16、27、30、39│
│ │ │ │ │(即法務部調查局鑑│
│ │ │ │ │定編號:27-1至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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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