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20號
TYDM,106,智易,20,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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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麥克風玖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德坤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聯富行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麥克風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 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詳如 附表所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鄭德坤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以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站某不知名賣家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克風 90支,並於同年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嘉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嘉展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3 筆(進口報單號碼:CX05736P3328、CX05736P3332、CX0573 6P333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36P33 28、73 6P3332 、736P3334)。嗣於年月28日,仿冒如附表 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克風90支經CX408 號班機輸入臺灣後,暫 存放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 遞貨物進口專區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 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克風90支。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警詢之證述。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 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個案委 任書3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案貨物收據搜索筆錄3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份、鑑定報 告書3份。
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㈤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麥克風90支。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德坤固坦承輸入麥克風90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麥克風是仿冒品,且伊購買



上開麥克風是以消費者的立場,沒有要買賣,因為當年是麥 克風流行的時候,年節送禮時伊才想用麥克風送親朋好友, 親朋好友一家可能要送好幾支云云。
㈡查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麥克風,正品之價格每支為新臺 幣(以下同)3,498 元,總市價達314,820 元,此據鑑定報 告書載明,並有網頁售價參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智易卷 第1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係以每支850 元之價格透 過淘寶網,向大陸地區賣家「周飛」購入,惟購買之相關資 料皆無法提供,且伊事先於代理商網站查詢型號及價錢,因 覺得太貴才在淘寶網購買(參偵卷第37-38 頁、30頁反面) ,惟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並不知道輸入之麥克風在臺灣 之售價,但伊知道臺灣一定比大陸賣得貴,伊之前稱有查詢 價格係看在臉書看到代言人打廣告,價格係1 千多元,但不 知道型號,因為臺灣只有一個型號的麥克風云云(見本院智 易卷第27頁正、反面),是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在透 過大陸淘寶網站向網路賣家購買上開商品時,明知該商品臺 灣亦有販售,則相關商品、型號、售價顯然非無法查得,以 本件被告購入之麥克風數量達90支,所購買者在客觀上又非 甚為低價之商品,價格當為其評估是否購買、向何賣家購買 之重要依據之一,衡情在決定購買前實無不多方查詢相關商 品及價格資訊之理,被告對於其欲購買、輸入之麥克風在臺 灣正品之售價每支逾3,000 元,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復稱:伊購買前曾以即時訊息向賣家詢問商品之真 假,對方有表示係真品,如果是假的還可以退,但相關訊息 已未保留云云(參本院智易卷第26頁),若被告所言屬實, 可見被告決定購買前,亦擔心其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品,則上 開賣家保證真品之重要交易訊息,倘確有刪除之必要,自應 留存至收到商品、確認為真品後始刪除,惟本件被告購入後 尚未實際收受商品即遭通知所購買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被 告又否認知悉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品,此時該與賣家之交易過 程、對話明細,自為被告自清之最佳證據,然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時,皆無法提供與該賣家之交易憑據,其所謂該賣家保 證商品為真品之訊息亦未留存,此已與一般交易經驗相悖, 佐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又能提供若干購買其他商品之交易憑 據,豈不更啟人疑竇,由此益見被告向該不知名賣家購買麥 克風90支時,確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認識。再者,被告一再辯 稱購入該90支麥克風之目的係為年節分贈親友云云。惟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其於105 年間經濟上並非寬裕(參偵 卷第81頁),則以每支850 元計算,一次輸(購)入90支麥 克風,應支付76,500元,以被告自陳之經濟能力,縱有年節



分贈親友禮品之打算,購入時當思依禮品性質,先予估計約 略分贈數量,再加以訂購,惟被告針對所贈與之對象僅略稱 :其父母兩邊大家族、女朋友那邊的人數,但伊平常買東西 都是這個量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27頁反面),酌以此類家 庭同樂用品,若僅分贈親友,估計數量上諒無窒礙之處,而 本件被告購入之麥克風商品,既非消耗品,被告徒以其有大 量購入商品之習性為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被 告輸入高達90支仿冒商標商品麥克風之目的,確供販賣之用 ,至為明灼。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嘉展公司人員報關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 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前情,仍意圖販 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顯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亦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害,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認其非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麥克風90支,乃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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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