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艷玉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艷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艷玉與胡照仔係鄰居,2 人素有嫌隙相處不睦,彭艷玉於 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市平鎮 區大連街138 巷口,與該處工地主任討論住屋賠償事由,胡 照仔見狀隨即趨往向前,進而與彭艷玉發生口角,彭艷玉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巷道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 、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接續以「小三」、「賣春的」(起 訴書記載「妓女」,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賣 春的」)之足以貶損胡照仔聲譽、人格之言詞,辱罵胡照仔 。
二、案經胡照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艷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13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 字卷19頁、易字卷第13頁、第33頁及反面),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照仔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徐政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 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24頁反面至 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
(二)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 頁反面):
1.監視器畫面時間9:22:08
胡照仔突然又往巷子右側對著未入鏡之人說:欸,…她老 公…。她老公…什麼話,我跟你講,…。
(胡照仔又走回巷口指著彭艷玉說話)
B男試圖制止胡照仔:不要、不要這樣子。
彭艷玉對著胡照仔說:不!要!臉!
胡照仔:…離過婚啦,…老公、家裡,她老公…錢…她用 他的錢啦。
彭艷玉:…小三!(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9:22:40) 2.監視器畫面時間9:43:54至9:44:06 胡照仔在畫面左上方之建築物內說話:自己很愛跟阿輝講 ,阿輝看到你就吐了。
彭艷玉站在畫面右下方建築物前,朝畫面左上方胡照仔方 向說:阿輝喔才說你賣春啦、賣春啦!
B男站在巷子內揮手制止二人:好啦、好啦。
胡照仔大聲說:你賣春、你賣春喔!
彭豔玉:你賣春啦!你賣春啦!
胡照仔:你賣春喔。
(三)觀諸前開告訴人、證人徐政雄之證述內容以及上揭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小三」、「賣春的」等
語,此情已足認定。
(四)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 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 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 ,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小三」、「賣春 的」此等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 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 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且該巷道係屬多數人可出入、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 人公然侮辱無誤。
(五)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搗亂伊與營造 廠所長討論事情,告訴人罵伊離過婚,伊係為了錢才與現 任老公結婚,還罵伊額頭的痣難看的要死,告訴人之前還 有至伊住處門口罵伊女兒1 年換3 個男朋友,可以賣春了 ,係告訴人幾番羞辱伊,伊才說不當的話等語,參以前開 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當下雖有口角衝突,惟被告於情 緒失控之狀態下,以「小三」、「賣春的」等語辱罵告訴 人,實係為發洩心中對告訴人之怨懟及損害告訴人名譽而 為,縱使告訴人亦指責、辱罵被告,仍係告訴人是否另該 當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提公然侮辱之告訴,刻在 本院審理中),實無法解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刑責,併 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小三」、「賣春的」等語辱罵告訴 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2
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 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 譽,況案發地點即在告訴人住處巷道,更係影響告訴人日 後鄰里間之形象,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案發當日告 訴人亦以「賣春的」等語辱罵被告,及被告與告訴人至今 均未能達成和解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