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039號
TYDM,106,審易,3039,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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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泓宇自民國106 年1 月9 日起受僱於君達國際通訊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君達公 司」)擔任門市人員一職,負責行動電話及相關通訊設備之 銷售、補貨、盤點及結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在上 開公司內,利用銷售行動電話及補貨之機會,接續於銷售行 動電話時,自公司倉庫內取出超過出售數量之行動電話;或 自盤商進貨時訂購超過欲出售數量之行動電話,再將多出之 行動電話藏放在個人抽屜內,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逕予以侵占入己,陳泓宇為掩飾行動電話庫存數量短少,接 續以職務上所配發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於業務上所登載之 「君達公司」庫存管理系統,接續輸入行動電話調貨至其他 分店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儲存而向「君達公司」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君達公司」對於庫存管理之正確性,陳 泓宇即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1支。嗣 「君達公司」員工於106 年4 月6 日發現庫存管理系統之數 據與庫存數量不符,察覺有異,進而於106 年4 月20日查悉 上情。案經「君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泓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君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文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
㈢新進人員報到資料表、員工守則契約書、人員離職申請書、 對話錄音譯文、陳泓宇簽立之本票2 張、車輛讓渡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銷售明細。
㈣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 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 次按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查本案被告將不實之調貨內容, 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庫存管理系統,該系統性質上屬於電 磁紀錄,用以表示所登載之行動電話經調貨至其他分店之意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是以被告將上開業務上作成之不實庫存管理系統內容儲存後 ,向「君達公司」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以員 工帳號密碼登入庫存管理系統輸入不實銷售內容之事實,此 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 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被告將不實調貨內容登載於庫存管理系統,復儲存而向「君 達公司」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㈤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遂行侵占「君達公司」所有之行 動電話之目的而觸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難認允當,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其所侵占行動電話 之價值,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將侵占之行動電話交給盤商換 現金,換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600,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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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牌 │型號 │數量│價格(新臺│
│ │ │ │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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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PPLE │IPHONE7 32G │1支 │ 24,500元│
│ │ ├─────────┼──┼─────┤
│ │ │IPHONE7 128G │5支 │ 142,500元│
│ │ ├─────────┼──┼─────┤
│ │ │IPHONE7 PLUS 128G │9支 │ 296,100元│
│ │ ├─────────┼──┼─────┤
│ │ │IPHONE7 PLUS 256G │1支 │ 3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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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SAMSUNG │NOTE5 │1支 │ 23,900元│
│ │ ├─────────┼──┼─────┤
│ │ │A8(2016) │1支 │ 21,900元│
│ │ ├─────────┼──┼─────┤
│ │ │S7 EDGE │1支 │ 2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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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HTC │DESIRE 10 PRO │1支 │ 17,600元│
├──┼────┼─────────┼──┼─────┤
│ 四 │OPPO │R9S │1支 │ 14,900元│
├──┴────┴─────────┼──┼─────┤




│ 合計 │21支│ 60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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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