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282號
TYDM,106,桃簡,2282,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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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之「網路」 後補充「以『蔡同』之名義,」。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十行記載之「研字」更正為「藥字」,並補充:黑貓宅急便 配送聯。⑶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因為「蔡同」寄住伊家時有使 用伊的淘寶網帳號購買過其他東西,他更改過收件人,伊購 買物品結帳時沒有發現,所以收貨人才顯示蔡同云云。然被 告以何人名義購買並輸入禁藥,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 況被告並無提供「蔡同」之詳細年籍以供查證,是其上開所 言無從採信,而被告既係上網購買並輸入禁藥,則心態上必 較購買其他一般合法貨品為謹慎,竟在上網購買並輸入本件 禁藥時,忘記將帳號更改回自己之姓名,亦屬無從憑信。綜 此,被告無非係因自己明知上網購買並輸入禁藥乃屬違法, 始以化名訂購之,堪以認定。⑷被告委由大陸賣家利用不知 情之九龍環球通運有限公司運送輸入本件禁藥,核屬間接正 犯。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 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依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件貨物 裝貨港係香港地區,自該地區輸入貨物自須依輸入物品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⑹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禁藥,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其所違法輸入之禁藥數量匪 少、其於本件犯後之105 年3 月間又再非法輸入壯陽藥物而 為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該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可見其本件犯後並未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僅查扣於遠雄航空 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保管中 ,並未經行政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8 月2 日



、107 年5 月30日北普竹字第1061031550號、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各1 份附卷可稽,既然尚未經依海關 緝私條例或藥事法之相關規定沒入銷燬,而該等如附表所示 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 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Vigour │4瓶(每瓶10顆) │
│ │ │ │
├──┼─────────────┼───────────┤
│2 │西力王 │1瓶(每瓶8顆) │
│ │ │ │
├──┼─────────────┼───────────┤
│3 │頂破天 │7瓶(每瓶10顆) │
│ │ │ │




├──┼─────────────┼───────────┤
│4 │Vigara │5 瓶(每瓶10顆)、1 瓶│
│ │ │(內含9顆)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21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所購入之「西 力王」、「頂破天」等壯陽藥,涉醫療效能標示,應以中藥 藥品管理;「Vigour」、「Vigara」等壯陽藥含有「Silden afil」西藥成分,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8月間,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前開壯陽藥,再 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品名為 「PLASTIC PROUDCT」、數量「1PCE」之快遞貨物乙批(簡 易申報單號碼:CX04526W767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 自香港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西力王」1瓶(每瓶8顆 )、「頂破天」7瓶(每瓶10顆)、「Vigour」4瓶(每瓶10 顆)、「Vigara」6瓶(每瓶10顆,其中1瓶9顆)。嗣於104 年8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進口倉, 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藥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柏毅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 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關竹 圍分關專員于櫻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派送資 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各1份、涉案貨物照片7張附卷可參,並有上開藥品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西力王」、「頂破天」涉醫療效能標



示,應以中藥藥品管理;扣案之「Vigour」、「Vigara」含 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乙節 ,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5日FDA研字第 1040043366號函、同署105年6月16日FDA研字第1059012856 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 度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4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條項之罰金提高為1億元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上開壯陽藥,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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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