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29號
TYDM,106,易,162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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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軍偵字
第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奕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奕儒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服役於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地 址詳卷),陳律穎為該訓練中心上士區隊長,黃芃寧(原名 蔡晏寧)則是中士分隊長。李奕儒因故對陳律穎黃芃寧不 滿,明知其就秋瑾樓站哨學生有無聽聞陳律穎寢室發出呻吟 聲,及黃芃寧當時是否在陳律穎寢室二事均未合理查證,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某時許 ,在上址訓練中心,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將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內容之不實簡訊,傳送予王俊彥、鄭力瑋等軍中官兵 共二十幾人,暗謫黃芃寧在陳律穎寢室發出呻吟聲,傳述足 以毀損陳律穎黃芃寧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律穎黃芃寧訴由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黃芃寧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
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 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 明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李奕儒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是犯罪之 被害人僅需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思,告訴即為合 法。告訴人黃芃寧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初沒有提告 ,僅有告訴人陳律穎提出告訴,伊在憲兵隊只是一同被偵訊 而已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芃 寧於106 年1 月25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檢察官:你當時在憲兵隊有提告嗎?
黃芃寧:當時、當時只有憲兵隊偵訊,可是好像…(聽不清 楚)。
檢察官:好像沒提告。
黃芃寧:對。




檢察官:陳小姐才有提告。
黃芃寧:對。我們是兩個人都一起去被偵訊,一同的。」,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黃芃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惟本院質之 告訴人黃芃寧於105 年4 月8 日在桃園憲兵隊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其於憲兵隊調查時陳稱;「(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本 隊製作筆錄?)我要提告有不實的匿名檢控所以我到貴隊做 檢舉報案。」、「(問:請妳詳述遭匿名檢控內容為何?) …另105 年3 月30日有二隊的中隊長士官長王俊彥同樣接獲 匿名簡訊總共8 筆,還有上士陳俊穎、下士鄭彙蓁也同樣收 到匿名檢控簡訊均是檢控我,除了檢控我不集合外另還有我 與上士陳律穎陳律穎的寢室發出呻吟不雅的聲音…」等語 (見軍偵字卷第1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黃芃寧已為申告犯 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思,縱告訴人黃芃寧於告訴時未具 體指明犯人為何人,亦無礙於其提出告訴之合法性。是本件 被告行為時為105 年3 月31日,告訴人黃芃寧於105 年4 月 8 日在桃園憲兵隊提出告訴,尚在法定之告訴期間內,其告 訴自屬合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將 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簡訊傳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上兵,在編制上隸 屬於中隊長管理,伊只有將該則簡訊傳送予伊的長官,而沒 有傳送給任何一位士兵。伊的連級長官有中隊長,營級長官 有大隊長、輔導長,訓練中心指揮官、副指揮官、參謀長及 政戰主任等人。伊是男生,無法進入女士官寢室,當時是秋 瑾樓站哨的哨兵林美君聽到上開簡訊內容的呻吟聲,並將所



聽聞的情形回報予長官鄭彙蓁知悉,鄭彙蓁再將訊息回報給 中隊長處理,另一併將事情告訴好友吳怡靜,吳怡靜知道後 再告訴伊,伊才知道此事。又因伊的級別不夠高,只好請吳 怡靜打電話給林美君,再次向林美君確認有無聽聞上開聲音 ,並要吳怡靜將渠等間對話內容錄音。除此之外,伊還有傳 送其他則簡訊(即附表編號1至4、6至8)予伊的長官, 目的是希望長官可以查證簡訊所述的內容,而且前開簡訊的 內容嗣後都有被逐一證實,大隊長亦因未按編制用人而遭到 懲處,是以伊否認有何誹謗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服役於陸軍後勤訓練中心,而告訴人 陳律穎為該訓練中心上士區隊長,而告訴人黃芃寧則是中士 分隊長。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某時許,在上址訓練中心, 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內容之簡 訊傳送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調查、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軍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告訴人陳律穎黃芃寧於憲兵 隊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軍偵字卷第8 頁 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90頁),並有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內容之簡訊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軍偵字 卷第29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律穎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3 月休假期間匿名散布簡訊,將內容如簡訊翻拍照片(即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字),傳送予伊的部隊及同單位的人 ,大概20、30人左右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 即時任該訓練中心學員生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中隊長王俊彥於 憲兵隊調查時證述:伊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31 日上午8 時48分起至同日上午8 時50分止,陸續收到匿名指 控的簡訊。伊前後收到8 則匿名指控的簡訊,內容大概是「 大隊長未按編制用人」、「陳律穎蔡晏寧陳律穎的寢室 有發出呻吟聲」、「蔡晏寧不假離營」、「陳律穎蔡晏寧 識別證磁卡進出營門」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即時任該訓練中心學員生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區隊長鄭 力瑋於憲兵隊調查中證述:伊知道告訴人陳律穎蔡晏寧遭 到遭到他人疑似發送匿名簡訊誹謗,係因伊有收到疑似指控 渠等2 人的簡訊,簡訊共有8 則,內容大概是「蔡晏寧謊報 事故不出席集會」、「蔡晏寧不假離營」、「陳律穎持蔡晏 寧的識別證磁卡進出營門」、「大隊長未按編制用人」、「 秋瑾樓學員生反應陳律穎蔡晏寧在寢室發出呻吟聲」,此 外,據伊瞭解,士官長王俊彥、上士陳俊穎及上士鄭彙蓁等



人,與伊同一時間都有收到上開簡訊內容等語(見軍偵字卷 第4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將如軍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反 面所示內容之簡訊(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字)傳送予 他人。伊傳送出去的簡訊內容有7 、8 則左右,一共傳送給 二十幾個人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8頁),足見被告確實將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內容之簡訊傳送予王俊彥、鄭力瑋等軍 中官兵二十幾人左右,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 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雖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 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 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 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 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



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 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合先指明。 ⒊本院細譯附表編號5所示簡訊內容之文字,暗謫告訴人黃芃 寧在告訴人陳律穎寢室發出呻吟聲,顯在描繪得驗斷真偽之 客觀行為態樣,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是希望 長官可以去查證這些事情,伊所傳送的簡訊內容,嗣後都有 被逐一證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意 在藉此簡訊內容,撰述其內容之真實性,兼以其個人對於告 訴人陳律穎黃芃寧之負面評價,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力量 ,對告訴人2 人產生不利影響。是該則簡訊內容顯非僅表達 個人主觀意見,而是以真實事件為基礎,當屬於誹謗罪規範 之範疇無疑。
⒋依告訴人陳律穎黃芃寧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簡訊內容提出 妨害名譽之告訴,顯在否定被告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 即斯時在該訓練中心秋瑾樓站哨之學生林美君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在站哨時有聽到寢室傳出人的聲音,不知道是說夢 話或是其他的聲音,亦不清楚該聲音是從哪一間寢室所傳出 。伊不認識告訴人蔡晏寧,亦沒有看見告訴人蔡晏寧待在告 訴人陳律穎的寢室。伊只有將上開聽到聲音的事情告訴一位 同學,對該名同學說伊在站哨的那天晚上有聽到聲音,伊前 往查房的時候,聲音就停止了,返回站哨的時候,又聽到那 個聲音,嗣後,伊使用手電筒照地板,看見老鼠在地板上跑 ,但是伊聽到的聲音應該與老鼠無關。此外,伊當時是凌晨 站哨的哨兵,聽到那個聲音很緊張,才將上開聽到聲音的事 情告訴該名同學,但渠等2 人都沒有再對外面的人說等語( 見軍偵字卷第108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5 年3 月間在陸軍後勤訓練中心服役,伊不認識告訴 人蔡晏寧,亦沒有見過告訴人蔡晏寧本人,不知道告訴人蔡 晏寧的寢室在哪裡,但是伊認識告訴人陳律穎,告訴人陳律 穎是當時管理宿舍的區隊長,伊只知道告訴人陳律穎的寢室 在秋瑾樓,已經忘記寢室的實際位置。伊記得秋瑾樓整棟都 是寢室,但因寢室有分大、小間,是以伊無法計算秋瑾樓寢 室的數量,另外,伊記得秋瑾樓一樓有女性幹部的寢室,而 且秋瑾樓只有一個大門可供進出。伊於105 年3 月28日凌晨 1 至2 時許,有在秋瑾樓大門裡面的正中央位置站哨,但不 記得站哨時有聽到女子呻吟的聲音,現在亦無法回想起當時 有無聽到人的聲音,但經法官提示伊在檢察署所製作之訊問 筆錄(即軍偵字卷第108 頁反面),伊有照實跟檢察官講, 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



反面),足見證人林美君於105 年3 月25日凌晨1 至2 時許 ,在陸軍後勤訓練中心秋瑾樓站哨時,確實沒有聽到告訴人 陳律穎寢室有發出呻吟之聲音,及看見告訴人黃芃寧當時在 告訴人陳律穎寢室。再者,本院以「陳律穎黃芃寧是否因 被告發送簡訊內容為『秋瑾樓的學生反應夜間站衛哨時在陳 律穎上士的寢室發出呻吟的聲音(當時蔡晏寧中士在陳律穎 上士的寢室)』之情事,經單位查證屬實而被懲處」乙事函 詢陸軍後勤訓練中心,該訓練中心函覆略以:「當事人(即 告訴人陳律穎黃芃寧)因發上述簡訊,經監察官調查非屬 實,未被懲處」等語,有陸軍後勤訓練中心107 年4 月2 日 函覆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 被告以簡訊傳述「秋瑾樓的學生反應夜間站衛哨時在陳律穎 上士的寢室發出呻吟的聲音(當時蔡晏寧中士在陳律穎上士 的寢室)」之事,經陸軍後勤訓練中心監察官查無實據,再 佐以證人林美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證,堪認被告暗 摘告訴人黃芃寧在告訴人陳律穎寢室發出呻吟聲乙事,已與 事實不符。
⒌被告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簡 訊,具有無遠弗界之影響力,散布力量較為強大,依一般社 會經驗,被告傳送前開文字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 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經查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就寢室傳出聲音一事,是學員 站哨時所聽到的,伊才會如此傳述,伊自己沒有查證,伊可 以提供聽到寢室傳出聲音的學員資料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9 頁),復於本院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是由 吳怡靜先去查證,伊沒有去查證,伊是嗣後請吳怡靜打電話 給林美君詢問此事,再次向林美君確認有無聽到那個聲音, 吳怡靜遂於105 年7 月29日打電話給林美君。又因伊當時不 在吳怡靜旁邊,所以要求吳怡靜打電話給林美君的時候,記 得要錄音,是以伊沒有口頭向林美君詢問,而是由吳怡靜向 林美君確認此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 提出隨身碟(內存錄音檔)及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依被 告聲請而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並作成勘驗筆錄(如附件) ,證人林美君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勘驗筆錄中的 乙女,伊原本不記得該名區隊長的名字,但聽到甲女在錄音 中有提到怡靜,伊才想起甲女是吳怡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41頁),足見被告查證時間為105 年7 月29日,顯係在其 傳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簡訊後,是被告在以網路通訊 軟體SKYPE 傳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簡訊前,並無具體 事證足認告訴人陳律穎寢室有發出呻吟聲,且告訴人黃芃



斯時正待在告訴人陳律穎寢室乙事,被告既以網路通訊軟體 SKYPE 散布方式,暗指告訴人黃芃寧在告訴人陳律穎寢室發 出呻吟聲,非僅以聽取吳怡靜一面之詞,應可再取得其他事 證(如:詢問其他站哨的學生是否有聽聞此事,抑或逕向林 美君本人確認上情…等),即能輕易查證上開情事是否屬實 ,惟被告僅以蒐集片面資訊及其主觀推論為據,其故意迴避 合理之查證義務,率為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簡訊,堪認其 有真實惡意。
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只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簡訊,傳送予 伊的長官,而沒有傳送給任何一位士兵云云,然查,證人即 時任該訓練中心學員生第一大隊大隊長方將任於憲兵隊調查 時證稱:伊知道連同伊在內總共有6 位沒有收到匿名簡訊, 其餘5 位分別是大隊輔導長蘇俊良、第一中隊中隊長秦智勇 、大隊訓練士孫桂琳及當事人蔡晏寧陳律穎等語(見軍偵 字卷第38頁)、證人即時任該訓練中心第一大隊輔導長蘇俊 良於憲兵隊調查時證稱:伊沒有收到指控簡訊,伊是經由政 戰主任拿給伊閱覽,伊才知道有這些指控簡訊等語(見軍偵 字卷第43頁反面),且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亦函覆本院指明被 告之上級長官為方將任蘇俊良2 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足見證人方將任蘇俊良皆為被告之直屬長官,竟未收 到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簡訊,反觀證人王俊 彥、鄭力瑋2 人在該訓練中心學員生第一大隊,分別擔任第 二中隊中隊長及第一中隊區隊長等職務,卻收到被告所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內容之完整簡訊,是被告所辯,已非 無疑;遑論被告於憲兵隊調查時供稱:伊於105 年3 月31日 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將指控簡訊分別傳送給指揮官、副 指揮官、政戰主任、大隊長、學員生一大隊同仁等語(見軍 偵字卷第5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以網路通 訊軟體SKYPE ,將7 、8 則簡訊內容傳送予軍中高勤官及連 上所有長官,合計傳給二十幾個人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8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有將簡訊傳送予伊的長官, 沒有傳送予任何一位士兵等語,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是 其所辯,要難採憑。
⒉被告又辯稱:伊之所以傳送上開簡訊,目的是希望長官可以 去查證簡訊內容的事情云云,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 。然而,經本院以「被告服役期間所屬單位,其正常申訴管 道的流程為何?是否包含以SKYPE 直接傳送簡訊給予指揮官 、副指揮官、參謀長等情形」函詢陸軍後勤訓練中心,該訓 練中心函覆略以:「可向上級單位逐級提出申訴(不限其方



式),或監察部分備案。」等語,此有陸軍後勤訓練中心10 7 年4 月2 日函覆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再佐以被告向非上級長官之王俊彥、鄭力瑋發送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內容之簡訊,顯見被告並非「逐級」向上級長官提出 申訴,是其所辯,要非無疑;更何況本案係「匿名」簡訊, 且經回撥簡訊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確係回覆系統語 音,此據證人鄭力瑋於憲兵隊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字卷 第47頁反面),並經桃園憲兵隊嗣後以受話號碼反向查詢發 話號碼,確認係由「fta0229 」所發送,再依「fta0229 」 查得是網路通訊軟體SKYPE 之註冊帳號,再調閱該註冊帳號 之手機號碼,確認係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始能再調閱該 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逕而確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 簡訊係由被告所發送,此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軍偵字卷第79頁至第 83頁),可知被告為避免嗣後被追查出真實身分,乃刻意藉 由網路通訊軟體SKYPE 之特徵,匿名發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 內容之簡訊,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發送的內容可能影響 他人之名譽,堪認其確實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是被告所 辯,顯屬無據。
⒊被告再辯稱:證人林美君剛初官(即準備升少尉)而已,軍 旅生涯還很長,是以證人林美君不想被扯入這件事情,故而 未完整說出實情云云,固質疑證人林美君避重就輕而未吐實 ,惟查,依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知,吳怡靜係詢問證人林美 君於站哨時是否有聽聞寢室內傳出詭異之聲音,證人林美君 答稱:「我有聽到」、「站哨那時候,就是有聲音啊,是有 聲音」、「那時候有,有聽到聲音」等語,與證人林美君之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在站哨時有聽到寢室傳出人 的聲音,不知道是說夢話或是其他的聲音,亦不清楚該聲音 是從哪一間寢室所傳出等語大致相符(見軍偵字卷第108 頁 正反面),足見證人林美君不論私底下與吳怡靜電話聯繫, 抑或是嗣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均未證述其在秋瑾樓 站哨時有聽聞告訴人陳律穎寢室有傳出呻吟聲,要難認定證 人林美君有避重就輕之嫌,更何況本案重要爭點在於被告於 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傳送如附表編 號5所示內容之簡訊予他人前,是否已先盡查證義務而主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謫或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坦承事前沒有查證此事(見軍偵字卷 第99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是被告要難以 證人林美君因擔心初官而未吐實情,逕而推諉其所應負之查 證義務,是被告所辯,要難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律穎黃芃寧之名譽 ,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05 年3 月 3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 不實簡訊,傳送予王俊彥、鄭力瑋等軍中官兵共二十幾人, 涉及毀損告訴人黃芃寧名譽之事(107 年度偵字第3315號) ,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律穎黃芃寧,竟以「匿名」之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 容之文字,然未對其所提出之事確實探究詳情,即指摘、傳 述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害告訴人 2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已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其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於憲兵隊調查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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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簡 訊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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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官你好!我要檢舉學員生一大隊大隊長不按編制│




│ │用人,必且包庇下屬學員生一大隊!大隊長於104 年│
│ │11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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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口頭告知蔡晏寧中士接任大隊預財士,原預財士接│
│ │任學員生四中隊區隊長,可總務處卻無發佈任何文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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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導致蔡晏寧中士至今還領著領導加給,卻沒停止(│
│ │並且天天外膳宿)而吳怡靜中士擔任區隊長至今卻未│
│ │領取任何領導加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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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個人權益受損將近半年大隊長卻還無作為,蔡晏寧
│ │中士時常重要集會謊報事故不出席(長官從未驗證)│
│ │並且不假離營回家辦理私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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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秋瑾樓的學生反應夜間站衛哨時在陳律穎上士的寢│
│ │室發出呻吟的聲音(當時蔡晏寧中士在陳律穎上士的│
│ │寢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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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學生有向幹部反應,幹部有向大隊長反應而大隊長
│ │毫無處置105 年3 月29日六查時蔡晏寧中士向值星官│
│ │報事故肚子不舒服並委託陳律穎至醫務所開立全休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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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而蔡晏寧中士卻沒與陳律穎上士一同前往醫務所,│
│ │為何醫務所能開立全休單給與蔡中士?當日陳律穎上│
│ │士持蔡晏寧中士磁卡進出大門為蔡晏寧中士造假出入│
│ │營區紀錄下午陳律穎上士一個人出去轉診」 │
├──┼───────────────────────┤
│ 8 │「但返校時卻與蔡晏寧中士一同返校,合理的懷疑蔡│
│ │晏寧中士當日上午逾假謊報事故並且不假離營。而蔡│
│ │晏寧中士在當日19:57時提供看診佐證在大隊群組告│
│ │知大隊長請長官們查證屬實並給相關人員嚴厲懲處且│
│ │權益受損人員還與相關權益」 │
└──┴───────────────────────┘
附件:
┌──────────────────────────────┐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刑事卷宗所附隨身碟之錄音譯文內容,│
│勘驗時段:全部,共2 分3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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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女:喂? │
│甲女:嗯,美君。 │
│乙女:嗯,妳說。 │
│甲女:我是那個怡靜啦。 │
│乙女:嗯哼。 │
│甲女:因為我想要問一個問題,就是你是不是有在後勤訓練中心受訓│
│ ? │
│乙女:是。 │
│甲女:對不對?我是那邊的隊職幹部。 │
│乙女:喔! │
│甲女:但是我們現在卡到一個問題,就是你還記得你當初就是方將任
│ 他們給你們寫事情經過報告書,問你們就是陳律穎他房間有聲│
│ 音的那一些事情,你還記得嗎? │
│乙女:事情經過報告書?我沒有寫這種東西呀。 │
│甲女:你沒有寫到?那我問你,那你當時站哨時,真的有聽到房間裏│
│ 面有很詭異的聲音對不對? │
│乙女:嗯?為什麼會突然問我這個問題? │
│甲女:沒有,我現在想要很直接明白的問你,就是說你有沒有聽到?│
│ 我們想要做一個確認,因為我們找那個哨本找到你,所以我們│
│ 找到紙本資料,我們很需要這一個東西,就是真的確實有這件│
│ 事情,你先回答我這個問題,我後續會跟你解釋為什麼我突然│
│ 要問你這個。 │
│乙女:嗯。 │
│甲女:你有聽到嗎? │
│乙女:我有聽到。 │
│甲女:有嘛,對不對?(01:18) │
│乙女:嗯。 │
│甲女:沒關係你可以直接老實講。 │
│乙女:可以知道什麼原因嗎? │
│甲女:你可以直接老實講,有還是沒有就好。 │
│乙女:嗯。 │
│甲女:對,我等一下就會為你解答了。你只需要跟我講有或沒有。 │
│乙女:我講這些事情會不會出事啊? │
│甲女:不會。 │
│乙女:我才初官而已耶。 │
│甲女: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們一定會保護好你,這個我知道│
│ ,我們絕對不會洩漏你任何一點點的那一些東西,但是我只是│
│ 要跟你確認有沒有這件事。 │
│乙女:站哨那時候,就是有聲音啊,是有聲音。 │
│甲女:有聲音? │




│乙女:那時候有,有聽到聲音。 │
│甲女:絕對有對不對?好,那我跟你講,就是說在事情發生過後,在│
│ 事情就是發生那一些事情過後,然後他們越來越過份了,他們│
│ 越來越過份。 │
│乙女:嗯哼。 │
│甲女:所以我們有一個阿兵哥,他傳簡訊給任何一個、每一個高階長│
│ 官,然後現在他們那一群人,要告傳簡訊的那一個阿兵哥說告│
│ 他們誣告,因為他們一直在毀滅證據,他們一直說沒有這件事│
│ ,可是我們需要的就是你這個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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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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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