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65號
TYDM,106,易,76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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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黃菊英
      鍾沂芳
      余宥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
字第11720 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壢簡
字第181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麻將筒子貳副、骰子參顆、監視器壹組、行動電話( 門號○○○○○○○○○○號) 壹支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於105 年5 月16日晚 上10時許開始,在上開處所,提供賭具麻將筒子、骰子等物 供人賭博,並邀同乙○○協助賭場經營,於得乙○○允諾後 ,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16日起至同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間,由辛 ○○○以每日工資100 至2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負 責觀看監視器螢幕、開門與為賭客購買香菸、檳榔等物品, 俾利賭場營運而共同經營。辛○○○則在租屋處內邀集、接 待、提供食物與客人並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 ) 100 元之抽頭金等,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聚集在上址以 麻將筒子為賭具,並輪流擔任莊家,由莊家發牌後,與莊家 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賠付下注者下注 之籌碼,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下注之籌碼,辛 ○○○、乙○○遂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以牟利。嗣於105 年 5 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適有賭客庚○○、甲○○○、李 日發、戊○○、林德麻、曾新福等15人( 除被告庚○○詳如 後述外,其餘均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筒 子2 副、骰子3 顆、監視器1 組、手機1 支及抽頭金6,000



元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辛○○○、乙○○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利己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 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上揭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始與非任意性自白 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正方法之間並 無因果關係存在,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曾受上述不 正方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判決參 照)。
(二)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揭事實均供承不諱,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因為遭員警拘留,所以精 神上處於緊張的狀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然 查,本院勘驗被告乙○○警詢之錄影光碟,警詢筆錄上之 文字記載與被告乙○○當時所述相符,並無虛假之處,且 員警訊問時,大致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於員 警訊問被告職業時,被告亦能就賭場的工作算是何種職業 一事詢問員警,甚至在員警說出「這個非法的還算職業, 那你就常業做壞事了」等語時,被告乙○○還忍俊不住的 笑了出來( 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 ;復被告乙○○於員 警繕打筆錄有誤時,尚能指正,或趨向電腦螢幕確認筆錄 內容( 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背面) ;又關於本案查獲之 賭場係由何人經營、賭博之方式、收取之費用之等問題, 亦是在員警詢問後,由被告乙○○一一詳實陳述,再由員 警依照其陳述之內容為記錄;再警詢錄音光碟全程連續錄 影,除因員警打字整理筆錄暫停詢問,均無中斷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接受員警訊問時,口氣自然,亦



自始至終均承認上揭犯行,甚且指認被告辛○○○為該賭 場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背面) ,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132 頁) ,均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之情等情,而足認員警 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並無被告 乙○○所指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之情形。況依該筆錄之記載, 係「上開筆錄於105 年5 月19日10時24分製作完畢,經受 訊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被告亦簽名確認(見偵 字第11720 號卷一,下稱卷一,第37頁);另參酌被告乙 ○○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全未提及有遭員警不正訊 問之語,甚且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犯行( 見偵字第 11720 號卷二,下稱卷二,第53至54頁) ,均足見被告當 悉警詢筆錄之內容而無異議,其事後翻異否認其陳述記載 之真實性,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與事實相符,而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乙○○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辛○○○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 見卷一第25至28頁,卷二第55至57頁) ,核與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見卷一第34至37頁 ,卷二第53至54頁) ,證人黃千芝、甲○○○、劉邦順、鄭 衣淳、鄧月娥、丁○○、魏永定、李日發吳偉名、戊○○ 、莊彩梅、林德麻、曾新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 政良與證人洪麗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卷一第50至52頁、



第56至60頁、第65至67頁、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3至 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7 至12 9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39 至140 頁,卷二第42至43頁 、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5頁) ,復 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與現場照片共22張等存卷可參( 見卷 一第141 至150 頁,卷二第82至83頁) ,足認被告辛○○○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依照被告辛○○○之要求,替賭客即證人戊○○等人跑腿購 買食物、香菸等物品,並因而獲得對價4 、500 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因被告辛○○○獨自一 人居住在上址,為確保被告辛○○○之安全,所以伊才在上 址住處內安裝設監視器,以查看被告辛○○○的生活狀況, 當天為警察查獲時,該監視器並未打開,伊並無把風之行為 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替證人戊○○等人 跑腿購買食物等物品,並以監視器等過濾賭客身分後,始 讓賭客進入上址房屋內賭博乙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卷二 第54頁) ,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見 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卷二第56頁) ,證人鄭衣淳鄧月娥、丁○○、魏永定、李日發莊彩梅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 見卷一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 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3 至105 頁、第121 至 123 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 第94頁) ,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二)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然上址賭場 為警查獲時,有證人戊○○等10餘人在房間內賭博,且其 等或被告辛○○○會以相當之代價請被告乙○○幫忙購買 食物、菸酒等物品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亦為被告 乙○○所不否認( 見卷一第34至37頁,卷二第54頁,本院 易字卷第99頁、第132 頁) ,是被告乙○○暨知悉上開人 等受被告辛○○○之邀請而至上址房屋內賭博,卻仍在被 告辛○○○之邀請下,購買食物、菸酒招待上開賭客,以



藉此獲得相當之對價,已足認被告乙○○有參與上開賭場 之營運而與被告辛○○○共同經營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甚明;況參酌本案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乙 ○○所架設之監視器放置在陽台欄杆上,且鏡頭係朝外面 巷道馬路拍攝乙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卷一第 146 頁背面) ,若依被告乙○○上開所辯,該等鏡頭亦應 係朝向屋內,絕非對準外面巷道馬路,此益徵被告乙○○ 係藉該監視器以確認外面巷道馬路之來往人士狀況,而為 賭場把風之行為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 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 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辛○○○提供其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租用之上址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 被告乙○○擔任跑腿、把風工作,而讓證人戊○○等人前往 上址賭博財物,且被告辛○○○於賭客賭博時,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牟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辛○○○、乙 ○○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 至為灼然。故核被告辛○○○、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2 人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 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 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 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2 人自105 年5 月16日晚上10 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 提供前揭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 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 均應為包括一罪。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 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 動,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辛○○○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辛○○○於警詢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卷一第25頁 ) 與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卷一第34頁) ,及參以被告辛○○○ 係賭場經營者、被告乙○○則係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 之犯罪分工內容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併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 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 」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 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 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麻將筒子2 副、骰子3 顆、監視器1 組與行動電 話1 支為被告辛○○○、乙○○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辛○○○、 乙○○所供認( 見卷一第27頁、第36頁) ,復有上開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本案檢察官雖認所扣得之7,200 元均為被告辛○○○所 獲得之抽頭金,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約 獲得6 、7,000 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背面) , 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上開7,200 元確均為被告辛○○○本案賭博犯行之所得,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爰依上開之規定,在被告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逾6,000 元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稱:其大約獲得4 、500 元等語( 見本院易 字卷第132 頁背面) ,且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為何,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定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為400 元,又該現金未據扣案,為免 被告乙○○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在 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 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爰就 沒收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被告庚○○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辛○○○ 、被告乙○○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5 月16日起,由被告辛○○○承租 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並由被告庚○○擔任莊家,被告 乙○○則負責購買物品等跑腿、把風工作,該處之賭博方式 係以麻將筒子及白皮為賭具,賭客以所持之牌與莊家比大小 ,若牌面合計點數較莊家大,則以1 :1 之比例贏取押注之 賭金,若牌面合計點數較莊家小,則押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 有,至該處賭博之賭客另需繳納每小時50至100 元不等之抽 頭金與被告辛○○○,被告辛○○○、庚○○、乙○○等3 人遂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以牟利。嗣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 11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在該 處賭博財物之賭客甲○○○、劉邦順等人,並扣得麻將筒子 2 副、骰子3 顆、抽頭金7200元等物,始知上情。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 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 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莊家與證 人戊○○等人一同對賭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被告辛○○○為其母親,其係於105 年5 月16日回 國,所以在同年月18日去探望被告辛○○○,其一開始在旁 喝酒聊天,後來才開始加入賭博,但該賭場並沒有荷官等人 員,其與證人戊○○等賭客係輪流當莊家,警察進入賭場搜 索時,剛好輪到其在當莊家,但其並沒有抽頭或經營賭場等 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戊○○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上開賭場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 被告庚○○在場擔任莊家,並與證人甲○○○等人一同對 賭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 見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 95頁、第133 頁背面) ,核與被告辛○○○、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 見卷一第26至27頁、第35頁,卷二第



56頁) 及證人甲○○○、己○○、戊○○、丁○○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見卷一 第50至51頁、第57頁、第65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7頁 背面、第84頁、第91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 、第109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卷二第46頁、第51頁,本院易字 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 ,復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庚○○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 :伊並未找人當莊家,當天被告庚○○係第一次來,且係 來找伊聊天,被告庚○○沒來的時候,也是由賭客自行挑 出人選擔任莊家等語( 見卷二第56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 ) ,再質諸證人黃千芝、甲○○○、劉邦順鄭衣淳、鄧 月娥、丁○○、魏永定、己○○、李日發吳偉名、戊○ ○、莊彩梅、林德麻、曾新福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該賭場內並無荷官,且係由大家輪流當莊家等語( 見卷一第51頁背面、第59頁、第66頁背面、72頁背面、第 78頁背面、第86頁、第92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4 頁 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 128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卷二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 91頁背面至93頁) ,均核與被告庚○○上開所辯內容大致 相同,是可認該賭場內之莊家係由賭客間輪流擔任,則在 上開時間,恰由被告庚○○擔任莊家而為警查獲之行為, 是否即可逕認為被告庚○○與被告辛○○○、乙○○有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然有疑。
(三)再觀諸被告辛○○○所經營之上開賭場,每小時每人收取 100 元作為抽頭金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若被告 庚○○確亦為該賭場之經營者或工作人員,衡情並無向其 收取抽頭金之可能與必要,然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 其當天有交付抽頭金100 至200 元予被告辛○○○等語( 見卷一第46頁)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稱:當天有拿100 至200 元給被告乙○○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 ,被 告庚○○歷次陳述並無不一,是若被告庚○○確如公訴人 所指為該賭場之經營者或工作人員,則又有何可能與必要 要支付抽頭金予被告辛○○○等人,則被告庚○○究竟是 否有上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顯有疑。
(四)況上址之租屋處亦非被告庚○○所租用,又被告庚○○與 被告辛○○○為母女關係,子女前往父母住處探望,衡情 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復佐以證人戊○○等人亦皆證稱莊家



係由大家輪流擔任等語,則難以僅憑公訴人所指被告庚○ ○係被告辛○○○之女兒、被告乙○○之阿姨,而警方查 獲當時,被告庚○○剛好擔任莊家之事實,遽認被告庚○ ○與被告辛○○○、乙○○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坦認觸犯刑法賭博罪名( 見卷二第42頁) ,然被告與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庚○○自警詢以來,一直爭辯伊等是輪流當莊家,且否 認有與被告辛○○○、乙○○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 語,且被告辛○○○與證人戊○○等人之供述與證述,僅 能說明被告庚○○當時擔任莊家與證人戊○○等人對賭之 事實,業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庚○○上開坦認是否確實瞭 解認罪之意義與所承認罪名之構成要件等,均尚有疑問, 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認罪表示,即逕認 被告庚○○亦涉有本案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辛○○○、 乙○○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然就「 被告庚○○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本案賭 場擔任莊家」等情事,並未舉證超越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對 被告庚○○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則在 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爰為對被告庚○ ○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庚○○ 有上揭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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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