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36號
TYDM,106,易緝,3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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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厚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厚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厚凱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OO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於民國97年1 月8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由當場查扣並吊銷而 未發還,嗣後上開車輛即無車牌,亦明知董倫輝(所涉竊取 車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於97年1 月31日向其借用上開車輛使 用期間,將其竊取張明興所有OO─0000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 開車輛上,上開車牌係董倫輝竊取之贓物,竟因其上開所有 車輛無車牌使用而於董倫輝還車時予以收受,嗣廖厚凱駕駛 該自小客車於97年2 月11日下午外出訪友,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廖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遭警查獲時,其所有車輛懸掛張明興所有 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贓物之犯行,辯稱:我開車出門時 不知車輛上懸掛他人車牌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車號0000─OO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所有 車號0000─OO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於97年1 月8 日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為由查扣,嗣經吊銷而未發還,此後上開車輛 即無車牌,嗣被告於97年1 月31日出借上開車輛予友人董倫 輝使用,董倫輝為避免車上無車牌遭警方查獲而將其於同日 竊取張明興所有OO─0000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 ,並於同日還車予被告時連同上開車牌一併交予被告,被告 嗣於97年2 月11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訪友,而於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口,為警 查獲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懸掛上開張明興所有車牌2 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97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下稱4490號偵 卷》第7 至8 頁、第42至43頁,本院易緝卷第44頁),核與 證人董倫輝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審易卷 第69至70頁,易緝卷第41至44頁),譚玉春張明興之配偶 )於警詢中證述(見4490號偵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復 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贓物領據單、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 年7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1060050847號函、106 年9 月 29日桃交裁罰字第1060074025號函在卷可稽(見4490號偵卷 第35至36頁、第38至40頁,本院易緝卷第29頁、第3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董倫輝於97年1 月31日向被告借上開車輛使用時,將其竊取 自張明興所有OO─0000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上,還車 時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仍一併收受張明興之車牌等情,業據 證人董倫輝於偵訊時證稱:「(向廖厚凱借車號0000-OO 車 輛使用?)…他叫我拿車牌給他,車牌是我國中同學張明興 的,在97年1 月31日於○○○村○○○街0 號前偷竊」、「 (廖厚凱為何叫你將車牌交給他?)他說他那台車沒有車牌 ,問我有沒有車牌可以給他,說他的車子要用,我跟他說我 去想辦法,我先將車牌拆下,還沒跟張明興說,但廖厚凱就 直接拿來使用」、「(廖厚凱所有車輛懸掛OO-0000 車牌如 何來?)是我偷來的,廖厚凱告訴我說該車沒有車牌,他要



用那輛車子所以要我提供車牌給他……(有無告知車牌來源 ?)有,我告訴他是從張明興那邊偷來的,他的車子和張明 興的車子是同廠牌、型號,只是顏色不一樣,我告訴廖厚凱 要先聯絡張明興,之後才能用」等語(見4490號偵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為何要去偷 KA-9592 號車牌?)廖厚凱說他的車沒有車牌,他的車有借 給我使用,我就拿二面車牌裝上去,不然沒有車牌,車子不 能開,怕被查到」、「廖厚凱的車有借給我使用,他說車子 沒有車牌,我就說我來想辦法」、「我先把車子在沒有車牌 狀況下開出去,開到了內壢的陸光五村,在那邊偷了兩面車 牌,在那邊把車牌掛上去的」、「我有跟廖厚凱說車牌是偷 來的」、「(所以你的意思是指你將車交給廖厚凱時,廖厚 凱就已經知道車上掛有偷來的車牌?)是的」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在上開 筆錄中稱,被告廖厚凱說他的車沒有車牌,他要用那輛車, 問你有沒有車牌可以提供給他,弄好之後,可以跟他借車, 你就說你去想辦法,你就去偷張明興的車牌,當時所述是否 屬實?)對,這是我偷的,我講的是真的」、「(你有跟被 告說你會去拿車牌這件事情?)有……我跟他說我有辦法拿 到車牌」、「(《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第60頁倒 數第3 個問答》你筆錄稱你那時候有跟被告說要先聯絡張明 興,之後才可以用車牌,有這件事嗎?)我有說過這段話。 我有告訴被告說我要先聯絡張明興之後再告訴被告,之後才 可以用」、「我是在還車的時候,連同掛在上面的車牌一同 還給被告,在還車的時候告訴他我會先聯絡張明興,之後才 可以再用這輛車。而我在事後也是沒有聯絡上張明興」、「 (按你所述,被告當時應該也知道車牌不是按照正常程序取 得的嗎?)是」、「我有跟廖厚凱說我已經把車牌裝好了, 以後你要常常把車子借給我使用」、「(被告聽到你說要等 你聯絡上張明興之後才可以用,廖厚凱的反應為何?)他說 好,有聯絡到張明興的時候你就可以來借去使用」、「(你 說要聯絡上張明興之後才可以使用這個車牌,不就代表你沒 有經過張明興的同意而使用了這個車牌?)是」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緝卷第41至44頁)。
董倫輝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其未告知被告上開張明興之車 牌係偷來云云,然與其上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其明確告知被告張明興之車牌係偷竊得來、需得張明興同意 始能使用等情明顯不符,足認上開董倫輝有關被告不知上開 車牌為贓物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外,被告 雖辯稱其不知董倫輝於還車時已懸掛他人車牌、其於97年2



月11日開車時亦不知車輛上懸掛他人之車牌云云,然已與其 於警詢時供稱「(你所駕駛懸掛OO-0000 號車牌之車輛為何 人所有?為何你懸掛OO-0000 號失竊之車牌?……)為我本 人所有之車輛。我車輛借友人董倫輝使用,該車輛歸還我時 ,該兩面失竊的車牌已懸掛在我的車輛上」、「(你於何時 何地把車輛借給董倫輝使用?……)我於97年01月下旬…… 借給他」、「(你發現所有車輛遭懸掛OO-0000 號牌有無詢 問董倫輝該車牌為何人所有?……)我有詢問董倫輝,他告 知我該兩面車牌為他的張姓友人所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4490號卷第7 至8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何時知道 改掛KA9592車牌?)他還我車當天我就知道,害我都不敢開 出去」等語(見4490號偵卷第42頁),明顯不符,況被告上 開車輛上原有車牌早於97年1 月8 日經警方查扣而無車牌已 見前述,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於97年2 月11日開車出門係外 出欲至楊梅埔心訪友等語(見4490號偵卷第7 頁),如果被 告上開車輛已懸掛他人車牌,被告又如何敢明目張膽開著未 懸掛車牌之車輛外出訪友,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董倫輝 還車時車輛上懸掛他人車牌、開車外出訪友時亦不知車輛上 懸掛他人車牌云云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項合併並提 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本 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所為應嚴 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上開車牌扣案後 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 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收受之車牌經警方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之情,有 證人潭玉春之警詢筆錄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4490號偵卷第33至3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張明興所有車牌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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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