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煥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30日所為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9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煥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謝煥乾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仁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 重,身心受創,且被告拒不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 刑度過輕,應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 高,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 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 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4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察誤罹 刑章,復參酌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金額35萬元已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收受無訛,告訴人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等情,有本院民事 庭107 年度訴字第297 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68 、 7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