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有才
被 告 陳德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有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和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農曆大年初二)凌晨0 時許 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自其胞兄陳德旺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0 號(本判決均以門牌整編後地址論述)住處徒步沿399 巷道路返家,途經陳德旺住家隔壁即同巷000 號卓有才住處 前方時,思及過往與卓有才之糾紛心生不滿,即大聲叫囂「 卓有才」姓名,並基於恐嚇卓有才之犯意向屋內恫稱:「看 到你就要給你死」、「要給你全家死光」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足使卓有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卓有才, 語畢即繼續前行欲返回家中。卓有才聞聲走至屋外,見陳德 和大聲叫囂亦心生不滿,尾隨陳德和至離家約3 、40公尺道 路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用腳踹等方式毆打陳德和 ,致陳德和受有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 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腓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德和、卓有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 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 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 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能 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 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所 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重 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 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特 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合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代 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 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 ,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 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 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 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
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 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 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性」 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 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況並 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之認 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陳述即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警詢 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法之 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陳述於具備「 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卓有才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陳德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並與卓有才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然證人卓有才於警詢 之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陳德和,較不受他人干預,在距離 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 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綜合觀察證人卓有才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與條件,足認已具備「特信性」要件,依上開法之續造、舉 輕明重認定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中相符之警詢陳述於具有「 特信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為傳聞例外之法理即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德和主張證人卓有才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22頁)尚非可採。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 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卓有才偵訊時之證述雖未 經具結,惟證人卓有才於偵訊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陳德和, 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 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陳德和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卓 有才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德和 主張證人卓有才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22頁)自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卓有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就認定卓有才犯罪事實部分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德和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本院所引 用就認定陳德和犯罪事實部分除上開一、二陳述以外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有才固坦承於105 年2 月9 日凌晨於桃園市中壢 區中大一路399 巷道路上毆打陳德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並辯稱:陳德和當時侵入我家恐嚇我及家人,我 為保護子孫,只好奮力抵抗云云。被告陳德和固坦承於上開 時地與卓有才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 :我完全沒有恐嚇卓有才,是卓有才在其住家前道路阻擋我 去路云云。
二、陳德和與卓有才於105 年2 月9 日凌晨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陳德和、卓有才所不爭執 (見105 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下稱6960號偵卷》第12頁、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第66頁) ,並有壢新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陳德和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佐(見6960號偵卷第16至22頁、第47頁、第51至53頁), 另外陳德旺住家門牌桃園市○○區○○里0 鄰○○○○00○ 00號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卓有才住 家門牌由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整編為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二戶相鄰,卓有才住 家前方道路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卓永錦(卓有才之父)等人
等情,有陳德旺、卓有才、卓永錦之戶籍資料、空拍圖、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見6960號偵卷第49至51頁、第60頁、第84頁、 第91頁、第106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9 頁、第134 頁 、第136 至138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卓有才部分:
㈠卓有才於105 年2 月9 日凌晨毆打陳德和,致陳德和受有顏 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 傷併腓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警員到場處理時陳德和是 仰臥在道路上,卓有才單腳跪坐在陳德和的腹部,二人距離 卓有才住家約3 、4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卓有才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當時我已經在睡覺了,我的狗一直叫,我也聽到 人的聲音,我認的出來是陳德和的聲音,他說……打死我全 家,所以我就從床上起來,下到樓下,走到外面……等到與 他面對面站著的時候,發覺他根本就是喝酒了,酒味很重… …我就跟他發生扭打了,後來我打贏了,因為他喝酒了…: 新仇加上舊恨,當下,我一時緊張,出手就比較重。(你當 時如何出手,你用什麼方式打陳德和?)我就用手打他,警 察來的時候我也確實踹了他一腳。(你打陳德和什麼部位? )就身體,臉部,頭部等部位」、「(你說你打贏了,為什 麼你打贏了?)因為他倒在地上,我跪在他身上,我就是贏 了。(你說你沒有帶工具,徒手毆打他,是用拳頭攻擊他的 臉部跟頭部嗎?)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 核與證人陳德和就其遭卓有才徒手徒腳毆打等情於警詢、偵 訊時為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105 年2 月9 日 凌晨零點左右,當時發生什麼事,是否能陳述?)那天十二 點多,我去探望我雙眼失明的哥哥,經過卓有才家門前的產 業道路……卓有才……出手打我,我就伸手阻擋他的攻擊」 等語(見6960號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 42至43頁、第66至67頁),證人許紅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5 年2 月9 日凌晨零點左 右,陳德和跟卓有才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我到現場時, 我看到陳德和是仰臥在地上,卓有才是單腳跪坐在陳德和的 腹部上。抓著陳德和的衣領。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然後 ,我和警察就一人一邊把陳德和扶起來,扶起來的當下,卓 有才用力踹了陳德和一腳,後來被警察制止」等語(見6960 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證人即現場處理 警員江致遠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證人陳( 指陳德和)倒地的地點距離證人卓家有段距離,約3 、40公
尺」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卷《下稱358 號偵卷 》第35頁)、警員許振瑋、陳政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358 號偵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6960號偵卷第17頁、第20至22頁、 第47頁、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 ㈡陳德和雖證稱卓少凡及卓金良亦有持棍毆打云云,惟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業已以105 年度 偵續字第358 號處分書對卓少凡、卓金良就涉嫌傷害陳德和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已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況卓少凡、卓金 良與陳德和有無共同正犯關係,亦不影響陳德和應負之正犯 責任,再者陳德和於案發後4 日即105 年2 月13日警詢時係 證稱:「不知道是誰拿棍子打我」、「很明確的就是卓有才 ,其他人因我被打暈所以不知道是誰,只知道都是男子,都 留平頭,但因該處很暗加上喝醉,所以看不清楚」等語(見 6960號偵卷第5 頁),明顯不知共犯為何人,卻於案發後2 個月後即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明確證稱:「卓有才就徒手 打我,後來卓有才的兒子……就從家裡出來,拿木棍打我右 腳,將我的右小腿骨頭打斷,導致我右小腿骨折,我就倒地 了,約4 、5 分鐘後,卓有才的哥哥……拿棍棒出現,往我 的臉部敲擊,造成我臉部骨折」等語(見6960號偵卷第43頁 ),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 員許振瑋、陳政軒均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係卓少凡在路口引 領警員抵達案發現場,到場後僅見卓有才、陳德和及陳德和 配偶在場,未見到卓金良,地上亦無棍棒或其他工具等語( 見358 號偵卷第45至46頁),現場既未見卓金良,地上亦無 棍棒或其他工具,陳德和偵訊指述卓金良、卓少凡持棍毆打 云云已不可採,況且,若卓少凡若有參與傷害陳德和之行為 ,實難以想像卓少凡在毆打陳德和後竟會主動在外等候警員 並引導警員至案發現場。再參以警員據報到場,於同日凌晨 1 時51分許,對陳德和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此有陳德和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6960號偵卷第18頁),陳德和於案發當時是否因飲 酒過量,而將卓有才之單獨行為誤認為多人所為,抑或誤認 在場之人均有動手,非無可能。另外陳德和另主張其腿部骨 折應係棍棒毆打所致,然陳德和係腓骨骨折,而腓骨為小腿 外側較細之骨頭(見6960號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34頁),卓有才在扭打之過程以腳踹加上其身 體之重量,自亦可造成陳德和腓骨骨折之結果,非必然為棍 棒毆打之結果,況現場警員到場處理時,卓有才係將陳德和 壓制在地,足見有一定體力上之優勢,加上陳德和因飲酒反
應能力變差,卓有才施力毆打時亦較無阻礙,另外依陳德和 小腿處受傷照片顯示係呈現垂直外傷,而非水平條狀外傷( 見6960號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臉部瘀傷亦呈現圓形 狀(見6960號偵卷第52頁),難認係棍棒即條狀物所造成, 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係卓有才徒手徒腳毆打陳德和過程造成 陳德和腓骨骨折等傷害結果,而與卓少凡、卓金良無關,依 此卓少凡、卓金良尚非卓有才上開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併 予敘明。
㈢卓有才雖稱陳德和骨折應係扭打時陳德和因道路與土地落差 約30公分跌倒骨折云云(見6960號偵卷第115 頁),然陳德 和倒地之處係距離卓有才住家約3 、40公尺之道路上已見前 述,並非道路旁有高度落差之土地,足認陳德和應無跌落道 路旁土地而造成骨折之傷害,陳德和上開傷害應係卓有才毆 打行為所致甚明。
㈣卓有才辯稱其住處前道路為其所有,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 云。
⒈按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 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 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計畫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 ,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 眾往來之陸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 )。
⒉經查,陳德和倒地之處係距離卓有才住家約3 、40公尺之道 路已見前述,依經驗法則,陳德和應未進入卓有才住家前家 空地並叫囂,否則卓有才毆打陳德和及陳德和倒地之位置不 會遠至離卓有才住家3 、40公尺之道路上,且桃園地檢檢察 官前亦以105 年度偵字第6960號處分書對陳德和涉嫌侵入卓 有才住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 見6960號偵卷第155 頁),足認陳德和應未進入卓有才住家 前空地,依此,卓有才已不得以陳德和侵入其住家空地即附 連圍繞土地為由而主張正當防衛。另外,陳德和雖有行經卓 有才住家前方道路,然卓有才住家前方道路為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養設道路、鋪設瀝青混凝土、養護 期間年代久遠等情,有中壢區公所105 年2 月22日桃市壢工 字第1050008055號函在卷可稽(見6960號偵卷第80頁),卓 有才亦自承其住家前方道路係公所鋪設而成(見本院易字卷 第21頁),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6960號偵卷第51頁,358 號偵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自屬經公家機關養護之既成 道路。是縱使卓有才為其住家前方道路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家屬,惟上開道路既屬既成道路而可供公眾往來,陳德和自 得自由進入通行,陳德和行走其上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卓 有才有容忍之義務,不構成侵害土地所有權行為,而非不法 侵入,卓有才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另外陳德和於上開時地 雖有為恐嚇之言詞,然卓有才係在屋內(詳下述),衡諸卓 有才毆打陳德和之地點已離卓有才家3 、40公尺,陳德和恐 嚇危害安全之侵害早已結束,卓有才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陳德和並無為傷害卓有才之行為(詳下述),卓有才上開 傷害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為之,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㈤綜上所述,卓有才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陳德和部分:
㈠有罪部分:
⒈陳德和於上開時地大聲叫囂「卓有才」姓名,並朝向卓有才 屋內方向恫稱:「看到你就要給你死」、「要給你全家死光 」等語,業據證人卓有才於警詢時證稱:「看到陳德和一直 站在我家前面叫我的名字說要給我及全家死光」、「(陳德 和恐嚇的內容為何?)他說看到我就要給我死、會給我全家 死光光等語,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6960號偵卷第12頁反 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德和有為恐嚇之言詞等 情(見6960號偵卷第55頁、第68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核與證人卓少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陳德和 有在那邊叫囂恐嚇,內容為何?)……有講到讓你全家死之 類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大致相符,另外 本案發生時間係在深夜時分,難以想像卓有才能預先知悉陳 德和之行蹤,且縱卓有才家中養狗見陌生人會警覺吠叫,然 卓有才亦難以此即可知悉係陳德和經過,是應係陳德和因酒 後(酒精測定濃度為0.86MG/L,見6960號偵卷第18頁),從 其兄家返家過程經過卓有才家前方,因思及與卓有才之糾紛 ,心生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詞,卓有才始因此發現係陳德和在 外叫囂,外出與陳德和理論而發生上開傷害陳德和之行為, 卓有才、卓少凡之上開陳述要與經驗法則相符,陳德和辯稱 其未口出上開言詞尚不可採。
⒉陳德和雖有飲酒,酒精測定濃度為0.86MG/L,然陳德和自承 其遭毆打時能清楚辨識係卓有才徒手徒腳毆打,並大聲呼喊 救命等情(見6960號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由上揭情 狀,可見陳德和為上開恐嚇言詞時尚保有其自主意識,及按 其意識行動之能力,其酒醉狀況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陳德和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陳德和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卓有 才發生扭打,致卓有才則受有右肩、左手挫傷擦傷、雙手手 指挫傷等傷害,因認陳德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⒊檢察官指陳德和涉犯上開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陳德和之供 述、卓有才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惟 查,陳德和於警詢雖供稱:「(……你有無反擊?…)應該 有」等語(6960號偵卷第5 頁),然陳德和既稱「應該有」 並非肯定語氣,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為反擊之行為, 辯稱係伸手阻擋卓有才之攻擊(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則 是否確有為反擊行為,以及斯時所謂反擊究係指單純阻擋抑 或攻擊之行為均有可疑,再者卓有才於警詢雖證稱:「我們 二個就打成一團」、「我們是徒手互毆」等語(見6960號偵 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德和當下有還 手嗎?)當然有。(陳德和如何還手?)他打我,我也打他 ,兩個人拉來拉去,就倒在地上,警察就來了,所以我也不 清楚陳德和打我什麼部位。(根據你的診斷證明書,你的右 肩、左手、雙手手指都有傷勢,這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 我們打架的時候受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卓 有才既稱不知陳德和毆打其何部位,足見卓有才亦不知其本 身上開傷勢是否為陳德和所造成,自難認卓有才上開傷害係 陳德和所造成,另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卓有才「右 肩、左手挫傷擦傷、雙手手指挫傷」等語(見6960號偵卷第 16頁),然卓有才徒手徒腳毆打陳德和,造成陳德和受有「 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擦傷、右小腿 挫傷併腓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已見前述,而徒手要造
成上開傷害則需有相當之施力,而卓有才受傷部位為手部及 肩部,亦與以徒手猛力攻擊他人頭部等處時可能造成自己受 傷的部位相符,且卓有才手部照片亦無明顯傷勢(見6960號 偵卷第19頁),是除卓有才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卓有才上開傷勢確實是由陳德和毆打所致,亦無法排除 卓有才所受傷勢確實是由自己所造成的情形。綜上所述,本 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陳德和是否涉犯傷害犯行有合理之 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陳德 和之認定,然起訴書既就本院所認陳德和傷害部分,與陳德 和上開恐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 第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陳德和雖聲請傳喚證人謝乾榮、謝乾師、何文雄、陳文虎等 人欲證明卓有才住家前道路為既成道路,以及請卓有才提出 財力證明、將照片送鑑定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 院易字卷第26頁、第30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經核並無傳 喚及調查之必要性;另按聲請測謊,用以證明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不實。然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 ,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 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 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本案 事實已經明確,被告陳德和聲請對其及卓有才、卓少凡、卓 金良等人測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26頁),經核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卓有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 被告陳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卓有才前因恐嚇、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3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恐嚇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1 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二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陳德和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陳德和 竟恐嚇卓有才,卓有才竟傷害陳德和,被告二人行為均有可 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 險及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態度、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