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65號
TYDM,106,侵訴,6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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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以宗教修道為名,自稱「逸仙法師」,設立名為「社 團法人屏東縣聖域逸仙協會」之社團法人,並以此向屏東縣 政府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以此招募信眾,後又陸續成立「社 團法人高雄市聖域逸仙協會」、「社團法人台北市聖域逸仙 協會」等社團法人,乙○○對外並以「聖國黃帝總宗堂」之 精神領袖自居,分別於高雄市某處、南投縣○○鎮○○○○ ○市○○區○○路000 號等處設立宮廟(下稱桃園龍潭宮廟 ),用以宣揚其宗教理念並招攬信眾。於民國101 年間,代 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母),帶同其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6年9 月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參與乙○○所屬宮 廟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所舉辦之法會,因而結識乙○○,乙 ○○見A女當時正值叛逆年紀,乃向A母表示可允許A女在 其所屬宮廟內協助宗教事務,有助A女性格之養成,A母因 聽信乙○○之建議而應允,A女遂跟隨乙○○參與其所屬宮 廟與社團法人之相關活動。嗣於104 年2 月間農曆年過後某 日,乙○○於桃園龍潭宮廟所舉辦之活動中,公開宣布由A 女接任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在通訊軟體LINE宮廟全體信 眾群組內(下稱全體信眾LINE群組)公告予所屬宮廟全體信 眾周知,A女自此時起即為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旋即搬 入桃園龍潭宮廟所承租位於宮廟旁之膳房居住(地址為桃園 市○○區○○路000 號2 樓,該處共有3 間房間,下併稱桃 園龍潭宮廟膳房),於A女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期間,乙 ○○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日均會由高雄北上至桃園 龍潭宮廟從事宮廟活動,並夜宿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直至當 週星期三早上方返回高雄。於105 年年底至106 年1 月20日 前某日,乙○○因認A女在外結識其他男子,荒廢宮廟事務 ,對A女心生不滿,故先向A女表示將撤換其桃園龍潭宮廟



主持之職位,隨後即在全體信眾LINE群組內公告予所屬宮廟 全體信眾周知,A女自斯時起即遭乙○○撤除桃園龍潭宮廟 主持之職位,且未再每日均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內,惟 乙○○仍不斷要求A女於其由高雄北上至桃園龍潭宮廟之期 間返回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居住,因A女尚有生活物品置放於 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內,為取回上開物品,A女乃於10 6 年1 月27日(即農曆除夕)晚上11時許,返回桃園龍潭宮 廟,適逢桃園龍潭宮廟舉辦除夕夜活動,A女參加完宮廟活 動後即留宿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並在其先前擔任主持所居 住之房間內休息,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擅自打開該房門進入A女留宿之房間內,見A女沐浴完 後僅圍浴巾躺在床上準備就寢,乙○○乃順勢至A女床邊躺 下,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經A女表示「不 要」,並以雙手推拒後,乙○○仍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復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經A女抗拒並推開乙○○,另夾緊雙 腳以抵抗,乙○○仍以雙手掰開A女雙腳,再以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乙○○復要求A女為其口交,因A女持續以手猛力推開乙○ ○,致乙○○無法順利逞其淫欲,乙○○因而怒向A女恫稱 :「如果再拒絕,會動手打A女」等語,隨即生氣離開膳房 。約莫10分鐘後,乙○○再度進入A女所在之房間內,要求 A女交出手機供其查看,是否另有結交其他男子等情,A女 不從並轉向背對乙○○,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 拉扯A女頭髮迫使A女與其面對面,並以手毆打A女左臉, 又以右手出拳毆擊A女左眼,同時向A女恫稱:「如果再拒 絕求歡,會再打A女」、「如果A女與其他男生在一起,會 讓該男生不得好死」、「如果A女敢離開,會打斷A女的腿 」、「會對A女家人下符,讓A女家人不得好死」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旋即離開A女所在之房間,A女遭受傷害後 ,隨即整理隨身物品準備逃離,旋乙○○又進入A女所在之 房間內,見A女手持手機,乃要求A女交出手機,並企圖搶 下A女的手機,適A女當時就站在房間門口,驚慌下連忙奪 門而出奔向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廁所內,鎖門躲藏於廁所, 乙○○見狀乃追趕至廁所門口,A女因擔心再遭乙○○毆打 及性侵,即大聲尖叫並崩潰大哭,乙○○則在廁所外企圖要 求A女出來好好談,並承諾不再傷害A女,然A女擔心再遭 不測,仍持續躲藏於廁所內,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以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A母求救,乙○○見A女一時半刻並無 離開廁所之意思,遂返回其位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內 。於A女躲藏於廁所內期間,A母因見A女傳送之訊息,遂



立刻回撥電話予A女,A女乃將遭乙○○侵害之事告知A母 ,於通話完畢後約莫20分鐘,A女因聞廁所外已寂靜無聲, 猜想乙○○已不在廁所外面,乃離開廁所跑回其於桃園龍潭 宮廟膳房留宿之房間內緊鎖房門,待至翌(28)日凌晨某時 許,A母抵達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後,A女始打開房門與A母 共同離去,並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採證,且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A女、A母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A女、A母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 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 且證人A女、A母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 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 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 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開 啟房門進入A女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之房間內;並於上 開房間內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 傷害等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該晚是我與A女 正常交往下的性交行為;A女所受的傷是因為當晚性交行為 完畢後,我向A女商談如果A女對宮廟事務不用心的話,就 要把桃園龍潭宮廟的鑰匙跟之前向我索討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歸還給我,A女聽聞後情緒很激動,就抓著自己的頭 髮,我企圖要安撫A女,有用手打她的臉頰要她清醒一點, A女以為我要搶她的手機,就打算往廁所跑去,我企圖要拉 住她,因而與A女發生拉扯,A女有跌倒,頭有撞到牆壁, A女要衝向廁所的時候她的左眼有撞到我的手肘,A女所受 的傷都不是我毆打所造成的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06 年1 月27日晚上被告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係 在雙方合意之狀態下所發生,並非強制性交,被告與A女為 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二人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係同居之狀態 ,關係親密,本案起訴後被告與A女亦已訂婚,顯見當晚被 告並無妨害A女性自主之行為;A女當晚所受之傷勢並非被 告所造成,被告亦無對A女為任何恐嚇之話語云云。經查:(一)A女曾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職位,並居住於桃園龍潭宮 廟膳房;於105 年年底至106 年1 月20日前某日,被告則 於全體信眾LINE群組內公告撤除A女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之 職務,自該時起A女即未再每日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 ;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某時許,A女確有返回桃園龍潭 宮廟,被告則於當日晚上11時許,開門進入A女在桃園龍 潭宮廟膳房留宿之房間內,先後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 左耳等部位,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 1 次;A女當晚因另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甲8 頁、第45甲46 頁、本院 卷第47頁背面、第48甲49 頁、第50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 、第157 頁、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核與A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6甲28 頁、 第31甲32 頁、第83頁、第117 頁、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 第76甲78 頁、第133甲134 頁、第139甲140 頁),另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17340號 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論A女左耳棉 棒、雙側乳房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 主要 型別,與被告DNA甲STR 型別相符;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 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主要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 混有2 種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其中一組與被告型 別相符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 紙(見偵字卷第121甲4 頁至 第121甲6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A女傷勢照片、106 年1 月28日 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9 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3495 號函暨急診病歷、A女傷勢照片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甲 4 頁、第6甲9 頁、本院卷第56甲61 頁)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桃園龍潭宮廟、桃園龍潭宮廟膳房A女所居住之房間內 部照片共6 張、A女手繪房間內部平面圖1 紙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7甲19 頁、第2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供承當晚有以手指、生 殖器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內,後又改稱是A女手握其生殖 器,其生殖器沒有插入A女之陰道,只有用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後復改稱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生殖器沒有 ,是A女以嘴巴舔舐其生殖器,有口交之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第159 頁 );然經核A女歷次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 行為之態樣則一致證稱被告除了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外,被 告之生殖器亦有插入其陰道,惟始終未曾提及被告之生殖 器有插入其口腔等語,綜合審酌被告及A女對於當晚性交 行為態樣之陳述內容,被告前後陳述反覆不定,反觀A女 歷次指述始終一致,相對較為可信,是以,堪認被告確有 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A女 留宿之房間內,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復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 性交行為1 次之行為,堪信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



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經過A女同意,或係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為之,以及A女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 眶部挫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傷害等行 為。惟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如何違反A女 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如何毆打A女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言內容如下: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1 月27日晚上是除夕,當晚我 回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的房間內,洗好澡圍著浴巾準 備休息睡覺,因為我沒有鎖門,後來被告就直接開門進來 房間,被告把我蓋的棉被掀起來躺在我身邊,我嚇到了, 轉頭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開始在我身 上亂摸,有摸我的胸部跟全身,我有一直反抗把被告推開 ,被告就越來越粗魯,我跟被告說「不要」,我一直推開 他,後來被告問我為什麼,我說「沒有為什麼,就是不要 」,後來被告就站起來走出去,我以為被告不會再進來, 後來大約11時許,被告又進來房間,被告圍著浴巾,我背 對著他,被告就強行把我的屁股拉到他的生殖器那邊並接 觸到,後來被告就用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我用左手 硬頂他要推開他,一直掙扎,因為我一直抗拒掙扎,後來 被告從側躺轉身坐起來,並用圍巾包身體走出房間去吸煙 ;過沒多久被告又再進來房間,企圖搶我的手機,被告問 我說「你是不是另外有交男朋友」,被告懷疑我另外交了 男朋友,叫我交出我的手機,我就說「不要,我為什麼要 把手機給你」,我還是一樣背對著他,被告就站在床邊, 扯開我的棉被,我有跟被告互相拉扯棉被,後來被告說我 不可以離開他,若離開他,他會打斷我的腿,我沒有回應 他,因為當時被告有點抓狂了,後來被告更生氣,因為我 背對著他,被告就從後方拉扯我的頭髮把我扯向與他面對 面,接著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眼睛,被告跟我說「你如果 不要這裡,你可以離開」,我回說「好」,被告又打我一 巴掌,後來被告又問我同樣的話,他問我要不要離開,我 就沒說話,我怕他會再打我,後來被告還是用左手打我右 臉頰,他兩次都是打我的右臉頰,我後來就用手將他推開 ,因為被告站在房間門口,我也出不去,之後被告沒說話 就走出去,我趕快在房中穿衣服準備逃離,拿著我的手機 、衣服,但衣服只穿到一半,被告又突然闖進來,被告問 我要幹嘛,我說我要去廁所,被告說去廁所為什麼要穿衣 服,他就坐在我床邊,他看到我手上有手機,就起身來追



我,來搶我的手機,我就趕快跑到廁所把門鎖起來,我跟 被告說「你不要再打我」,我就趕緊打給我母親,我跟母 親說被告打我,我有拍我受傷的地方給我的母親看,我母 親在翌日早上6 時許到桃園龍潭宮廟來救我,我當天晚上 在廁所一直躲到我覺得被告應該回房間睡著了,我才從廁 所出來,趕快回房間鎖門;龍潭宮廟膳房之鐵捲門鑰匙雖 然在房間桌上,但我當時不敢離開,因為開鐵捲門的聲音 會很大,被告的房間又在樓梯旁邊,我擔心被告會再衝出 來把我毒打一頓,所以我整個晚上都躲在房間,整晚都沒 睡覺,直到我母親來接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6甲28 頁)。 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已經在房間躺在床上 準備要睡覺了,被告就進來房間,被告的目的就是想要跟 我求歡,被告有摸我,親我,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也有 推開被告,不理他,後面被告就硬來,被告的手就大力地 往我下體摸,我有把他的手推開,但被告並沒有停手,接 著就用他的生殖器硬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我強烈的反抗, 然後被告就很生氣的走出我的房間,之後過了差不多10分 鐘,被告又再進來房間,問我是不是有交男朋友,被告又 搶我的手機,要看我手機裡面的內容是不是有跟誰聯絡, 後來他就威脅我說如果我有男朋友的話,他要把對方怎麼 樣怎麼樣,以此來威脅我,之後被告又跟我說如果我離開 宮廟跟其他男子的話,要把我的腳打斷,我沒有理被告, 被告又走出去,過沒幾分鐘,被告又很生氣地再進來房間 ,我有跟被告發生拉扯,後來被告就問我說是不是要離開 他,我說是,他就很生氣,用手打我兩巴掌,也動手揍我 的左眼,被告壓著我,我根本沒辦法反抗,後來被告又出 房間,我就開始要穿衣服準備逃離,等我穿到一半的時候 ,被告又跑進來房間,要搶我的手機,我很害怕趕快跑到 廁所,桃園龍潭宮廟1 樓有鐵門,但我沒有拿到鑰匙,沒 有辦法直接衝出去,所以我就躲在桃園龍潭宮廟2 樓的廁 所,躲了至少有半個小時,後來我很害怕,有先以通訊軟 體傳我被打的照片給我母親,後來我母親就打電話問我說 怎麼了,我在電話中跟她說我被被告打,後來我在廁所待 了蠻久的,才跑回房間裡面躲起來,我有把房間門鎖著, 直到我母親來找我之前,被告就沒有再進來了;因為被告 也有我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房間的鑰匙,所以在被告 一開始走出我的房間之後,我才沒有想到要立刻把房門鎖 起來,後來會從廁所跑回房間,把房門鎖起來,是因為我 躲在廁所的時候很害怕有大聲尖叫並大哭,被告則在廁所 外面叫我出來好好講,也承諾說不會再打我,但我跟被告



說不要,並且繼續躲在廁所,後來被告叫我回房間把門鎖 起來,承諾他不會再進去,但這個時候我還是繼續躲在廁 所,我在廁所躲一陣子之後,聽到被告回到自己的房間, 沒有再出來,廁所外面沒有動靜了,我才從廁所跑出來回 到自己的房間,把門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第78頁、第139甲140頁)。
3、綜觀A女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且A女更因懼怕再遭侵害及毆打而躲藏於桃園龍潭宮廟 膳房之廁所內多時,況A女前開歷次所述,對於被告係自 行開啟其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門而進入房間內,先 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身體等部位,經A女以雙手推拒 表示「不要」後,仍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於床上,期間A 女曾試圖將被告推開,並夾緊雙腳抗拒,但被告仍強行以 手掰開A女雙腳,無視A女之拒絕與抵抗,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之事實,及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復再進入房間內 ,並與A女發生爭執而有拉扯,且動手毆打A女臉頰、眼 部等傷害過程,始終證述明確,雖A女對於被告究竟是毆 打其右臉或左臉一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 然考量A女當下遭侵害之情狀及恐懼之心理反應,事後對 於當時情狀之具體細節,難免有記憶不確實之可能性,惟 A女對於其確實有遭被告強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 ,並於性交行為後遭被告毆打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事實 均大致相符,且A女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果非親 身經歷遭此不幸,實無虛捏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 可能,是以,A女上開證述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及毆打其成傷等情,應非憑空杜撰,堪可採信。(三)佐以證人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6 年1 月27 日晚上A女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哭泣的圖案給我,也有打 電話給我,因為A女打給我的時候,我在睡覺沒有接到, 後來凌晨1 、2 時許,我起床上廁所,習慣看一下手機, 看到A女的訊息我很緊張,就立刻打給A女,A女在電話 中就跟我說她被打,因為被告跟她求歡,她不要,想要性 侵她,被她拒絕,被告還抓她的頭髮,打她的眼睛,她現 在躲在廁所,不敢出去,且與A女通話期間A女是不斷哭 泣的狀態,之後我等我男朋友下班開車載我,我跟我男朋 友就一起趕到桃園龍潭宮廟要去救A女,到的時候大概是 早上6 、7 時許,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的門是鎖著,我打不 開,我就趕緊請我男朋友到桃園龍潭宮廟叫被告開桃園龍 潭宮廟膳房的門,我就趕快衝上去把A女救出來,看到A



女的時候,A女的左眼黑青,眼睛也腫腫的,A女有當面 跟我說,因為昨晚被告要對她性侵,她就不願意,所以被 告就打她,有拉她的頭,打她的眼睛,她就趕快跑到廁所 躲起來,見到A女之後我就帶A女去醫院驗傷並報警等語 (見偵字卷第32甲33 頁、本院卷第81甲82 頁、第84甲85 頁 ),核與證人A女證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且有與被告發生爭執,於遭被告毆打後係躲藏於廁 所內,並打電話給A母,於電話中不停哭泣等情,互核一 致,均堪認定。則被告與A女若係合意性交,則於性交結 束後未久,何以被告會突然質疑A女有另行結識其他男子 ,並僅因細故爭執,即動手毆打A女;若被告係未違反A 女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且其後並未毆打A女,而係A 女自行跌倒撞傷,則A女何需因懼怕而將自己反鎖於廁所 內躲藏,又何以會立即傳訊予A母,並於通話中不斷哭泣 向A母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及毆打之事實,由此益徵A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並非基於A女之意願,A女所受 之上開傷害更非如被告所辯係其自行跌倒所致。(四)觀諸A女於本案發生後立即聯繫A母求援,與A母通話時 更因驚恐而不斷哭泣,且A女當晚躲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 房之廁所內之時間非短暫,由上開A女於遭受侵害後之立 即反應可見A女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 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 摯反應復屬相當。再者,我國現今社會猶或對於性侵害之 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之刻板印象,遭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之事對被害人而言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尤因 身體上之證據取得不易,且通常係祕密發生,被害人受制 於固有禮教約束,或擔心二度傷害,總是隱忍不發,常將 受害經驗深藏於內心深處,衡以A女與被告究無夙怨,倘 非確有其事,為使自己免於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當無可 能不惜以設計被告為目的,歷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任意 羅織被害情節而與被告對簿公堂,一再接受司法機關訊問 ,不啻造成自己名譽受損,亦導致日後恐須面對親交故舊 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據此,可認A女上開指證,並非無 的放矢或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五)甚者,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論,A女陰道深 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外陰部棉棒、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另 檢出有別於被告之另一名男子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見 偵字卷第121甲4 頁至第121甲6 頁),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 該名男子為其於106 年1 月時所結識之男朋友等語(見偵 字卷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沒有任何關



係,交男朋友無須隱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堪認A女於106 年1 月27日當時確實係另有交往中之 男子,則A女上開證述被告當日係因懷疑其另有結識其他 男子而欲查看手機而發生衝突,並遭被告以「如果A女與 其他男生在一起,會讓該男生不得好死」、「如果A女敢 離開,會打斷A女的腿」、「會對A女家人下符,讓A女 家人不得好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一情,恐非妄 虛。復審酌A女當時已與其他男子保有親密關係,且彼此 以男女朋友自居,而A女又已非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且未再 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該日僅係偶然返回桃園龍潭宮 廟,於此狀態下,難認A女有可能自願同意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準此,A女證述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 信而有徵。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A女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當日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係以前開 所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性交行為後因細故動手毆打A女成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當日係經過A女之同意方與其發生 性交行為;A女所受之傷害係其自行撞傷導致云云,要無 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與被告係同居之親密 關係,被告更已與A女訂婚,二人間之對話互動親密,應 無可能有A女所指述之性侵害情形;況A女自稱躲藏於桃 園龍潭宮廟膳房廁所內時,尚有以手機聯絡A母求救,然 A女卻未立刻打電話報警;A母於接獲A女稱遭性侵害之 訊息後,卻可待至翌日方前往營救;A女雖稱因被告亦持 有其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房間之鑰匙,所以在被告離 開房間後,才未立即將房門上鎖,惟之後A女離開廁所後 ,卻是跑回房間將房門上鎖以保護自身安全,上開情形均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足佐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A女係 自行撞傷云云。經查:
1、被告雖提出與A女於案發後之合照、106 年2 月15日A女 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106 年5 月30日A 女至桃園龍潭宮廟時之光碟影像1 片等證據資料(見本院 卷第38頁、第4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2頁、第23頁),辯 稱案發後仍與A女親密對話,且已於106 年5 月16日與A 女交換戒指互訂婚約,A女於106 年5 月30日至桃園龍潭 宮廟時,更親切地與被告擁抱打招呼,顯見被告並無任何 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否則A女於案發後又怎麼會同意 與被告訂婚,且互動親密云云。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合照照片及撥放光碟影像內容,詰問A女是否有與被告訂 婚?為何會傳送該內容之訊息予被告?為何會在106 年5 月30日前往桃園龍潭宮廟並與被告擁抱打招呼?A女立刻 不假思索直言證稱:我怎麼可能跟被告訂婚,上開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雖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 ,且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但當時我之所以會回去桃園龍潭 宮廟是為了取回我留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內的東西, 我過世父親唯一留下的小櫃子還留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 間裡,我非常珍惜,因為我父母在我小時後就離婚,我跟 父親相處的時間非常少,所以非常珍惜我父親留下來的東 西,才會一直想回去把東西拿回來,我在本院卷第38頁的 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時間(即106 年2 月15日)前一天即10 6 年2 月14日有回去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搬我留下的東西, 情形如我在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31頁),當天我與我 朋友就一起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去搬東西,剛好在桃園龍 潭宮廟膳房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搬東西,被告說 好,我就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先前留宿的房間搬東西,這 次警察有陪同在場,警察有問被告這間房間的東西是否都 可以讓我搬走,被告說對,因為一次搬不完,所以我隔天 即106 年2 月15日又再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但是這時候 被告已將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鑰匙換掉,不讓我進去搬 剩下的東西,所以我離開後才會傳本院卷第38頁的訊息內 容給被告,因為我還是希望被告可以讓我搬走我的東西, 另一方面也是想藉機套出被告自己講出對我侵害的事情, 作為證據;與被告的合照跟光碟錄影畫面,也都是我為了 搬東西而再到桃園龍潭宮廟,照片是一進去被告就提議要 我跟他拍照,被告就跟我說我們來留念一下,這都是在桃 園龍潭宮廟拍攝的,本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是林良財拍攝 的,照片中的另外二個人我都不認識,被告當時是跟我說 一起拍照讓這二個人留念一下;本院卷第41頁下方照片拍 攝之前被告沒有說是要拍什麼照片,因為當時我回去桃園 龍潭宮廟就是想要拿回留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裡我父 親的東西,所以我就配合被告,但被告最後也沒有拿出房 間鑰匙,讓我拿回我的東西;錄影光碟畫面會顯示我與被 告有肢體接觸,也是因為我回去是想搬東西,只好配合被 告,畫面中也可以看到我的肢體動作、表情都很不自在, 當時我想如果我很兇的話,被告更是不可能讓我搬回我的 東西,所以才配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甲80 頁、第13 5 頁、第136 頁背面、第137甲138 頁、第141甲142 頁)。 由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案發後A女並未有與被



告有訂婚之行為,之所以會有合照照片及錄影光碟影像, 均係被告假藉同意A女返回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搬取物 品,使A女前至桃園龍潭宮廟,被告企圖營造案發後與A 女相處和睦之情,而刻意拍照、錄影留存提出於本院,否 則何以未見被告提出於本案案發前與A女互動親密之照片 、影像、對話紀錄等,況觀諸A女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照 照片及錄影光碟影像中,均無任何喜悅之姿(見本院不公 開卷第22甲23 頁),則A女證稱僅係為了拿回尚留存於桃 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內之物品,方一再自106 年2 月15日 起至同年5 月間返回桃園龍潭宮廟,尚屬有據。另被告於 106 年9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稱:目前尚未與A女 結婚,從收到本案起訴書之後,即未與A女聯絡,現在也 不知道A女居住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 見被告於收受本案起訴書後,即未再與A女見面,如此互 動情形,更與一般訂婚後之男女忙碌商討、籌備婚事需經 常見面,顯不相同,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後被告復 與A女訂婚,其等相處融洽等情,實為虛偽。
2、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A女間於106 年1 月27日後之 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甲52 頁、本院卷第40頁),辯稱 被告與A女仍互動親密,被告顯無A女所指述之侵害行為 云云。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則表示 :都是被告片面以「老婆」稱呼我,我並沒有以老公稱呼 被告,對話內容盡係被告之片面之詞,我只是在敷衍、順 著被告的話回答,目的只是為了要拿回尚留在桃園龍潭宮 廟膳房房間內的東西及企圖讓被告在對話中承認對我侵害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 、第137 頁、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A女並當庭提 出自106 年3 月6 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甲1 21頁),本院就上開於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綜合觀之,確實多為被告片面、主動傳訊息予A女,關心 A女之生活起居,並逕自以「老婆」稱呼A女,A女自始 至終均未以「老公」回稱被告,且A女回復被告訊息之頻 率甚低,惟被告自案發後即不停密集傳送訊息予A女直到 106 年6 月12日止始未再有與A女傳送訊息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89甲121頁),且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更有出現 A女傳送訊息質問被告「為什麼除夕晚上我的傷是撞牆的 ?」、「重頭到尾都在騙,連檢察官也騙…為什麼我問你 ?你不說?怕有證據你承認對我所做的一切嗎?…不要以 為你對我做的沒人知道,就算你逃得了法律,我就不相信 你逃的了上天給你的的報應,真是可惡」(見本院卷第94



頁)、「你講再多謊話再編更多故事都沒用,一切都順由 法律走,我不會再被你騙了…」(見本院卷第95頁)、「 你怎麼對我的,我為什麼要去選擇傷害我的人」(見本院 卷第107 頁)、「你敢說從除夕晚上那天發生的事情後到 現在所做的一切不是在為你自己脫罪嗎?」、「不用再叫 我老婆,本來不是,現在更不可能是,也不需要講什麼, 你的話已無可信度」(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情,顯見並 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案發後A女仍與被告親密對話之情 狀存在,堪予認定。更甚者,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案發 後密集主動以親密話語傳送訊息予A女之行為,更彰顯被 告企圖以甜言蜜語誘惑A女,使A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或藉此營造與A女相處融洽之假象,以脫免罪責。 3、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A女為何未於被告第一次離開桃園龍 潭宮廟膳房房間時即立刻將房門上鎖?若係擔心被告亦有 該房間之鑰匙,又為何A女最後係從廁所跑回房間鎖門以 確保安全?且A女躲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廁所內時何不 立即報警求救,反僅向A母求援?而A母於接獲A女稱遭 性侵害之通知後,卻可待至翌日方前往營救,均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云云。然A女於案發當下如何反應以確保自身之 安全,與被告是否有性侵害及傷害A女之行為,實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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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