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35號
TYDM,106,審交易,835,201806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警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警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警發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案發當時懸掛APG-7603號車牌),沿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及自由街 之交岔路口,迴轉往龜山方向,並行駛於內二車道時,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自外側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天 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欲往 內一車道行駛,而與同向後方由黃裕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裕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陳警發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裕豐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警發固不否認迴轉時未注意到告訴人黃裕豐機車 ,造成該次事禍是有過失,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撞到他, 且告訴人時速並非只有40公里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黃裕豐於警詢指稱:105 年9 月12日08時24分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陳警發所駕駛車輛 RBE-510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AEU-2626號要沿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至事故 地點時,我沿中間車道直行,而對方陳警發所駕駛之租賃 小客車RBE-5109號由我的對向車道迴轉至我同向的中間車 道,當時我見對方迴轉後我為閃避對方車輛所以我向左側 閃避,而對方同時也向左側切換車道,但是因為當天有下



雨,路面是濕滑的,所以在我煞車閃避之後因為濕滑所以 車輛打滑,而我的右手肘先碰撞到對方車輛的左後方車身 ,然後我再倒地滑行,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路況正常、 車流量普通、視線清楚、路面狀況濕滑、無障礙物擋住我 的行車視線,交通事故地點標誌、標線均清楚,當時我的 車速約50公里,我方路口為綠燈,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 1~2 公尺,我就緊急煞車、往左閃避,我不知道我的車輛 何處位置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目前車損狀況是車頭、右 側車身受損,當時車輛上只有我1 個人,我的右手、腰部 均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38頁);於偵訊時復證稱:當天 我騎車行經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萬壽路1 段270 號附 近,被告迴轉到我這行向車道的中間車道,當時我在他後 方,後來我騎到內線與他的車輛平行時,對方突然往內線 切入,於是我緊急煞車同時對方車子也往內線切,所以我 的機車右側與他汽車左側駕駛座的車門有碰撞等語(他字 卷第62頁),是證人黃裕豐就其於105 年9 月12日8 時24 分許,騎乘AEU-2626號機車沿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直行 ,見被告所駕駛之RBE-5109號自用小客車迴轉至與其同向 的中間車道,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側閃避,被告卻亦向 左側切換車道,其在閃避不及下與被告發生碰撞而人地倒 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於警詢、偵訊前後證述一致,並無 瑕疵,參以證人黃裕豐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糾紛,業據被 告與證人黃裕豐於警詢供述明確(他字卷第35頁背面、第 38頁背面),實難認證人黃裕豐會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 險,杜撰前情而誣攀被告,致被告受刑事處罰,是證人黃 裕豐前開所證,應非虛妄,且參卷附被告右側照片,車子 底盤確實有擦撞之痕跡(他字卷第40頁、第44頁背面), 益徵證人黃裕豐前開證稱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倒地之情為真 。至於被告辯以:未與證人黃裕豐發生碰撞,其倒地與其 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 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他 字卷第33頁),案發當時天候雖是下雨、路面濕潤,但日 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內二線車道變換至內一車道



,致與沿同向內一車道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 位等傷害,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他字卷第56頁背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雖請求送鑑定、傳早餐店阿伯證明被告沒有撞到告 訴人(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被告變換車道確有未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其具 有過失而造成該交通事故,已洵堪認定,實無再送鑑定及 傳早餐店阿伯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45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未能履行賠償條件,併衡其等過失之程度、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 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