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38號
TYDM,106,易緝,38,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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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璦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璦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璦羽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 山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4 年6 月6 日18時4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 NE帳號「凱薩蘿」向張國華冒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 1 萬3, 200 元販售賈丁鸚鵡1 隻及塞內幼鸚鵡1 對等語,致張國 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匯款1 萬3,200 元至上開 帳戶,旋遭提領。嗣張國華並未收到上開鸚鵡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字 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璦羽固坦承有申請上開玉山帳戶以使用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前揭帳 戶係作為上班薪資轉帳使用,惟伊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伊是在103 年7 月份 與網友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的旅館與網友見面後 ,被網友竊走,伊在旅館睡醒後有發現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 ,也有去電玉山銀行辦理掛失,又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伊設 定為自己的生日,且有把更改過的密碼寫在銀行給的密碼函 旁,但伊並無提供上揭帳戶予任何人,亦未將前開帳戶之密 碼告訴別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華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業 經證人張國華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國華土地銀行 存摺明細表、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玉山銀行104 年7 月16日玉山個( 存) 字第 1040702195號函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認( 偵字卷 第14至16頁、第17至第2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 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 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 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 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 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係於102 年8 月16日開戶,又自102 年12月2 日迄至103 年11月11 日之前,上揭帳戶餘額僅剩26元等情,由此客觀事態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提供帳戶 之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再該帳戶自被告陳稱遺 失之時即103 年7 月初某日起,迄本案發生時即104 年6 月10日止,亦無辦理掛失帳戶、金融卡之紀錄, 此有玉山銀行105 年5 月12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505 06022 號函文在卷可參( 見偵緝字卷第34頁) ,是被 告所辯其於發現帳戶、金融卡遭竊時即去電玉山銀行 辦理掛失乙情,洵屬無稽。顯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 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否則無由甘冒無法取得詐 騙所得之風險,而指示張國華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被 告所有玉山帳戶內,況該詐欺集團亦順利提領詐欺贓 款得手。另參以被告係以自己生日作為該玉山帳戶金 融卡提款密碼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能就自己生日對答如流,衡情自無將密碼紀 錄於該帳戶之密碼函上,並與該帳戶一併收執之必要 ,益徵被告將密碼紀錄於密碼函上,係為便利詐騙集 團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用。是依前所述,堪認上開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得被告之直 接或間接同意下所取得進而使用。
(三)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 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 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既為成年人,且 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有任職於公司行號 之工作經驗(見偵緝字卷第4 頁、易緝字卷第57頁) ,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然其竟猶任意將個人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同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 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 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綜 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前開玉山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張國華詐取財 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加重及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固屬不該;惟其業已賠償張國華所受損害( 見易緝 字卷第99頁) 並於審理中表示坦然接受法院裁判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 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 之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為被告以不 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張國華遭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張國華所 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顯見上開物品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3 月21日院彥文廉字第10 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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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