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89號
TYDM,106,審交訴,89,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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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昌被訴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綱昌自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三坑老街某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回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 石門水庫坪林收費站,因與收費人員起爭執,收費人員按下 警鈴,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第一分隊( 下稱後池小隊)警員彭俊原吳昌翰等人駕駛巡邏車前往攔 查,發現范綱昌身有濃厚酒味,遂帶往桃園市大溪區溪洲山 腳下33號後池小隊,並通知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 所員警藍功棋、林原平前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嗣范綱昌明 知在場警員彭俊原吳昌翰林原平、告訴人藍功棋係身著 警察制服且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藍功棋多次以:「操你媽」等 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足以貶損藍功棋之人 格與評價,並經藍功棋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又於警員藍功棋依法以現行犯 逮捕過程中,范綱昌竟拒絕接受逮捕上銬,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反抗致警員藍功棋受有右手背擦挫傷3 公分*2公分之 傷害」。又范綱昌經警員壓制上銬並以巡邏車載回內柵派出 所途中,明知上開巡邏車內之壓克力板防護裝置業經警員依 法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以頭部撞及上開巡邏車內 之壓克力板防護裝置,致該壓克力板防護裝置破裂而不堪用 。據此,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綱昌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嗣準備程序進行中,公訴檢察官復增列指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貳、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被訴涉犯如上酒駕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並均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 ,於此之審理範圍自僅侷限於公訴人指被告「又於警員藍功 棋依法以現行犯逮捕過程中,范綱昌竟拒絕接受逮捕上銬,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抗致警員藍功棋受有右手背擦挫傷 3 公分*2公分之傷害」,而涉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范綱昌堅詞否認有此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抗拒逮捕,沒有傷害員警、沒有對員警施暴, 我都配合員警,員警逮捕我,我都有配合,我承認我態度不 好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若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藍功棋及警員 彭俊原吳昌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告訴人就診之張輝 鵬診所於105 年12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主要論據 。經查:
(一)告訴人於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固載稱:「…,執行逮捕時, 范嫌拒絕接受逮捕上銬,對員警徒手【拳腳相向】,致使 員警藍員右手手背受傷(附驗傷單),經多人壓制即時強 制上銬,…職藍功棋要向范嫌提出傷害及妨害公務告訴。 」等語,又其係受有「右手背擦挫傷3 2 公分」乙節, 並有張輝鵬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偵卷第14頁、第 19頁),然其首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上 銬的時候,他肢體反抗,上銬時他也有去咬我的手指頭, 在上銬時【他用手指頭抓傷我的右手背】,還有用他的嘴 巴咬我的右手,…那天我驗傷我跟醫生說我的手臂會痛, 【我的手背有明顯的抓傷痕跡】,…「(剛才你另證稱被 告有咬你,能否講清楚他咬你哪裡?)他要咬我的手指頭 」,「(你的意思是說他雙手被反銬之後,他另外想用嘴 巴去咬你的手指頭?)他咬我是在上銬之前」,「(有咬 到?)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第89頁),換 言之,所謂之【拳腳相向】已然「不見了」而遁形至無影 無蹤,被告對之施暴之方式已大幅更迭成【手指頭抓傷其 手背及咬傷其手指】,前後版本之出入極鉅,不僅瑕疵畢 現,復此存具之瑕疵尤重,已難遽信,況經本院調取告訴 人就診時之傷情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亦但見告訴人 之右手背係略呈瘀腫,瘀腫範圍內且留有3 處分散式之小 面積破皮擦傷,惟「無抓痕」,核此要與碰觸表面非屬平 整之鈍器致受之傷情近似,卻與遭受指抓時應顯之傷情迥 異,是嗣107 年3 月14日告訴人二度為證時,經提示前揭 傷情照片,其結證稱:「(提示本院卷告訴人應診時所拍 攝的受傷照片,去診斷的時候受傷情況如提示照片嗎?) 是」,「(如何受傷的?)是被告弄的」,…「(目前看 到受傷的照片,這個傷是被告弄的,他怎麼弄的?)我真 的沒有印象了」,「(是他抓你嗎?)有印象是上銬時被 告一直在反抗」,「(他怎麼反抗?)都不配合上銬」, 不配合解送,我們在上銬時,【被告身體劇烈的擺動不配 合上銬】,…「(除了他身體擺動或掙扎的方式外,他有 無任何積極施暴的動作?)他積極施暴是上警車之後打壞 壓克力板」,【「(你要逮捕被告,被告抗拒,這個過程 中被告有無揮拳?)沒有」】,「(有沒有架拐子?)有 」,「(怎麼架?)雙手已經被我銬在後面」,上身左右



擺動,「(你人站在他哪裡?)不是在左邊就是在右邊」 ,我與林原平一起架他上車,「(所以因為他雙手被你銬 在背後,他身體有在左右擺動,算是在掙扎?)是」,「 (掙扎中他的手肘有碰到站在旁邊的你?)是」,「(所 以你認為這是對你架拐子?)我認為他是抗拒逮捕」,「 (他是用架拐子的方式抗拒逮捕嗎?)我仔細想一下當時 的畫面」,【(經回憶思考後)他不是刻意架我拐子】, 【(他有用身子衝撞你嗎?)沒有】,【(他有用腳踢、 踹你嗎?)沒有】,【(他有用膝蓋頂撞你嗎?)沒有」 】,【(你手上的傷怎麼來的?)在上銬時被告一直在積 極反抗」,就是雙手在扭動,我不知道是被他的手弄到, 還是被手銬的鍊條刮傷的】,【(你要逮捕被告上銬過程 中,被告有出手抓傷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第103 頁及反面),稽此可見值欲上銬逮捕之際, 被告僅止於循「身體擺動」若此掙扎之途「消極」抵拒, 並無「揮拳」、「架子」、「身體衝撞」、「以腳踢、 踹」、「膝頂」、「出手抓傷」等諸此「積極」施加不法 腕力之「強暴」行徑明甚,由是益徵藍員之職務報告所載 「拳腳相向」及首次為證時指稱「手指頭抓傷其手背」云 云,顯為誇渲之虛詞,不能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積 極施以「強暴」而使藍員成傷之事。至被告既乏「出手抓 傷」之舉,再藍員右手背之傷害亦實非「抓傷」,前已述 明,則此成傷之緣由當如其稱「是被手銬的鍊條刮傷的」 之情,惟緃如是,復此係來自被告掙扎過程中不慎碰觸, 抑或源於藍員欲對被告上銬之際自己不慎碰觸所致,更已 沈陷無從究明之境,因之,既莫明其原委及由來,是殊未 能率認必係被告所為且課其應擔負如斯「過失傷害」之罪 責。
(二)證人彭俊原吳昌翰於渠等聯名出具之職務報告僅載稱: 「經該所同仁(藍功棋)測得酒精吹氣吐氣值為0.45MG/L ,經對范嫌告知權利、罪名及告知渠為現行犯後,藍員即 對范嫌上銬,因范嫌不配合上銬並『掙扎』,致其右手腕 有瘀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祇泛言「掙扎」, 並未指明被告有何「強暴」之行止。再嗣證人彭俊原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剛才你證稱藍員對於被告上銬職務 報告內指稱犯嫌不配合上銬並掙扎致藍員右手腕有瘀傷, 這個所謂的掙扎是指被告消極的防衛,還是有積極的攻擊 行為?)他抗拒」,藍員在前面,我們在比較後面的,因 為角度的問題,不是看得很清楚,我們在值班台後面,我 們過去協助藍功棋的時候,【被告身體及手在扭動,不讓



藍功棋反銬】,我去協助時看到是這樣,…「(檢察官起 訴是指藍功棋要將被告上銬的時候被告拒絕接受逮捕上銬 基於傷害反抗致藍功棋的手受傷,請你想清楚,說清楚, 依照你的記憶當時被告有沒有檢察官所講的反抗、傷害、 施暴的行為?)我的記憶裡面被告有反抗」,他的動作很 大,「(他的動作很大,就是你剛才講的身體、手的扭動 ?)是」,手擺動大,身體扭動,「(要上銬時透過手、 身體擺動的方式不讓藍功棋讓他上銬?)是」,「(當要 上銬時藍功棋跟被告二個人是面對面?)藍功棋是在被告 的左側」,在被告的九、十點方向,「(所以你看到藍功 棋的背,看到被告的面?)是」,看到被告的側面,【「 (如你所見,當藍功棋要幫被告的上銬的時候,被告是揮 動著手,扭動著身體不讓藍功棋上銬?)對」,「(等於 是透過這種閃避的方式,讓藍功棋無法精準對著被告的手 幫他上銬?)我看到的是這樣」】,「(這樣的話,被告 有沒有揮拳打藍功棋?)說實話」,他這樣揮我不知道是 要防止藍功棋上銬,還是要揮拳打他,「(二個人距離多 遠?)二步之內」,「(要打得的話,一拳揮過去打得到 ?)打得到」,「(他抵抗過程中有沒有打到藍功棋?) 沒有注意」,「(就你所看到的情況有沒有?)我沒有看 到」,「(被告有往前衝撞藍功棋?)有前後移動的動作 」,【「(有沒有衝過去撞藍功棋?)有往前衝的動作」 ,但是沒有撞到】,「(往前衝幹嘛?)喝酒的人爆衝常 常有這種情形」,【「(有沒有用腳踢踹藍功棋?)有」 】,「(有沒有踢到?)我看不到」,我看得到身體扭動 ,但是我看不到有沒有踢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及反面、第67頁、)。惟證人吳昌翰於本院審理時 則結證稱:藍警員要把被告上銬時,被告就不要上銬,一 直推拖拉,一直在反抗,…藍警員要上銬時,【范綱昌一 直往後退說不要不要,不給他上銬】,…他還有反抗,【 他手一直把藍功棋的手撥開】,…「(依照剛才你模擬的 過程,是不是先由藍功棋以右手抓住被告的左手,藍功棋 的左手持手銬欲對被告之左手上銬?)對」,「(當藍功 棋的左手要對被告的左手上銬時,被告之右手將藍功棋持 手銬的左手給揮開?)對」,【「(揮開後,被告有往後 退的動作?)有」,「(後退之時,被告的左手有掙脫藍 功棋當時所抓住的右手?)是」,被告往後退】,手往下 甩,【(在整個上銬及被告甩開藍功棋的右手之間,被告 有另外用手去打藍功棋或用腳踹藍功棋,你有沒有看到這 段動作?)我沒有看到】,…「(所以你所看到被告比較



積極反抗動作,就是出手把藍功棋拿手銬的手給撥開,就 這樣而已?)對」,「(沒有其他的?)沒有」(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第70頁),並有吳員模擬 被告「施暴」動作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是渠2 人所陳顯有「被告身體及手在扭動,不讓藍功棋反 銬」或「他手『一直』把藍功棋的手撥開」、「身體前衝 」或「身體後退」暨「有否腳踹」之重大歧異,彼此間已 相屬扞挌難稽,況更與告訴人藍功棋證稱被告僅止於循「 身體擺動」若此掙扎之途「消極」抵拒,並無任何「積極 」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徑等情相左,是此亦徵該2 人所為證詞湧現之瑕疵尤鉅,疑竇叢生,要難遽信。再者 ,證人彭俊原證稱「被告有腳踢」乙節,固與藍功棋之職 務報告載明「腳相向」之情狀若相符,但審理中,身歷其 境之藍功棋既確言被告並無「腳踢」之舉,顯見其職務報 告中之此部分所指純屬子虛,稽此亦見證人彭俊原之若此 證詞當同屬虛妄,不足採憑。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光碟總共燒錄 四段影音檔,內容依序如下:
⒈檔名MOVI .0048,攝影場景為後池小隊內,畫面開始顯 示時間至2016/12/09/ 16:26:06,畫面中被告與員警 藍功棋爭執他並無酒駕,藍功棋要求被告接受酒測,被 告並沒有接受酒測,藍功棋指被告拒絕酒測,被告突然 大聲以國語「操你媽」辱罵藍功棋,並且厲聲疾呼「我 什麼拒測,我什麼拒測」後,藍功棋伸手以右手食指指 著被告時,被告作勢張口咬藍功棋食指,一直到畫面顯 示時間16:31:06畫面結束。
⒉檔名MOVI .0049,攝影場景同為後池小隊內,畫面開始 顯示時間至2016/12/09/16 :31:06,畫面中被告繼續 與員警藍功棋爭執「我什麼拒絕酒測,我什麼拒絕酒測 」,大聲小叫,並且再度辱罵藍功棋「操你媽」,之後 蒐證員警林原平走出後池小隊隊部外,朝警車走去,但 是仍從隊部裡面傳來被告大聲喊「幹」的聲音,到畫面 顯示時間16:32:21畫面結束。
⒊檔名MOVI .0050攝影場景為後池小隊內,畫面開始顯示 時間至2016/12/09/ 16:34:38,在後池小隊內林原平 對被告實施酒測。16:35:32酒測結果數值出現,員警 林原平告知被告觸犯公共危險並告知權利,被告爭執並 沒有開車,之後,被告雙手伸向藍功棋,跟藍功棋講說 幫我上銬,你要是幫我上銬,出事你要負責任,之後又 大聲對藍功棋叫囂「憑什麼銬我,銬我什麼」,爾後被



告於所內鐵櫃前雙手插在口袋自言自語。畫面顯示時間 16:38:04林原平對被告說「范先生,你要跟我們回去 ,我們先上個戒具」,被告厲聲回說「我幹嘛上手銬, 簽一簽,酒駕簽一簽就可以走了」,林原平說「我要你 去派出所」,被告答稱說「管你去死」,之後就在那邊 有關「白米飯,…碰到會上吐下瀉,最好不要碰,…」 ,自己叨唸,之後又跟藍功棋講說「要不要還我」,爾 後又大聲說「酒測開一張單子給我就好了,要幹什麼」 ,又再大叫「紅單開給我」,之後,又繼續叨唸「白米 飯,…」,一直到畫面顯示時間16:39:35畫面結束。 ⒋第四個檔為石門水坪林收費站的監視畫面,被告開車進 來及收費員告知員警而員警前來查看被告的情形。 上情胥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 面),恰為本案爭執之重點即「上銬逮捕及被告『反抗』 」之過程未經蒐證錄影,因之,既乏蒐證錄影畫面之如是 鐵證以佐實證人彭、吳2 人之證詞為真,是彼等所言存具 之重大瑕疵顯未能盡袪澈滌,自無從援為憑認被告有此犯 行之恃矣!
(四)於藍員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時,被告雖有「作勢張口咬藍功 棋食指」之事,然並未咬下,既如前述,稽此可見藍功棋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咬到?)有」等語,明顯不 實,甚且,被告為此動作更係依附在「藍功棋伸手以右手 食指指著被告」之後,如此一搭一唱,宛若藍員係刻意伸 出右手食指「要看看被告敢不敢咬下」一般,因之,被告 配合作態,明顯出於戲謔之意,狀甚確然,殊難認之係欲 藉此對藍員為「脅迫」之舉而指其有此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徑,況此並係見諸逮捕前之要求酒測過程中,猶非屬本件 起訴之範圍,應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 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於此所指之各項犯 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
四、末以證人藍功棋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上銬後把他的手銬 在後面,要押解到巡邏車,這過程中他還用他的肩膀,不記 得是左肩膀還是右肩膀撞傷我的右手上臂,那時候我人站在 他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即便屬實,惟 此既係在「反手上銬逮捕」完成後,「要押解到巡邏車」之 過程中始生之事,是此顯非公訴人本件所指被告「又於警員 藍功棋依法以現行犯『逮捕過程中』,范綱昌竟『拒絕接受



逮捕上銬』,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抗致警員藍功棋受有 右手背擦挫傷3 公分*2公分之傷害」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 從逕予審酌,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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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