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050號
TYDM,106,桃簡,2050,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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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應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應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基於 誣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並於 同欄第9 至10行所載「並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報請協 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補充為「並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罪嫌。」;另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魏應旭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調查中即已 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 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 正性之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考其因一時失 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 、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05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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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