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翔文與毛佳澄(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為朋友。 緣毛佳澄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黑貓宅 急便林口轉運中心(下稱轉運中心),其與游翔文於民國10 5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28分許,前往上址轉運中心2 樓之員 工休息室,見紀宇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Galaxy J5型號)置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翔文在旁把風,毛佳澄則徒手竊取上 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紀宇發覺遭竊後, 告知轉運中心主管徐忠賢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翔文固坦承同案被告毛佳澄於上開時、地竊取行 動電話時伊有在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真的沒有替毛佳澄把風,伊到外面才知道毛佳澄 把行動電話拿出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本 院審易緝字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 證人即告訴人紀宇、證人徐忠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 23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 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要拿手機時有告知游翔文,他有幫 我把風等語(見偵字卷第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準備要拿手機之前,被告在我旁邊,我有對他說「那邊有 一支手機,請幫我看一下有沒有人」,我覺得他應該知道我 要偷手機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8至80頁)。且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55至57頁), 同案被告毛佳澄在上開時、地靠近其欲竊取放置於桌上之行 動電話,並脫下隨身外套蓋在欲竊取手機上面之時,被告均 全程在旁觀見,嗣同案被告毛佳澄取走外套並以外套蓋覆之 方式竊取行動電話時,被告亦有轉頭朝向同案被告毛佳澄及 門口方向觀望之情,而針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 人毛佳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我跟被告靠 近手機充電的地方,當時我要偷那支手機,我就請被告出去 幫我看一下有沒有人走過去,我用外套把手機拿走時是在偷 手機,被告有轉頭看一下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反面),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毛佳澄把外套蓋在手機上面時,我 有看到他在放外套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及反面),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毛佳澄有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而 仍有為其把風之行為,堪認其確有與同案被告毛佳澄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等情,不 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游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毛佳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並衡以被告游翔文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據同案被告毛佳澄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歸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 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