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
74、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坤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12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徒手竊取胡連坤所有而 停置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駛離。
(二)又於104 年5 月24日2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徒手竊取賴重邦所有而停置該 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三)復於104 年6 月12日22時許至同年月13日9 時54分許此期 間內之某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龜山區幸 美十一街路旁,徒手擊破莊喬陵所有而停置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之左前門車窗,足 生損害於莊喬陵,嗣並將該損壞之車窗玻璃丟棄至C 車左 側鐵製圍欄外之荒地上,而欲竊取C 車車內財物,惟因C 車內未有財物可供竊取而未得逞。
二、案經莊喬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莊喬陵及被 害人賴重邦、胡連坤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蔡坤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之竊車犯行,均係其友人「 阿龍」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A 車非其所駕,而事實 欄一、(二)所示B 車,其曾向「阿龍」借用駕駛去買飲料 ,其不知B 車為贓車,又其曾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C 車車內施用毒品,因「阿龍」幫其清洗注射針筒,其個人血 液才會噴到C 車左前玻璃云云。經查,被害人胡連坤、賴重 邦各所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車號之A 車及B 車,各於如上開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遭竊,嗣於104 年5 月25日各經警尋獲而於同日領回,另告訴人莊喬陵所有於如 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C 車,確於如上開事實盤一、( 三)所示時、地,遭人擊破左前車門車窗玻璃並將該損壞玻 璃棄置於C 車左側鐵製圍欄外之荒地上;又被害人胡連坤、 賴重邦所有上開A 車、B 車於104 年5 月25日15時許各經警 尋獲時,以及告訴人莊喬陵所有上開C 車於104 年6 月13日 10時12分許經警到場勘察時,各經警方將置於A 車副駕駛座 上之手套1 隻、置於B 車手煞車處之飲料吸管1 枝及置於B 車副駕駛坐下方之飲料吸管1 枝暨自C 車遭擊破棄置於前述 荒地上之C 車左前車窗玻璃上所採集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自前開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自前開2 枝吸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以 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棉棒自前開左前玻璃面上採 得血跡所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後,分別輸入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 R 型別鑑定相符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喬陵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賴重邦、胡連坤前 於警詢中,就其等各所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車輛,各於如上 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遭竊嗣經警尋獲領回,抑或遭人擊破車 窗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74號卷第24至
25頁、第27、35頁,偵字4591號卷第4 至5 頁),並有具領 人為胡連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7 月9 日刑生字第1040058444號鑑定書1 份及C 車 現場勘察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6 日刑生字第1040087884號鑑定書1 份及A 車之現場勘察照片 20張、B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3 月 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04485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現場勘察 記錄表2 份、具領人為賴重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B 車現場照片35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235408號鑑定 書及104 年1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45953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674號卷第26頁、第28至34頁、第36至 39頁、第83至84頁、第92至94頁反面,偵字4591號卷第6 至 10頁、第16至27頁、第52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上開A 車及B 車,並辯稱該2 車均係其 友人「阿龍」所竊,其係因乘坐「阿龍」所駕汽車,方於車 內留有個人DNA ,A 車上留有其DNA 之手套,係其於搭乘「 阿龍」所駕A 車時將工作使用之手套置放車上,B 車上留有 其DNA 之飲料則係其於乘坐「阿龍」所駕B 車時,在車上喝 飲料時所留云云。然警方係自置於A 車副駕駛座上之手套採 得被告DNA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開A 車勘察照 片所示,該手套係置於A 車副駕駛座之正中間處(見偵字26 74號卷第34頁中間照片);倘被告係乘坐「阿龍」所駕A 車 並坐於副駕駛座,且於上車後將所戴手套取下置放,理當將 其取下之手套置放於座位前方之置物平台上或車門旁所設置 之置物空間,斷無置於個人臀部下方所坐之座位椅墊而徒增 自身乘坐不適之理;又倘被告斯時係坐於A 車後座,其於上 車後將手套取下,亦理當將該手套置於後座旁無人乘坐之座 位或置於懸掛在副駕駛座後方之置物袋內(見偵字2674號卷 第34頁照片),而無將手套往前擲於副駕駛座上之理,則被 告辯稱上開A 車內所留手套,係其於搭乘「阿龍」所駕A 車 時所置放此情,已難值採信為真。次查,針對置於B 車內之 飲料吸管何以留有被告之DNA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係其於搭乘「阿龍」所駕B 車時喝飲料所留下云云(見 偵字4591號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係因其向「阿龍」借駛B 車前去購買飲料,方
於B 車上留有飲料吸管云云(見本院審議字卷第45頁)。依 被告前揭所辯,其於B 車內飲用上開飲料時,究係由「阿龍 」駕車,抑或係其向「阿龍」借車所駕,被告前後供述顯有 未合,則B 車究否曾為「阿龍」所駕,亦堪值懷疑,而同難 逕信為真。又針對C 車於上開時、地遭擊破棄置之車窗玻璃 上,何以留有被告血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 時坐在C 車副駕駛座打藥(指施用毒品),因「阿龍」幫其 洗注射針筒,血才會噴到車的左前玻璃云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上開遭擊破棄置 之C 車左前車門玻璃上,所以留有其個人血液,係因其斯時 於車內施打毒品時之血液噴濺至該玻璃所致云云;被告於為 前揭供述而經本院再次訊問其斯時是否有於C 車內施用毒品 ,被告旋即改稱:其並無在C 車內施打毒品云云,而為與其 前揭所述情節迥異矛盾(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其反面), 則被告此部分變時,亦已難值採信。又C 車上開車窗玻璃係 於遭擊破後棄置在C 車左側鐵製圍欄外之荒地,既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該圍欄高度已較C 車車門及左側後照鏡所設位置 為高,亦有C 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2674號卷第 30頁);倘被告稱其係因在C 車內施用毒品或因「阿龍」為 其清洗施用毒品針筒致生血液噴濺之情為真,實難想像被告 血液有噴濺至與C 車左側間有相當高度圍欄相隔之圍欄外地 面之理,再衡諸證人即本案負責勘察C 車之員警邱福賢於本 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有關其於為本案勘察時,在C 車車 內、車底及現場周遭荒地,均未見有施用毒品工具此情所為 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除已足徵被告針對C 車所 為之前揭辯詞顯均不足採信外,更亦足認被告個人血液之所 以留存於上開遭擊破損壞之車窗玻璃,除係因被告於徒手敲 擊破壞C 車車窗玻璃時,因遭銳利玻璃碎片割傷皮膚致濺血 留下外,別無其他。又該玻璃既係遭被告徒手擊破,則被告 斯時確有毀損該車窗玻璃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臻明確 ,則被告猶空言否認其有損壞C 車車窗玻璃之舉云云,自屬 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三、被告上開所辯,既分別存有上述矛盾或與事理不符之情,且 依上揭各鑑定報告內容,除於上開A 車及B 車車內暨於C 車 遭損壞之車窗玻璃上,各有驗得上揭留有被告DNA 之物品外 ,並未查有他人之DNA 併同留存於上開現場。再者,被告雖 一再供稱上開A 車、B 車及C 車均係其友人「阿龍」所駕駛 ,然被告針對「阿龍」之身分於偵訊中供稱:「阿龍」係其 於網咖所認識,其等認識不到1 年且會一起前往桃園龜山拿 海洛因,並會一起施用海洛因,其並無「阿龍」之聯絡方式
,均係「阿龍」一人前來云云(見偵字2674號卷第109 至11 0 頁);然倘「阿龍」確係會與被告共同拿取毒品並一起施 用以供其等滿足毒癮之友人,被告理當知悉「阿龍」之聯絡 方式或真實姓名,豈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就「阿龍」 之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理?基上非但可認被告 所稱「阿龍」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更亦足徵如上開A 車及B 車,各係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時、地所竊取,且上開C 車之左前車窗玻 璃,亦係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徒手 擊破損壞,均堪認定。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 示時、地,既有損壞C 車車窗玻璃之舉,且依卷內事證,被 告與C 車車主即告訴人莊喬陵間並未存有何恩怨故咎,以致 被告有以徒手擊破上開車窗玻璃之方式,以行其發洩私怨之 動機與必要;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否認其有於C 車車內施用毒品,亦可排除被告破窗係欲進入車內以便施用 毒品之可能,則被告破窗之目的,除欲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 圖而欲藉此搜尋車內有無財物可供竊取外,別無其他?是被 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係欲竊取C 車車 內財物方為擊破損壞車窗玻璃之舉,惟嗣因C 車內未有財物 可供竊取方未得逞,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三)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又被告以徒手擊破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莊喬陵所有 上開C 車左前車窗玻璃,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 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擊破損壞車窗玻璃之 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 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搜尋欲竊取車內 財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損壞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即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及1 次竊盜未遂罪【即事實欄一、(三)部分】,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侵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 元、有期徒刑5 月、5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加重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3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①至⑧所示各罪刑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執行中於101 年12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④之罰金易服勞役6 日迄同年12月24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3 年3 月30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至④之拘役55日,則因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三年, 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不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述犯行,係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畢,竟未醒悟,猶各於上開時、 地任意攫取他人汽車或著手行竊,行徑大膽,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無一可取,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劣,犯後迄今亦未曾與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所竊取之上開A 車 及B 車業經警尋獲,並各經被害人胡連坤及賴重邦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2674號卷第26頁,偵 字4591號卷第6 頁),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經宣告各項得易科罰金 之刑(即附表編號1 、2 、3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 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各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所竊得 之車輛,業已各經被害人胡連坤及賴重邦領回,既經本院認 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2 汽車不予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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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坤賢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部│蔡坤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部│蔡坤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未│蔡坤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遂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