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66號
TYDM,106,原訴,66,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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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珊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珊係告訴人李迪之李潤堂(李潤 堂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死亡)之同居人。緣李潤堂因債信 不佳,於92年間,向告訴人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經告訴人應允,據此保管系爭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印鑑章,嗣李潤堂因罹患血癌,自104 年11月8 日 起,在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章即改由被告保管。 被告明知該帳戶為告訴人申辦,且明知借用帳戶授權僅存在 於李潤堂及告訴人父女至親之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12月1 日及2 日, 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 庫商銀大溪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附表所示提款金 額,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李迪」印文各1 枚,偽造 表示告訴人欲向銀行提領金錢之不實私文書,先後持該取款 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先後自告訴 人上開存款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金額而交付之,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合庫商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合庫商銀南 高雄分行106 年1 月11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60000113號函所 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商銀大溪分行106 年8 月 24日合金大溪字第1060003557號函所附104 年12月1 日、12 月2 日提款單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系爭 帳戶存摺、印鑑章,在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金額,並 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蓋印「李迪」印文1 枚,藉以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系爭帳戶係告訴人借予李潤堂使用,而李潤堂與伊 同居生活20多年,當李潤堂不便時,會委託伊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本案係李潤堂病危時,授權伊提領上揭款項以供 發放工人薪資及工程款,且告訴人始終知悉伊有在使用系爭 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潤堂同居逾20年,告訴人則為李潤堂之女,李潤堂 經營抿石工程行,因前有欠稅、欠債紀錄,信用不佳,故於 92年間向告訴人借用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告訴人 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付李潤堂 ,由李潤堂長期保管使用。李潤堂於104 年11月間因罹患血 癌,入住林口長庚醫院,而於104 年12月1 日、2 日李潤堂 病危之際,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交付李潤堂保管使用之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合庫商銀大溪分行,在該行取款憑條上 填寫帳號及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蓋印告訴人印文1 枚而以 之交付該行行員,藉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等事實,為 被告所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李建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7頁,調 偵卷第57頁反面,原訴卷第56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77頁 ),復有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影本、李潤堂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106 年 1 月11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6000011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新 開戶建檔登錄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商銀大溪 分行106 年8 月24日合金大溪字第1060003557號函暨所附系 爭帳戶於104 年12月1 日、2 日之提款單翻拍照片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2頁,調偵卷第38頁至第54頁



、第73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建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潤堂是伊叔叔,伊跟李 潤堂一起工作大概有20、30年,104 年11、12月李潤堂生病 住院期間,工由伊來記,被告會拿工資回來給伊等發放,伊 平時用電話與李潤堂聯絡,發放工資時李潤堂會在場,但李 潤堂生病住院時沒辦法在場,就由被告負責請款事宜,於最 後1 個月李潤堂昏迷、已經無法接電話時,伊會以工資表請 被告領工資回來,104 年12月最後一次發放工資,李潤堂當 時已經去世,伊與被告一起在李潤堂位在三元一街之住處發 餉,當時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兄李政達都在場,還有師傅、工 頭,很多人都在場,伊等有寫1 張本子在被告那邊,調偵卷 第12頁之單據系伊於104 年12月7 日請款當天寫的,當天所 有領款人伊都有叫他們簽名蓋手印,被告就住在李潤堂三元 一街之住處,伊與被告有事先聯絡,說當天要關餉、發薪水 ,於發薪日前幾天伊跟被告說,要把錢領出來發工錢、發工 資,104 年12月7 日當天被告已經把錢準備好;李潤堂與被 告同居,伊等都叫被告為老闆娘,李潤堂住院期間會叫被告 去銀行領錢,以給付相關工程的費用,因為李潤堂在住院, 沒有辦法出來,就是被告在幫忙李潤堂處理錢的事情等語( 見原訴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第77頁反面),核與其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與李潤堂同居快30年,2 人從事抿石工程, 工人的工資由伊記錄,李潤堂104 年間生病在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時,會請被告把工人的工錢拿給伊,工人的工資都是由 被告在處理等語相符(見調偵字卷第57頁反面),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2月7 日當天伊忘記是李建安還是被 告通知伊到場簽名,當時在李潤堂三元一街42號的家,被告 有拿錢給一些人等語(見原訴卷第63頁正面),並有證人李 建安前稱於104 年12月7 日所書,上有告訴人、證人李建安 、李政達簽名之請款單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2 頁),足徵李潤堂於病危時,確係委由被告提款以發放渠等 抿石工程行應付之工人薪資,而於104 年12月7 日發放薪資 時,告訴人及李政達等人亦在場見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 虛。
㈢證人李建安另證稱:李潤堂有1 個合庫的帳戶,即告訴人那 本,應該是專門用來收工程款的,伊會知道,是因為李潤堂 也曾經叫伊去合庫領1 、2 萬元出來請喝春酒用,李潤堂把 告訴人系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伊去領錢,伊是去大溪領的, 因為當時李潤堂在忙,所以才叫伊去領款,李潤堂相當信任 伊等語(見原訴卷第79頁),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醫院跟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帳戶時,被告說不行,系



爭帳戶要拿去請款、工人工程款要付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 面,原訴卷第59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是李潤堂 說要用來工作上合夥工程行的帳戶,平時都是伊跟李潤堂在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該帳戶於 99年12月7 日存入5 萬2,750 元、同年12月20日存入5 萬元 、同年12月24日存入5 萬元;100 年1 月11日存入10萬元、 同年8 月22日存入10萬9,200 元、同年11月22日存入21萬元 、102 年7 月3 日存入6 萬6,600 元、同年8 月12日存入10 萬元、同年9 月11日存入6 萬5,300 元、103 年1 月10日存 入10萬元、同年5 月5 日存入5 萬元、同年6 月30日存入10 萬元、同年7 月7 日存入40萬元、同年11月1 日存入23萬7, 000 元、同年11月17日存入7 萬8,600 元,該帳戶只要是廖 家誼存入或轉出的款項都與伊等工程行有關,廖家誼是大包 ,伊等是代工,廖家誼星泰工程行;另外該帳戶張建芳的 款項部分也與伊等工程行有關,張建芳也是大包;該帳戶關 於簡麗華款項部分也與伊等工程行有關,伊等都跟她拿石料 ,她是大立實業,帳戶內許家榮款項部分也與伊等工程行有 關,許家榮也是大包;石悅蘇政豐、陳麗芬也與伊等工程行 有關,他們都是大包等語(見調偵卷第58頁)。衡諸系爭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確實自99年間開始,經常與訴 外人廖家誼張建芳等抿石工程業主間交易匯款(廖家誼張建芳均為抿石工程業主乙節,經證人張素芳證述在卷,見 調偵卷第66頁),並有頻繁之轉帳、提領紀錄(見調偵卷第 42頁至第54頁),且被告始終供稱系爭帳戶係用於請款、支 應工程款等情,與證人李建安前揭證詞相核,堪信系爭帳戶 確係供李潤堂經營工程行進行收付相關帳款之用,且該帳戶 中之存款實係李潤堂經營抿石工程所賺得,為李潤堂所有。 又依證人李建安上開證述亦可知,李潤堂於己忙錄、不克親 自領錢之時,曾委由其所信任之人代其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 金以支付工程行事業相關支出,被告既與李潤堂同居逾20餘 年,當屬李潤堂信任之人,足認李潤堂於病危之時,授權被 告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金額,以支付即將於 104 年12月7 日發放之工資,當屬合理,被告辯稱其持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款係經李潤堂授權,用於支付渠等工程 行所欠工人薪資等語,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係經李潤堂授 權後提領系爭帳戶內李潤堂之存款。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李建安00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戶存摺影本,及104 年12月、105 年2 月間之請款明細 2 紙(見原訴卷第84頁至第88頁),並證稱:上開資料為李 建安手寫,內有請款資料、廠商電話和款項,可知李建安



以其郵局帳號向廠商請款,故本件實非以伊之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支出工人工資;伊當初提供系爭帳戶予李潤堂,係因李 潤堂稱會陸續把錢存入系爭帳戶中,裡面的錢給伊結婚、買 房子用,系爭帳戶內的錢本來就是留給伊的云云(見原訴字 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反面)。惟證人李建安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上開郵局帳戶平常都是伊自己1 個人在用,平常 都沒有供抿石工程行跟其他廠商帳務往來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上所載廠商匯入款項,係後來才使用,當時被告 有幾個廠商要匯錢,被告叫伊先收錢,伊再匯給告訴人,至 於為何廠商不直接匯到告訴人帳戶,要先匯到伊的戶頭,就 要問被告;調偵卷第12頁之104 年12月7 日請款單據上發放 工資的錢均非從上開郵局帳戶中支出等語明確(見原訴字第 78頁至第79頁),觀諸上開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上所載交易 日期均係在104 年12月之後(見原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 且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抿石工程業者張建芳係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2 月4 日始有匯款入該帳戶之紀錄,至 於此前該帳戶內之交易紀錄,觀諸其交易金額、次數、頻率 等節,均難認與工程行之帳務收支有關,足徵該郵局帳戶於 104 年12月前確係供證人李建安個人使用,非用於被告及李 潤堂等之抿石工程帳務收付。況告訴人證稱:104 年11月間 ,伊在醫院照顧李潤堂,當時伊有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把李潤 堂要留給伊的存款簿還伊;104 年12月2 日19時許,伊在醫 院遇到被告,被告本來要離開,伊又詢問該帳戶、印章等件 是否可以歸還等語(見原訴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偵卷第 8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既已於104 年11月間及12月2 日二 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被告此後自不 適合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收付工程行之款項,故被告委請證人 李建安暫以其前揭郵局帳戶代收工程款等節尚合情理。堪認 於104 年12月前,李潤堂及被告均係以系爭帳戶收付抿石工 程之相關款項,系爭帳戶內款項係李潤堂經營工程行所賺得 並加以支取,屬李潤堂所有甚為明確。再告訴人雖證稱:李 潤堂在伊結婚前,還有匯款10萬還是20萬元,李潤堂跟伊說 如果要買房子,或結婚要買金飾,都是由這邊支出沒有關係 ,伊跟李潤堂說伊要結婚,李潤堂說要買金飾給伊,李潤堂 就先匯錢,如果有任何需要,他都可以再匯錢給伊等語(見 原訴卷第58頁、第68頁),然經本院提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並詢問告訴人其上是否有其所稱結婚前李潤堂匯款10萬、 20萬之紀錄,李潤堂是從何帳戶匯入,是否即是系爭帳戶等 語後,告訴人證稱:不知道,李潤堂是跟伊說要拿伊的錢給 伊,但伊不知道李潤堂是從哪個帳戶匯款等語(見原訴卷第



68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法確定李潤堂係自系爭帳戶匯款給 伊,系爭帳戶中之金錢是否均為告訴人所有,誠有疑義。且 該帳戶中之存款既仍須用於支應抿石工程相關費用,系爭帳 戶之收支由李潤堂控制,自仍屬李潤堂所支用而為其所有甚 明,難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均概括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前開 證詞,難予採信。
㈤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 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又偽造既 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 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83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 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 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 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 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 實際既均係李潤堂所有且為其所支用,李潤堂當有自行從該 等帳戶內提款之權,主觀上自無可能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且 既為真正所有權人,並經告訴人同意出借帳戶供其使用,雖 帳戶名義人為告訴人,其為提款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憑 條並交付之舉,亦非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且對於 非存款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均不 生危害。循此而論,被告經李潤堂授權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於 取款憑條並持之辦理提款,或持已蓋用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 條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用於李潤堂與被告抿石工 程請款及支付薪資,既係獲得真正存款所有權人李潤堂之授 權,自屬有制作權之人,更難認係擅自制作前開蓋印印章之 取款憑條,被告當無成立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餘地。
㈥公訴意旨雖質以:借用帳戶之授權僅存於李潤堂及告訴人父 女至親之間,於104 年11、12月李潤堂住院期間,被告與告 訴人有見面,進而有談到本件帳戶情況,被告理當徵詢告訴 人之同意或事前告知,被告竟未為之,足徵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犯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潤堂有說 廠商方便的話會匯錢進去系爭帳戶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69 頁),可知告訴人將系爭帳戶借予李潤堂使用,已明知系爭 帳戶可能用於收付李潤堂所經營之抿石工程帳款,尤以告訴



人於104 年11、12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帳戶及印鑑等件 時,被告已告知告訴人系爭帳戶須用於請款、支付工人薪資 等節,更於104 年12月7 日發薪時在場並簽名於領款單據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 年11月間伊跟被告說一些保險、存款資料、李潤堂的證件 ,是否可以從家裡拿給伊等語(見原訴卷第68頁反面),均 未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支應抿石工程帳款, 益徵告訴人從未明白限制系爭帳戶之使用,難認被告經李潤 堂授權填寫上開提款單據提款供支薪用已違反告訴人授權而 構成擅自制作文書之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方式 │
├──┼───────┼─────┼──────┤
│1 │104年12月1日 │49萬元 │臨櫃提款 │
├──┼───────┼─────┼──────┤
│2 │104年12月2日 │44萬元 │臨櫃提款 │
├──┴───────┴─────┴──────┤
│ 共計 9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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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