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39號
TYDM,106,審易,339,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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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圖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圖因不滿告訴人簡承宗積欠其金錢 未還,便與「林政治」、「趙國文」(林政治、趙國文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下稱邱顯圖等四 人)及呂郡倢(原名呂建正,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 簡承宗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住處。上開五人到場後, 見簡承宗未在住處內,邱顯圖等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由「趙國文」徒手破壞簡 承宗裝設在住處旁之監視器2 台,致其損壞而不堪使用,再 由「林政治」、「趙國文」及該身分不詳男子,持路邊拾得 之木棍破壞簡承宗住處窗戶鐵桿,並進入屋內,竊取簡承宗 所有之汽車鑰匙後,交給邱顯圖,由邱顯圖持該鑰匙發動簡 承宗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該車駛離。因認被告邱顯圖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毀損及結夥、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邱顯圖坦承於前揭時與呂郡倢等共5 人前去上址簡 承宗住處,後「林政治」、「趙國文」及該身分不詳男子有 進入屋內拿取簡承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且轉交予其,再由其 將停在屋外之「系爭自小客車」開走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呂 郡倢、簡承宗簡承宗之配偶郭欣嬑各證述甚明,此外,尚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11張可證,佐此堪認被 告自承之各節具存,殊值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郭欣嬑向我借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並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作為擔保,等 到簡承宗出監後有來找我,先還了5 萬元,餘款10萬元說要 把車拉回去賣掉再還,他當時說晚上就拿過來給我,並說若 車子沒有賣掉一樣放在我這裡,這是我提出來的,不然他錢 還沒有還,我沒有依據,後來就遲遲沒看到簡承宗郭欣嬑 還錢或還車,我聯絡郭欣嬑,她電話也不接,所以我才會在 案發那天去簡承宗家要找看人在不在,本來要他們還錢,但 找不到人,剛好看到「系爭自小客車」還在,所以才拿車鑰 把車開走,開走前我還有留字條在簡家三合院的大門,字條 寫「郭小姐,車子我先開回去,你再跟我電話聯絡」,最末 尾有寫我的名字邱顯圖,取車目的只是作為我債權的擔保, 要叫他拿錢來還,並不是要把車據為己有等語。經查:(一)簡承宗係於104 年6 月2 日因案「在新竹收押」,其妻郭 欣嬑「要籌交保金」故向邱顯圖借款15萬元,「當初是以 這部車做抵押,先給邱顯圖,如果他用的結果可以的話, 他就要買這部車」,「(後來邱顯圖是不是有把車子還給



你說不買?)對,我六月十二日回來,隔二、三天我有到 邱顯圖家去瞭解,他就說這部車不要了,我就說不要我就 拿回去賣,我有先給他一筆錢,好像五至六萬,我跟他說 車子先還我,我拿去賣,賣完後我再還他錢」等各節,業 據證人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反 面),更與證人郭欣嬑於107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 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甚且,復此尤有 「到期日104 年6 月21日,受款人:邱顯圖,面額15萬元 ,發票人:郭欣嬑,發票日:104 年6 月11日」之本票彩 色影本1 張、載明「借款人郭欣嬑茲向邱顯圖借款新台幣 15萬元整,並簽立此據於104 年6 月11日15時30分,邱顯 圖以現金全數交付借款郭欣嬑親自收訖無訛。借款人郭欣 嬑願於104 年6 月21日18時全數清償借款項,…」,並有 手寫字跡加載「註:扣押賓仕車1 台,車號0000 00 」, 「借款人」欄經郭欣嬑簽名蓋印暨「借款日期:104 年6 月11日」之借據彩色影本2 張為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 ,證人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提示偵卷第21 頁借據,你有看過這張借據?)沒有」,「(你太太的筆 跡你認得出來?)我認得出來」,「(這張借據裡面有沒 有你太太的筆跡?)應該整個寫的都是我太太的筆跡」, 上面寫11日,我是6 月12日具保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稽上堪認實確若此無訛,因之,證人簡承宗於警 詢、偵查中,證人郭欣嬑於106 年5 月31日本院審理時, 各所為之證詞與此相左部分,顯悉違事實,諒係囿於時隔 久遠遂記憶漸趨模糊、淡忘且為證時未經詳思,因而誤記 所致,抑或源自聽聞轉述時領會、理解有所出入之結果, 咸非可採。其次,證人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你後來有沒有跟被告達成和解?)有」,有到他家去寫 ,…和解書也簽了,…【到現在為止只有給我拾萬元,就 是我太太欠他的錢抵銷後】,他再給我三十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是既將郭欣嬑「積欠之10萬元」以抵銷 方式作為和解內容,佐此可見當初簡承宗僅先償還5 萬元 ,至餘款10萬元於將「系爭自小客車」拉回求售後迄本案 發生時止,確猶未償還,狀極明灼。綜此可見被告辯稱「 當初是郭欣嬑向我借15萬元,並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作 為擔保,等到簡承宗出監後有來找我,先還了5 萬元,餘 款10萬元說要把車拉回去賣掉再還,後來就遲遲沒看到簡 承宗或郭欣嬑還錢」等語為真,殊值採信。
(二)除簽發本票而完全繫於債務人個人信用之擔保外,被告既 特意要求郭欣嬑另提供「系爭自小客車」資為債權之擔保



,顯見其並係極為著重債權有否「實物」之保全為恃,當 認單靠債務人之個人信用殊嫌不足,再者,其允諾簡承宗 拉回「系爭自小客車」,但僅止於使之得便於循售車之方 式儘速籌措償債資金俾從速獲償,如是而已,核無欲將車 歸還以致放棄物保且徒留本票若此唯祇債務人之個人信用 充保斯意明甚,因之,為免車拉回後卻遲遲無法售出,不 僅債權未能如願從速受償,復更失去「系爭自小客車」設 質之保障,是被告秉其「極為著重債權有否實物之保全為 恃,單靠債務人之個人信用殊嫌不足」之一貫立場及態度 ,值認可拉回之際,同時要求若未賣出則車須交還出質, 誠屬天經地義,理所必然之事,從而倘簡承宗推諉、堅拒 ,立基如上態度之被告自絕無許其拉回之可能,佐此可見 被告辯稱「簡承宗並說若車子沒有賣掉一樣放在我這裡, 這是我提出來的,不然他錢還沒有還,我沒有依據」等語 ,要屬契情復且尤更合理之詞,堪信無疑。證人簡承宗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把車子開回家時,邱顯圖 有沒有表示說如果錢沒有錢車子要開回去抵押?)沒有」 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衡情論理皆有悖逆、扞挌之處 ,無足憑信。準此,亦徵簡承宗嗣係未依約還車供質之情 甚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才把車子先牽走後留字條給他,請 他們出面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4 頁),偵查中供 明:我要牽(車)之後在門上有留紙條說「郭小姐,車我 先牽回去,我們再電話聯絡」,…我車牽回去,有寫字條 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104 頁),迨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亦承明:「(你車子取走的時候有沒有留條子 ?)有」,「(條子留給誰?)郭欣嬑」,我有留字條在 三合院的大門,我寫說郭小姐,車子我先開回去,你再跟 我電話聯絡,就寫這樣,文字的最末尾有寫我的名字邱顯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第112 頁反面),前後 一致未移,已難逕認純係臨訟杜撰之飾詞,再此更與證人 呂郡倢(原名呂建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只知道對方(指簡氏夫妻)有欠邱顯圖錢,有把那台車 抵押給他,邱顯圖離開時還有留字條告知對方他把車子開 走了,…被告邱說這台車本來是押在他那邊的抵押品,被 告簡承宗開回去,他就對著房子說「我把車子又開回去囉 」,並留下一張字條在打不開的那個門口,…邱顯圖就把 車開走,當時邱顯圖有留字條,…「(你剛剛有稱被告當 時在簡承宗住處有留下壹張紙條在門外,該紙條內容為何 ?)車子我先牽走了」,看到請跟我聯絡,寫完後,最下



面寫邱顯圖,…「(邱顯圖把字條貼在哪裡?)門口」, 是拿一個紙板過來放在那個地方,把字條放在紙板上面, 靠在門,讓紙板靠在門夾住紙條,可以更明顯各等語胥相 吻合(見偵卷第10頁、第62頁,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第 53頁及反面),堪認彼2 人所言咸屬信實,稽此尤徵被告 之此部辯解符實。另事發後當日首先返家之簡承宗於本院 審理時雖謂:「(你當天有沒有看到留紙條在你家門口? )沒有」,但隨又澄明結稱:我家是三合院靠海邊,海風 很大,而且又在機場附近,那邊沒有高樓大廈,空曠的平 地,就在中華航空失事那個地方,如果他有留紙條黏在門 上黏不住的,風一吹就不見了,經常就是因為警察黏貼送 達通知書被風吹走,我不知道,我常常因為這樣被通緝, 我家那邊沒有信箱,我是陳述事實,如果邱先生真的有留 紙條在那邊,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及反面),既如是,顯見受制於周遭環境係「空曠且 海風很大」之特殊因素,被告僅以「讓紙板靠在門夾住」 而留存之紙條後為強大之海風吹走之可能性要屬高至不容 排除之程度,因之,嗣證人簡承宗返家時未見門口留有紙 條,事屬當然,自是無從執環境所造成之若此不可逆之結 果即率認被告、證人呂郡倢於此之說為虛,應予敘明。 據上,「系爭自小客車」既本為被告出借15萬元之債權擔保 ,待簡承宗出監後且僅先償5 萬元,餘款10萬元則循售車之 方式籌措償債資金,但認可拉回售車之際,被告且與簡承宗 約定若未賣出則車須交還出質,惟嗣即「遲遲沒看到簡承宗郭欣嬑還錢或還車」,是既逢債務人毀諾爽約,被告當有 謀途以求債權得獲清償或保全之必要,因之,在前去上址簡 家尋人索債未果之情況下,但見約定供擔保之「系爭自小客 車」停在宅前,至此,被告所能為者唯存依原談妥之事即「 取車為質」乙隅而已,再其於取車時且更留存紙條告以「郭 小姐,車子我先開回去,你再跟我電話聯絡」,明示車之去 向期能促使當初借錢之郭欣嬑出面解決債務,凡上諸情在在 具徵被告取車之目的無他,厥僅意在憑己力實現約定之權義 關係,進言之,即以「系爭自小客車」為質以充債權餘款之 擔保,彰彰極明,稽此尤見被告辯稱「取車目的只是作為我 債權的擔保,要叫他拿錢來還,並不是要把車據為己有」等 語,情真言確,毋庸置疑。至證人郭欣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日其曾撥電話給被告,「(撥電話給邱顯圖不論你們兩 個講了什麼事情,當時都沒有提到他有把你的車子牽走?) 是」,應該沒講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縱令屬實, 第查,被告既留存紙條明示「系爭自小客車」之去向,則與



簡欣嬑通話聯繫時,因自忖對方已然詳悉車之所在遂認毋須 多費唇舌,復累言贅詞再次告知,殆屬可期,更與常情無違 ,因之,自未能援此遽謂被告係刻意祕而不宣並據以為對之 不利之認定矣!
三、查刑法所定之「竊盜」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竊取」即 以隱密和平之法「私擅」拿取他人之動產之外,尤須行為人 此舉之目的,主觀上係出諸「據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足當之,茲被告雖有「私擅」拿取他人之「系爭 自小客車」之行徑,但僅意在供本身債權之擔保,復明示車 之去向,俾便車主可循線查找車之所在並出面前來解決彼此 間餘存之債務,至駕車返回過程中雖有消耗汽油之事,然此 純屬車輛機械運作之然結果,難認被告對耗用之汽油係獨存 別具不法之圖,況倘錙銖必計,則此耗費汽油之價額更可待 債務人持現或將出質之「系爭自小客車」變價清償時一併結 算找補扣除,因之,被告顯無將該輛「系爭自小客車」及耗 用之汽油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甚,是其所為核與 竊盜罪須備具如此主觀不法要素之要件有間,自無從繩以該 罪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此竊盜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 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甲、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各規定甚明。乙、公訴人指被告邱顯圖等人於前揭、地,先由「趙國文」徒手 破壞告訴人簡承宗裝設在住處旁之監視器2 台,致其損壞而 不堪使用(於此應兼括再由「林政治」、「趙國文」及該身 分不詳男子,持路邊拾得之木棍破壞簡承宗住處窗戶鐵桿)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 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承宗已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外(見偵 卷第53至54頁),並據告訴人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撤 回告訴狀也是我簽的沒有錯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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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