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23號
TYDM,106,易,1623,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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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中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5 月22日凌晨3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間某不 詳時間,以徒手方式翻越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工地 之鐵皮圍籬,進入上址工地內,徒手將原放置於靠近1 樓鐵 桌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電線20捲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麻布袋4 包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嗣工地 保全鄭石彬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上址工地巡邏時,李志 中為掩飾犯行,乃攀爬至工地鷹架上躲避,惟仍經鄭石彬發 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及麻布袋。
二、案經上址工地管理人即工地副主任廖忠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工地保全鄭石 彬在鷹架上發現,且當時原放置於靠近1 樓鐵桌旁之上開電 線也已遭人放入麻布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我在事發前天晚間與前女友發生爭吵,很難過 還想自殺,就攀越鐵皮進入上址工地內,走上工地2 樓找鋪 好水泥的地面休息並想事情,後來就睡著了。直到我聽到好 像有東西掉到鷹架下,我就走到鷹架上查看聲音來源,結果 工地保全鄭石彬看到我,就說我偷了上開電線,但電線不是 我所偷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工地保全鄭石彬在鷹架上發現, 其時原放置於靠近1 樓鐵桌旁之上開電線也已遭人放入麻 布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4-6 頁、第2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頁



反面- 第53頁),與證人鄭石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 第14頁反面、第35-36 頁) ,並有扣案麻布袋4 只及已發還告訴人廖忠平之上開電線 可資佐證,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鄭石彬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在106 年5 月 22日4 時50分許在上址工地執勤時,聽到工地內有金屬掉 落到地面撞擊的聲音,巡視時又有許多聲響,便跟隨聲音 來源四處查看,便看到一位穿著橘黑色衣服之男子(即被 告)躲在鷹架上,試圖躲避我的視線,且工地內原本放在 1 樓靠近鐵桌旁的電線也被人用麻布袋裝了4 袋,我記得 我在當天凌晨3 點巡邏時,電線還整堆放在原本的位置等 語(見偵卷第13頁- 第14頁反面、第35-36 頁),足見本 件鄭石彬於巡視工地並聽聞異常聲響後,僅於工地內尋得 被告1 人,並無其他外人進出之蹤跡,而以被告遭查獲當 下不僅現場僅被告1 人,且不遠之1 樓處即有遭竊賊包裝 好準備取走之電線4 袋等人贓俱獲之客觀情狀,上開電線 除為被告偷竊,實已難以想像可能係由他人行竊。 2.再者,如依被告所辯,其於事發前天晚上方與前女友爭吵 ,以至情緒低落至有意輕生,則其在工地內休息時,縱然 聽聞工地內有不明物體掉落鷹架下之聲響,以其當時心如 槁灰之情狀,對於此等不至對其產生危害之若干聲響,應 會全不介懷,惟被告竟在聽聞上開聲響後,即至2 樓鷹架 查看,此已不合情理。況且,證人鄭石彬業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聲稱自己在工地裡睡覺,並不合理,因為該地雖然 可以平躺,但蚊子很多,工人不會在那邊睡覺等語(見偵 卷第36頁),從而,更足見被告聲稱其在事發當時在工地 2 樓睡覺想事情云云,顯為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當過臨時工的人都知道工地裡一 躺下去就可以睡等語,然徵諸常理,於一般建築工地內從 事工作者,於午休或趕工時在工地內睡眠之情形,固屬常 見,然此係因工人為便於睡醒後儘快從事工作所需,方不 得不在此等不舒適之環境睡眠;惟被告並非無家可歸之人 ,甫與前女友爭吵後心情低落,一般情況下更應以回到熟 悉及較為舒適之環境如家中為第一選擇,惟被告竟選擇翻 越鐵皮圍籬進入上址工地休息,此更屬不符事理,足見被 告上開辯詞,根本僅屬卸責之詞甚明。
3.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原先是在工地裡睡覺,工 地內有其他聲響將我吵醒後,我便攀爬到2 樓鷹架查看聲 音來源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



:我在攀爬進上址工地後,是先從工地1 樓走到2 樓角落 休息想事情,直到聽到不明聲響方走到2 樓鷹架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其進入上址工地後 係如何作為此等案情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亦明顯不同。凡 此種種,均再再顯示,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確有翻越鐵皮圍籬進入上址工地竊取上開電線 之犯行已堪認定。
4.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5 時30分許 在上址工地內下手行竊等語,惟證人鄭石彬於警詢時已陳 述其係在當日凌晨4 時50分許巡邏時聽聞工地內有金屬掉 落等聲響並查獲被告,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下手行竊之時 間,至少應不晚於上開時點,又證人鄭石彬既於警詢時已 明確陳述其在當日凌晨3 時許巡邏時,上開電線尚未遭竊 ,顯然被告至少應係在當日凌晨3 時後方進入上址工地下 手行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 法更正及補充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係翻越鐵皮圍牆進入上址工地等 語,其所為自已屬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認定雖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攻防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竊盜等財產犯 罪之前案紀錄,然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反以竊取工地內電線之手段賺取橫財,雖因即時為鄭 石彬發現而能由告訴人取回遭竊之電線,然被告所為仍殊 屬不該,且其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甚至積極編造其進入 上址工地係為休息或想事情之不實事項,意圖紊亂本院審



理方向,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 值不低、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麻布袋4 只,雖係被告持以竊取上開電線所用 之物,然尚不能排除可能係被告自他人之處取得,惟該他 人對被告欲持以為竊盜犯行一無所知且無意移轉所有權之 可能,本院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至上開電線雖經被告竊 取,然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忠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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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