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749號、第11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貴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 號公路往南行 駛,從事載運貨物工作,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駛至桃園 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65.9公里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方由高 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大貨車(拖車車 牌號碼00-00 號),致2 車損壞停於外側車道上,適張悅謙 (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孟憲正、許凱婷、林秋雯、謝振元、董 士宇及呂春英由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 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告訴人孟憲正 、許凱婷、林秋雯、謝振元、董士宇及呂春英受有如附表所 示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孟憲正、許凱婷、林秋雯、謝振元、董士 宇及呂春英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6 紙在卷 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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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所受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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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孟憲正 │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微量蛛網膜膜下│
│ │ │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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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凱婷 │右臉頰、右肘、左膝挫擦傷、右手撕裂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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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秋雯 │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閉鎖性骨折、左側髖│
│ │ │部後側半脫位、左側脛骨雙踝移位第Ⅱ型│
│ │ │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踝上移位性骨折、│
│ │ │左側腓骨上端骨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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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振元 │左側肱骨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四肢多處│
│ │ │擦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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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董士宇 │右側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膝挫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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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呂春英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筋膜炎、肌痛、│
│ │ │肌炎、筋膜扭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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