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謙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14045 、15650 、17717 、18091 、18498 、19190 、
21505 ),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謙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謙禾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2 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 許,行經同路段三塊厝陸橋時,本應注意行經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對向有張聰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卿、徐芯甯及 林亞寧沿上開路段往中壢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 致張聰毅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及股骨內踝粉碎性骨折、 腹部鈍傷合併肝臟裂傷、左側肱骨近端大結節撕脫性骨折、 臉部及雙腳撕裂傷;林淑卿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二、唐謙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5 月 9 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不知情王聖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佳宥管理之桃園縣中壢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龍仁路3 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 ,竊取毛巾1 條塞進長褲內,得手後,旋拿取比菲多1 瓶、 洗臉刷1 個前往櫃檯結帳後駕車離去。嗣經陳佳宥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報警。
三、唐謙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5 時52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歡喜百年社 區守衛室,向守衛羅瑞平佯稱其係該社區住戶楊麗鈴之胞弟 楊政遠,要代為領取當日有人寄交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在代收各項費用登記簿上偽簽「楊政遠」,依其內容足 以表示係「楊政遠」領取上開款項之用意,於偽造完成前開 私文書後,交付予羅瑞平而行使,致羅瑞平誤認係「楊政遠 」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政遠」及羅 瑞平對代收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楊麗 鈴前往守衛室欲領取該筆款項時,羅瑞平始悉受騙而報警。四、唐謙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7 月 9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彭香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市○○街000 號前, 見王正韜所有之榕樹盆栽1 棵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之搬運至 上開小客車後駕車離去。嗣經王正韜發現遭竊,旋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
五、唐謙禾於103 年7 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可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懸掛變造車牌BYB-88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765-XJT 號,為羅振 瑋所用,原置放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下同)中興路168 號804 醫院急診室旁,於103 年6 月12日 下午1 時30分許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令 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 ,供己使用。
六、唐謙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7 月 30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下同)平東路2 段90巷40號葉家祠堂前,趁無人看管之際, 竊取櫥櫃內高粱酒2 瓶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翌日下午 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巷0 號居所前,擬騎乘上開機車之際,為警查獲,並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 坦承上開行為且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居所起獲高梁酒2 瓶。七、唐謙禾於103 年8 月11日行經桃園縣○○市○○街00號吳聲 義之住處前,見屋內之肉形石外型奇特,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翌日上午2 時40分許,侵入吳聲義 之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廚櫃內之肉形石1 塊得手後逃逸,旋 再侵入吳聲義住處時,聽見吳聲義下樓查看之腳步聲,即趁 隙逃逸,嗣吳聲義報警處理,為警在桃園縣○○市○○街00 號旁巷口查獲並起獲上開肉形石1 塊。
八、唐謙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8 月 13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即張桓嘉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
去,旋遭張恒嘉發現,惟因雙方為舊識而未追究。九、唐謙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8 月 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張恒嘉所經營之上開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 紅色手提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張恒嘉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
十、唐謙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9 月 4 日上午4 時30分許,持手套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1 支,攀爬圍牆從桃園縣○鎮市○○街00巷0 號2 樓未關 之窗戶侵入韓經遠住處,竊取屋內手錶2 支、紀念幣9 枚、 印泥1 個、杯子5 個、玉石類(印章)30顆、字畫20幅、扇 子1 把、酒11瓶、相框1 個得手後,搬運至桃園縣平鎮市雅 豐街54巷口,旋招攬搭乘不知情之張國龍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 號計程車,並將上開財物分次搬入車內後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挑園縣○○鄉○○路000 號憤 怒鳥網咖前路邊停等時,為警盤查而查獲。
十一、案經張聰毅、林淑卿、陳家宥、王正韜及張恒嘉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暨羅振瑋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謙禾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2150 號卷第64至65、本院交 易緝字卷二第11頁反面、第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聰毅、林淑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徐芯甯、林亞寧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0張、告訴人張聰毅、林淑卿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在卷
可稽(見103 偵12150 號卷第8 至18、20至21、23至 24、26至36、43至45、48至49、62至6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交易緝字卷二第12頁、第57頁反面),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佳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聖惠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自由聯盟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已結 帳發票影本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4045 號卷第6 頁及反面、第8 至15、17頁、24至 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交易緝字卷二第12頁、第57頁反面),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羅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代收各 項費用登記簿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5650 號卷第7 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交易緝字卷二第12頁、第57頁反面),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正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8498 號第9 至1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交易緝字卷二第12、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振 瑋於警詢中、證人蕭仁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變照車牌BYB- 880 號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717 號卷第10至
11、13至17、20至23、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7717 號卷第8 、31至34頁, 本院交易緝字卷二第12頁反面、第58頁),且經證人即被 害人葉日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領據、高粱酒2 瓶起獲地與失竊地現場照 片各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717 號卷第12至17、24 、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8091 號卷第8 、33至34、42 至43頁,本院交易緝字卷二第12頁反面、第58頁反面),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住宅竊案贓物照 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091 號卷第14至23、4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八)犯罪事實八、九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1505 號卷第4 至5 、27至28 頁,本院交易緝字卷二第12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恒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505 號卷第6 至8 、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9190 號卷第6 至7 、37至38 頁,本院交易緝字卷二第12頁反面、第59頁),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韓經遠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張國龍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
2 份、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竊案現場及贓物 照片1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9190 號卷第16至25、29至35等、60至78、8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 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
1、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2、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3、被告於代收各項費用登記簿上簽名,乃將該文件內容採為 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 無疑;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予告訴人羅瑞 平收執,並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其為有權領取代 收款項之人),足以生損害於楊政遠及告訴人羅瑞平對代 收各項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羅瑞平陷於錯誤交 付代收款項6000元。是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代收各項費用登記簿偽 造「楊政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詳述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簽楊政遠於 代收各項費用登記簿,是有關該次犯行應係漏載刑法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在代收各項費用 登記簿上偽簽楊政遠,致告訴人羅瑞平不疑有他而交付之 等語,然被告既已將代收各項費用登記簿交付予告訴人羅 瑞平,亦主張該文書之內容,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使」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4、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5、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其所收受之機車屬贓物,係基於收 受贓物之直接故意,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該機 車時,已明知上揭財物確屬贓物,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應予敘明。
6、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7、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侵入住宅竊盜,應係誤載法條,併予敘明 。
8、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9、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10、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侵入住宅竊盜,應係誤載法條;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詳述被告係攜帶美工刀之兇器攀爬圍牆、從未關之窗 戶侵入告訴人韓經遠住處,是有關該次犯行應係漏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三)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聰毅 、林淑卿之身體法益,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名,屬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犯罪事實六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竊 取高粱酒,並帶同警員前往被告當時之居所起獲高粱酒2 瓶,又告訴人葉日運係經警員通知始知遭竊(見103 偵 17717 號卷第8 、12頁),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係於警 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白承認,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 失致告訴人張聰毅、林淑卿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所生損 害非僅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張聰毅、林淑卿和解、賠償 損害;另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竊告訴人陳佳 宥、王正韜、張恒嘉及被害人葉日運、吳聲義、韓經遠所 有之上揭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漠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交付之告訴人羅振瑋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贓物 ,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更騎乘該贓車犯案,助長贓物之 流通,對告訴人羅振瑋財產權之追索實有妨礙,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再被告佯稱其為楊政遠並偽簽「楊政遠」於 私文書上而行使,致告訴人羅瑞平誤信而交付現金6000元 ,損及楊政遠及羅瑞平之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詐取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其 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我大學畢業,入監前 在工地上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二第5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依其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方面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
被告竊得之毛巾1 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三
1、被告詐欺取得之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代收各項費用登記簿上偽造「楊政遠」署押1 枚( 見偵字第15650 號卷第10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後段規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諭知沒收;至代收各項費用登記簿,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予告訴人羅瑞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犯罪事實四
被告竊得之榕樹盆栽1 棵,已由告訴人王正韜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8498 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五
1、 被告犯罪所得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已由告訴人羅振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 扣案之變造車牌BYB-880 號牌1 面,屬被告犯本件收受贓 物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犯罪事實六
1、 被告竊得之高粱酒2 瓶,已由被害人葉日運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7717 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因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2、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 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扣案之變造車牌BYB-880 號牌1 面,實際上為被告犯案使 用,可堪認定該偽造車牌應已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犯罪事實七
被告竊得之玉石1 塊,已由被害人吳聲義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8091 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
(七)犯罪事實八、九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犯罪事實十
1、 被告竊得之手錶2 支、紀念幣9 枚、印泥1 個、杯子5 個 、玉石類(印章)30顆、字畫20幅、扇子1 把、酒11瓶、 相框1 個,已由被害人韓經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字第19190 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 扣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犯案使用,被告亦未否認該手套 為其所有(見偵字第19190 號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 犯案使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字第19190 號卷第 3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一 │唐謙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二 │唐謙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壹條,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三 │唐謙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楊│
│ │ │政遠」署押壹枚,沒收。 │
├──┼─────┼─────────────────┤
│ 4 │四 │唐謙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五 │唐謙禾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之變造車牌BYB-880 號牌壹面,沒│
│ │ │收。 │
├──┼─────┼─────────────────┤
│ 6 │六 │唐謙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變造車牌BYB-880 號牌壹面,沒│
│ │ │收。 │
├──┼─────┼─────────────────┤
│ 7 │七 │唐謙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8 │八 │唐謙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九 │唐謙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十 │唐謙禾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
│1 │Pansonic3 號電池 │1盒 │
│ ├──────────┼──────┤
│ │Pansonic4 號電池 │1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