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90號
TYDM,106,簡上,490,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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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良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
106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
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56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元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江元良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交予南投縣某 處之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則允諾 給與江元良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之報酬,而輾轉 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4 月17日起,以電話向李美蘭佯稱為其友人 「阿龍」,並詐稱急需款項周轉,致李美蘭信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臺中銀行和美分行 ,匯款6 萬元至江元良渣打帳戶內,且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 年4 月19日,以電話向謝見明佯稱為其友人「 阿明」,並詐稱急需款項周轉,致謝見明信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之合作金庫合作分行,匯款20萬元至江元良渣打 帳戶內,且遭提領一空。
(三)於106 年4 月17日起,陸續以電話向葉小蘋佯稱為其 友人「洪宇璟」,並詐稱急需款項周轉,致葉小蘋信 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2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坪



林分行,匯款5 萬元至江元良渣打帳戶內,且遭提領 一空。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江元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20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白不諱(見偵15267 卷第21頁反 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89頁反面)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美蘭、謝見明葉小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美蘭、葉 小蘋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匯款單,葉小蘋之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江元良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 見偵15267 卷第8 至10頁、第13頁,偵20567 卷 第8 至10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反面) ,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信。其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 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 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李美蘭謝見明葉小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被告 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予以減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僅審酌告訴人李美蘭被害部分,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之告訴人 謝見明葉小蘋被害部分,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 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 罪之氣焰,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使之得在同一日內即能行詐多達3 人,詐得金額高達31萬元 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李美蘭謝見明葉小蘋遭詐騙 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並提出具體支付方法(見本院卷二第75 頁)進而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誠有悛悔補過之心,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從事水電 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提出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支付方法,顯具悔意,已如前述,本 院認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 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落實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賠償方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依附表所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李美蘭謝見明葉小蘋損害 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七、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未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簡上字卷第92頁)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3 月21日院彥文廉字第10 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告訴人指定帳戶 │應支付金額 │合 計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一 │李美蘭 │自107 年4 月10日起│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 2,000元 │ 6萬元 │
│ │ │至109 年9 月10日止│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按月於每月10日支│ │ │ │
│ │ │付 │ │ │ │
├──┼────┼─────────┼───────────┼──────┼─────┤
│ 二 │謝見明 │自107 年4 月10日起│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7,000元 │ 20萬元 │
│ │ │至109 年7 月10日止│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按月於每月10日支│ │ │ │
│ │ │付 │ │ │ │
│ │ ├─────────┼───────────┼──────┤ │




│ │ │109年8月10日支付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4,000元 │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三 │葉小蘋 │自107 年4 月10日起│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2,000元 │ 5萬元 │
│ │ │至109 年4 月10日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按月於每月10日支│ │ │ │
│ │ │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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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