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軒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補充為「前於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終經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 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是被告雖以言語侮辱公務人員梁忠鍵、鍾盈貞、員警洪 于山、黃毓庭等4 名公務人員,依上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 辱公務員罪。被告於渠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 言詞侮辱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等公務人員均係依法執行 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渠等出言予以侮 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行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11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