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58號
TYDM,106,交易,25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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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雪顏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 ,於同日5 時23分許,行經楊梅區楊湖路3 段與上湖二路路 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 仍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告訴人王仁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楊梅區上湖二路口左轉楊湖路3 段, 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 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之病歷摘要及病歷紀錄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車損照 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其未注意交通號誌而貿然闖紅燈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駕駛機車,告訴人駕駛汽車,伊沒 有受傷,告訴人怎麼可能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其未注意交通號誌而貿然闖紅燈之過失,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仁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處理報案之 員警李俊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 10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復有桃園市○ ○○○○○○○○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 份、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本院106 年12月 21日、107 年3 月1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3頁、審易字卷 第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然車禍之發生,依照當 時之車速、撞擊或煞車之力道、所搭乘交通工具之安全性等 一切情狀,未必均會使車禍當事人受有傷害,是被告與告訴 人雖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如前所述,然告訴人是否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則尚須有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㈡而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被告之機車車身是在告訴人之車輛駛入路口並煞車停止 後,才與告訴人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且被告之機車於與告 訴人之車輛擦撞後,雖有重心不穩左右搖晃,但並未倒地等 情,有本院107 年3 月1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43頁),可見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時,告訴人之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且兩車僅有些微擦撞, 故碰撞之力道顯非強大;另觀諸告訴人車輛之車損照片(見 他字卷第22頁),亦可知告訴人之車輛於發生擦撞後,僅於 右側前保險桿有擦傷之痕跡,車體本身並未有明顯凹陷之情 形,益徵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車輛擦撞之力道非重;而告訴人 車輛既係在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機車輕微擦撞一下,其車身因 此晃動之程度應屬輕微,顯見當時坐在車內之告訴人應不會 因此輕微之碰撞而受傷,堪先認定。
㈢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伊是在看見綠燈起步之後,發現被告快速駛來,就 馬上緊急煞車,因為伊當時有繫安全帶,整個人向前傾後又 向後躺,因此身體和頭部有撞擊到椅背,造成伊受有下背、 骨盆和頸部之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30至32頁



、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提出仁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1 份為佐(見他字卷第5 頁)。經查,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告訴人之車輛固有於被告機車往上開路口駛近時 ,在上開路口緊急煞車之情形,有本院106 年12月21日、10 7 年3 月1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各1 份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惟告 訴人當時駛入上開路口時之車速緩慢,且其於駛入上開路口 之過程中僅有稍微加速1 秒後,即立即停止於上開路口,而 告訴人之車輛於煞車停止時,車頭雖有稍微下沉再上升之晃 動,但幅度均不大等情,有本院前揭107 年3 月15日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見告訴人雖有為了閃避 被告機車而緊急煞車之情形,然從告訴人當時之車速非快, 以及告訴人之車輛於煞車後車身下沉後再上升之幅度均不大 等客觀情狀,足認告訴人之車輛於煞車當時所形成之反作用 力應非過大;而一般而言,在人體與坐墊等具有一定軟度之 物品碰撞時,除非是以極大的力道碰撞,否則應不致於造成 人體之傷害,而本案告訴人當時既係正坐於駕駛座上,且其 駕駛座之座椅亦非屬塑膠或鋼鐵等堅硬材質,有告訴人提出 刑事陳報(二)狀中所附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 頁),則在告訴人因為在車速非快時緊急煞車而與椅背輕微 碰撞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有因此而造成頸部、下背 及骨盆挫傷之可能,是告訴人前開供稱其因本件車禍緊急煞 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而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上,雖記載告訴人於10 5 年9 月13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 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調偵字第7 至10頁),然於仁慈醫院之醫師為告訴人進 行診斷時,告訴人於下背、骨盆及頸部等部位在外觀上並無 任何異常,醫師僅係單純依照病患主訴疼痛作為其診斷之依 據等情,有仁慈醫院106 年1 月13日(106 )仁醫事病字第 32號函及函附病歷摘錄表、107 年4 月2 日(107 )仁醫事 病字第153 號函及函附病歷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 字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可知仁慈醫院之 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完全是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來,則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 錄在證據意義上,即與告訴人之指訴具有同一性,是自難以 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作為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之補強證 據。
㈤另依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員警李俊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都沒有



報案,之後是告訴人在事發後約5 分鐘至派出所向伊為事後 報案登記,告訴人有向伊表示有受傷,但伊要對告訴人拍照 時,告訴人無法提供何部位有受傷,僅說要請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證明,在告訴人報案約30分鐘之過程中,並未表示有 哪裡疼痛,伊有觀察到告訴人身上無明顯傷痕,故無法判斷 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在派出所行走、移動、彎腰等動作 都很正常,沒有異樣,後來伊聽說告訴人自行去地檢署提告 後,伊也有檢查過告訴人當時在派出所裡的駐地監視器,也 沒有看出告訴人有異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可知證人李俊樂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亦未發現告 訴人身體有任何異樣,是依照證人李俊樂之證詞,僅得證明 告訴人曾經口頭表示過其有受傷之事實,而尚無法以此作為 認定告訴人確曾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依據。況一般人因為 發生車禍至警局報案時,若確有因車禍而受傷之情形,為了 確保之後責任追究及民事賠償請求之順利進行,多會在員警 詢問有無受傷時,具體說明受傷或疼痛之部位,然依證人李 俊樂之上開證述,告訴人雖稱有受傷,但於員警詢問時,卻 未就其受傷或疼痛之部位向員警說明,顯與常情不符,益徵 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說法,確有疑問 。
㈥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緊急煞車後,並沒有感 覺到身體有不舒服,伊是在去上湖派出所報案完回家路上, 覺得頸部、背部不舒服,才發現有受傷的,伊報案當時沒有 向警察提到伊受傷的情形,可能是剛發完車禍,伊還沒感覺 到不舒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然此部分 與前開證人李俊樂證稱告訴人於報案即表示有受傷等語顯有 不符,且亦與告訴人106 年7 月13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 狀上記載「案發當下,告訴人受傷並非輕微,但被告張雪顏 未下車查看即欲繼續騎車離開現場,告訴人於不得已之情況 下,忍痛下車請被告依同處理本件車禍事宜,豈料當下卻遭 被告言詞辱罵、拒絕,被告更立即逃離現場」等語(見審易 字卷第19頁)亦顯有相違,顯見告訴人之供述明顯矛盾、不 一,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緊急煞 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形,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
㈦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證人李俊樂並非當初為其製作筆錄之員警 ,因而質疑證人李俊樂證詞之證據能力等語,並要求調閱其 於警局報案之報案筆錄、筆錄製作時之錄影、音檔以及上湖 派出所於車禍發生當日之員警值班表,以確認證人李俊樂



告訴人至警局當日為其製作筆錄之人。然查,本件車禍發生 日期為105 年9 月13日,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於105 年11 月15日始製作,故受理報案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本即有 可能為不同之人,而於105 年9 月13日確係由證人李俊樂受 理告訴人之報案等情,已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後報案登 記表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是告訴人所述之上開證據並 無調查之必要,且審酌證人李俊樂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怨隙 ,其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冒偽證罪之風險刻 意陷害告訴人之可能,是認證人李俊樂之證詞為可信。又告 訴人雖又稱證人李俊樂曾於開庭時出示其自陳之手稿,以證 明案件之經過,從而聲請比對該手稿與李俊樂執勤時親簽字 跡之公文書是否相符等語,然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人李 俊樂於開庭時出示手稿之紀錄,且就李俊樂提出之手稿及李 俊樂執勤時之公文是否為證人李俊樂所書寫,與本案之認定 並無任何關聯,是亦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伍、綜上,被告雖有因闖紅燈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但本件 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告訴人指述其因本件車禍緊急煞車而 受有傷害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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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