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34號
TYDM,106,交易,334,201806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106 年度桃交
簡字第1004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訓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李訓昌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觀音區富源路之「姊妹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明知其 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福新路,由新坡往福山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福新路與廣福 里17鄰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 ,適有王祥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7鄰產業道路,由新生路往大福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祥名因而受有 創傷併右側第2 至4 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及肱骨骨折、缺 氧性腦病變併癲癇、肺炎併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勢,經緊 急送醫手術治療後,現仍受有意識昏迷需依賴呼吸器,而無 回復健康可能之重傷害。而李訓昌亦受有頭部外傷、顏部撕 裂傷等傷害而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16日)凌晨1 時58分 許,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 05mg/dl ,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訓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 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 頁、第72至7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燕蓉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 第6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生化檢 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紙( 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18頁) 及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 見偵卷第21至38頁) 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用 酒類後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揭行政規則所定數值 ,其注意力、控制力已然降低,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害人王祥名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車禍,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四、核被告李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原未敘及被告 酒駕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惟該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予以補充更正並變 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第72 頁背面) ,而被害人因被告酒駕肇事所生之重傷害結果,與 被告酒罪駕車之犯行間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上開補充更正之事實與變更之法條亦經本院在開庭審理時, 逐一曉諭被告,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已然獲得保障,故本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加重結果之重傷害部分併予審理 。又本件被告雖酒醉駕車,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 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亡或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 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從而 ,被告明知飲酒後仍駕車,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 有重傷害,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另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 定,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所致之嚴重性,廣經新聞媒體經 常性大幅報導,並經政府相關單位一再宣導,再被告前分別 於94、99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分別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2 ,000元、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改,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在道 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終不慎撞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而被害人家屬亦 在精神及生活上產生亟重負擔之犯罪所生損害,足見其輕忽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正視己過,甚感悛悔歉咎,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責任險外,尚另外賠償被害 人家屬223 萬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並 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經被害人家屬陳燕蓉陳述明確( 見 本院易字卷第77頁) ,並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足徵被告極力彌補



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助況小康( 見偵卷第3 頁 ) ,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已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可見被告尚知悔悟,且不避匿其所涉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致他人受有重傷行為係 有害於社會法益與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 與,確實認知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 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條件之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