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亞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89年1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由朋友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於103 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底間,在乙○○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下同)萬壽路2 段1293號5 樓之居處,均在A女之同意下, 分別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6 次,又於上開 期間內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在A 女之同意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1 次得 逞。嗣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察覺上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 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155 頁反面至156 頁 ),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33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29至30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78頁反面至8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保密不公開卷第3 至 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證人A女於偵訊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 附近某友人住處有發生性交行為約3 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0 頁),然A女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 近某友人住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0頁 反面至11頁反面),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與被告在 某友人住處發生過1 次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9 頁正反面),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後,又改稱: 其於偵訊時證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發生 性交行為3 次之證述為實在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9頁反 面),是A女就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 對其為性交之次數,所述前後有所不一,參以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以此節質問證人A女,其證稱:因為時間過很久, 其實際上只記得1 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9頁反面), 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對 A女為性交3 次,實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 認有與A女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發生過1 次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 ,則就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對A女為 性交之次數,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為1 次,其餘2 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由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A女於本案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揭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健全,對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 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雖經 A女同意,仍已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之次數、情節、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
卷第3 頁)、未能取得A女及其家屬之原諒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底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 坑附近某友人住處及桃園縣龜山鄉之捷克汽車旅館內,在A 女之同意下,分別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分別對A女為性 交2 次、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 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 A女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只有發生過1 次 性交行為,沒有與A女在捷克汽車旅館發生過性交行為等語 。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交行為,次數應 該超過10次以上,時間及日期其不記得了,地點幾乎都在被 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居處的房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1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發生過好幾次性交行 為,至少10次,大部分都是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 之居處發生的,還有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 ,約3 次,還有在桃園縣龜山鄉的捷克旅館,次數是1 次, 沒有其他地方了,綜上,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之 居處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應該至少6 次等語(見偵字卷第29 至30頁),觀諸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 時僅提及有與被告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之居處發
生性交行為,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 某友人住處及捷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嗣於偵訊時 方證稱有與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發生 性交行為3 次,在捷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1 次等語,則 其於偵訊時證述有與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 住處及捷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是否屬實,即值 深究。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與被告有發生過 性交行為,第1 次是在被告家,在被告家發生性交行為之次 數其沒有印象等語,經檢察官詰問A女先前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至少10次是否屬實,A女證稱: 是,但不記得每次的時間、地點等語。檢察官又詰問A女是 否記得有哪些地點,A女答稱:被告家中與旅館等語,檢察 官詰問A女是否有在朋友家中,A女方證稱:「有。」,檢 察官又詰問A女該旅館是哪一間,A女答稱:「我忘了。」 ,檢察官詰問A女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A女答稱 :「我忘了。」,檢察官詰問A女稱:「你之前偵查時稱是 在捷克旅館,是否如此?」,A女答稱:「我忘記了。」, 檢察官又詰問A女在朋友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A 女則證稱1 次等語,經檢察官提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並詰 問A女為何與偵訊時所述不符時,A女證稱:時間過很久, 其實際上只記得1 次,其之前在偵訊時說3 次是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是由A女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A女就其與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 坑附近某友人住處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實際上僅記得1 次 ,又就其與被告在捷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詳情均已不復 記憶,亦未能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在捷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 為之次數,是綜觀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詞證 述內容,A女就其與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 住處及捷克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有無、次數、情 形,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欠缺明確性,尚難僅以A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對A女為性交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 反面至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A女在桃園縣 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只有1 次, 其並未與A女在捷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侵 訴字卷第67至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與A 女去過捷克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 ,可知被告僅坦承有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 對A女為性交1 次,並否認有何在捷克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 交之行為,參酌證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歷次所述不一且欠缺明確性之證述內容,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定被告有在捷克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且就被告 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對A女為性交之次數 ,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認定僅有對A女為性交1 次 (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定被 告另有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某友人住處對A女為性交 2 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