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24號
TYDM,105,訴,724,2018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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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雪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09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雪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上午,已知悉其夫吳育德不滿 蔡建源販賣毒品予楊雅雪之事而欲教訓蔡建源,受吳育德要 求撥打電話確認蔡建源所在。吳育德另直接或輾轉邀集王偉 仲、蘇大偉曾國庭及身分不詳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前 往協助。楊雅雪即與吳育德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吳 育德、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部分另行審結)及綽號「佑 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桃園 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復興一路316 號 4 樓找蔡建源。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吳育德攜帶裝有子彈 之手槍1 把(無事證顯示槍、彈具有殺傷力),與王偉仲楊雅雪共乘一輛車前往上址樓下,並與蘇大偉曾國庭、綽 號「佑任」之成年男子碰面。6 人碰面後,於同日上午7 時 40分許,一同上樓前往4 樓A 室即蔡建源所在之套房,由楊 雅雪敲門並表明自己身分。套房內蔡建源之友人陳麗敏不疑 有他,將門鎖打開。吳育德旋即將門踢開,持槍衝入套房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蔡建源躺在床上,即跳上床 ,以槍柄處敲打蔡建源頭部,王偉仲楊雅雪曾國庭、蘇 大偉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則站在套房門口或門外。嗣 手槍因敲擊而走火,子彈擊中牆壁,楊雅雪蘇大偉聞槍聲 即先行下樓。王偉仲為避免引起注意而提醒吳育德吳育德 便將手槍交予王偉仲王偉仲另囑咐曾國庭及綽號「佑任」 之成年男子先下樓,吳育德仍繼續持房內菸灰缸及徒手毆打 蔡建源蔡建源在遭吳育德毆打頭部過程中,復因以手護頭 ,因而受有右手中指第一指節處撕裂傷、頭頂兩處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蔡建源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楊雅雪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楊雅雪固坦承與吳育德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吳育德沒有說找蔡建源要做 什麼,只有說要去買毒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楊雅雪吳育德等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桃園縣○○ 鄉○○○路000 號4 樓A 室找蔡建源等情,為被告楊雅雪所 承認,經吳育德王偉仲蘇大偉之證述確實(見本院卷二 第156 頁、卷三第43頁、第52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另上址4 樓走廊上設有監視 器,正對4 樓大門拍攝,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擷取 圖片及共同被告各自於勘驗後之供述,亦可知當日除吳育德王偉仲楊雅雪曾國庭蘇大偉外,尚有綽號「佑任」 之男子一同前往上址(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及背面、第192 -194頁)。而依吳育德於審理時證稱:其找那麼多人,是因 為其去教訓蔡建源,不曉得蔡建源那邊有多少人,怕那邊人 更多,會變成自己被教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可 見吳育德找來王偉仲等人,均係為教訓蔡建源而邀集一同前 往協助者。另依曾國庭於警詢供稱:「佑任」大約70幾年次 等語(見偵5309卷第4 頁),應認為成年男子。又在上開套 房外,係由被告楊雅雪敲門表明自己身分,房內之陳麗敏不 疑有他開門後,吳育德將被告楊雅雪推開,衝入屋內等情, 亦為被告楊雅雪所承認,另經吳育德、證人陳麗敏證述確實 (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他卷第143 頁),亦堪認定。 ㈡依共同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於審理中所述,吳育德衝入房內 後,以槍柄、菸灰缸及徒手等方式毆打蔡建源,期間造成槍 枝走火(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卷三第50頁背面)。再據蔡 建源於審理時證稱:其遭毆打後,右手中指第一指節處有撕 裂傷;還有頭頂兩處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 至第127 頁、第130 頁)。應認吳育德以槍柄、菸灰缸敲打 蔡建源之結果,造成蔡建源受有右手中指第一指節處、頭頂 兩處撕裂傷。
四、被告楊雅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吳育德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蔡建源賣毒品給楊雅雪,其要 去修理蔡建源,當時是叫楊雅雪打電話給蔡建源說要買毒品 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0頁及背面),吳育德既係因不滿被 告楊雅雪持續與蔡建源聯絡及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楊雅雪吵 架,自無要求被告楊雅雪再向蔡建源購毒之真意。被告楊雅



雪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其打電話給蔡建源問他在哪裡, 他說一樣,吳育德就說要去找蔡建源吳育德有說要其假裝 跟蔡建源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可見被告楊 雅雪明知吳育德要求其打電話給蔡建源購買毒品,僅是表面 上之理由。而吳育德甫因蔡建源之事而與被告楊雅雪爭吵, 旋即要求被告楊雅雪佯以購毒為由約蔡建源見面,應可見其 目的並不單純,非出於善意。
㈡又吳育德於審理時證稱:在要去蔡建源家教訓他時,其跟被 告楊雅雪吵得很兇,當時王偉仲在旁邊,所以就說要去教訓 蔡建源;其跟被告楊雅雪在家吵架,其就有帶著槍出門,被 告楊雅雪應該是有看到其帶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及背面、第165 頁背面),復參以共同被告王偉仲於審理 時證稱:當天吳育德楊雅雪在其住處吵架,其等才一起去 找蔡建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應認吳育德向王 偉仲表示要去教訓蔡建源時,被告楊雅雪亦在旁。吳育德蔡建源之事與被告楊雅雪爭吵後,要求被告楊雅雪佯以購毒 為由與蔡建源相約見面,復邀集王偉仲一同前往,並表示要 教訓蔡建源,被告楊雅雪既然在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依當時之情況,縱使吳育德未直接對楊雅雪說明目的,被告 楊雅雪亦應知悉吳育德係為前往教訓蔡建源,當已預見吳育 德傷害蔡建源之結果。
㈢從而,應認被告楊雅雪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楊雅雪明知吳育德邀集友人欲前往教訓 蔡建源,仍帶同吳育德前往蔡建源所在之套房。被告楊雅雪 並先佯以購毒為由與蔡建源相約,降低蔡建源之戒心,到達 套房外時復由其敲門表明身分,致房內陳麗敏不疑有他而開 門,使吳育德得以順利進入房內毆打蔡建源,與被告吳育德 間自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雅雪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楊雅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同此見解 )。
吳育德為前往教訓蔡建源,要求被告楊雅雪先與蔡建源相約 碰面後,另找王偉仲蘇大偉前往協助,王偉仲復找來曾國 庭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其等就傷害蔡建源之犯罪行 為,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楊雅雪負責確定蔡建源所在,復 佯以購毒為由與蔡建源相約碰面,再由吳育德下手實施,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審酌被告楊雅雪明知吳育德在氣憤之下前往找蔡建源,明顯 係為教訓蔡建源,其猶撥打電話,佯以購毒為由與蔡建源相 約見面,並在蔡建源所在之套房外,敲門表示身分,致房內 之陳麗敏不疑有他後開門,而使吳育德得以入內毆打蔡建源 ,對於本案傷害之犯行,亦立於關鍵之地位;惟考量其係在 與吳育德吵架之後,在吳育德要求下,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 ;兼衡其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 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吳育德持以毆打蔡建源之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復無事證顯示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吳育德於準備程 序中雖供稱為其所有,惟於警詢時則稱:槍身是向綽號「嘉 正」之友人所借,槍管為其所有,但已丟棄等語(見偵2107 5 卷第12頁),故是否為其所有、是否滅失,即有不明;其 毆打蔡建源所使用之菸灰缸,係在蔡建源之套房內所取得, 應非屬吳育德所有,均不諭知沒收。扣案彈殼1 個,係吳育 德毆打蔡建源過程中,不慎擊發子彈所遺留,非屬違禁物, 亦非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故不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雪吳育德王偉仲曾國庭、蘇 大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 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000 號4 樓A 室找 蔡建源,由被告楊雅雪敲門,吳育德王偉仲衝入房內毆打 蔡建源,致蔡建源陳麗敏不能抗拒後,在套房內搜刮財物 。因認被告楊雅雪涉有共同強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楊雅雪固坦承一同前往蔡建源所在之租屋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吳育德沒有說找蔡建源要 做什麼,只有說要去買毒品等語。
㈠經查:
⒈被告楊雅雪於上揭時間與共同被告吳育德等人一同前往蔡建 源所在之租屋處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惟據:
⑴共同被告吳育德於警訊時供稱:當天前往是因為蔡建源賣毒 品予其妻被告楊雅雪,要去修理蔡建源,沒有要強盜等語( 見偵21075 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找王偉仲一 起去,王偉仲認為要去修理蔡建源,如果對方人比較多,就 換其等被修理,所以王偉仲又找了2 個朋友去支援;其後來 確實有拿走蔡建源的東西,但並不是在一開始就打算要搶等 語(見他卷第135 頁、第137 頁)、於審理中證稱:找王偉 仲等人之目的就是要去教訓蔡建源,並沒有提到要去取走財 物;因為怕蔡建源那邊人多,怕變成自己被教訓,所以找其 他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第162 頁)。 ⑵被告楊雅雪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去之前,吳育德要其打給電 給蔡建源,跟蔡建源約,吳育德說「其他就沒事了,你就跟 他約」;吳育德後來有拿走蔡建源的東西,但去之前不知道 要拿蔡建源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第127 頁)。 ⑶共同被告王偉仲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一同前往是怕吳育德 把對方打得太嚴重,找曾國庭一起去是因為不曉得對方家中 是否很多人,對方是賣藥的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86-187 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要去教訓賣藥的人,怕對方人 多,才會找曾國庭等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 ⑷共同被告曾國庭於警詢中供稱:王偉仲在電話中說他有1 個 老大的老婆被人家拐,要一起去找對方處理等語(見偵5309 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王偉仲打電話來,說要幫 他「兄仔」(臺語)處理有關「兄仔」老婆和她前男友的事 ,不知道什麼事,只知道有糾紛;王偉仲問其有沒有空,其 就過去了,因為其與王偉仲是朋友,有事會互相幫忙等語( 見他5309卷第48頁)。
⑸共同被告蘇大偉於偵訊時供稱:其事後有打電話問王偉仲王偉仲吳育德也是跟他說要去打姘頭,所以約在那邊等語 (見偵21075 卷第210 頁)。
⑹可見被告吳育德是為了教訓蔡建源,怕對方人多反而被修理 ,故邀集多人一同前往,衡情應係基於毆打、傷害蔡建源之 目的,並無奪取蔡建源財物之意。蘇大偉於偵訊時雖供稱: 當天其與吳育德約在林口見面,吳育德說要去跟人家拿錢等 語(見偵21075 卷第206 頁)。惟吳育德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是其找蘇大偉過去,其向蘇大偉說「我找到賣毒給我太太



的人,我要去教訓他,走」,後來蘇大偉就來了等語(見偵 2107 5卷第217-218 頁),即證稱是向被告蘇大偉表示要去 教訓人。又蘇大偉前往與吳育德碰面之目的,若係在索討工 資,大可在碰面時逕行向吳育德索取,無需專程陪同吳育德 上樓。是應認蘇大偉係受吳育德之邀集一同前往教訓蔡建源蘇大偉稱是要去拿錢等語,當係有意掩飾前往目的。是尚 難以蘇大偉前開所述,逕認吳育德等人自始即有取財之意而 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⒉另蔡建源於審理中證稱:其在房內被打時,沒有看到被告楊 雅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陳麗敏於偵訊時證稱: 那天衝進來的人當中,沒有敲門的女子;進房的人沒有女生 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第146 頁)。吳育德於審理中亦證 稱:除了其與王偉仲以外,其他人沒有進入房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 頁背面)。應認被告楊雅雪並未進入到套房內, 從而,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楊雅雪有參與取財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楊雅雪等人於前往蔡 建源所在之租屋處前,即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亦不能證 明被告楊雅雪在房內有參與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共同傷害部分,為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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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