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24號
TYDM,105,訴,72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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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德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王偉仲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蘇大偉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曾國庭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09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德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偉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大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德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上午,因不滿蔡建源與其妻楊 雅雪持續有聯絡並販賣毒品予楊雅雪,為教訓蔡建源,要求 楊雅雪撥打電話詢問蔡建源所在之後,再要求友人王偉仲蘇大偉協助,王偉仲另邀集曾國庭及身分不詳綽號「佑任」 之成年男子。吳育德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楊雅雪( 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 區,下同)復興一路316 號4 樓找蔡建源。同日上午7 時30 分許,吳育德攜帶裝有子彈之手槍1 把(無事證顯示槍、彈 具有殺傷力),與王偉仲楊雅雪共乘一輛車前往上址樓下 ,並與蘇大偉曾國庭、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碰面。6 人碰面後,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一同上樓前往4 樓A 室 即蔡建源所在之套房,由楊雅雪敲門並表明自己身分。套房 內蔡建源之友人陳麗敏不疑有他,將門鎖打開。吳育德旋即 將門踢開,持槍衝入套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 蔡建源躺在床上,即跳上床,以槍柄處敲打蔡建源頭部,王 偉仲、楊雅雪曾國庭蘇大偉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



則站在套房門口或門外。嗣手槍因敲擊而走火,子彈擊中牆 壁,楊雅雪蘇大偉聞槍聲即先行下樓。王偉仲為避免引起 注意而提醒吳育德吳育德便將手槍交予王偉仲王偉仲另 囑咐曾國庭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先下樓,吳育德仍繼 續持房內菸灰缸及徒手毆打蔡建源蔡建源在遭吳育德毆打 頭部過程中,復因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右手中指第一指節處 撕裂傷、頭頂兩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吳育德蔡建源因遭毆打而不敢反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原有之傷害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利用其攜帶手槍、 侵入住宅後毆打蔡建源致使不能抗拒之情狀,又徒手毆打蔡 建源後,取走蔡建源放置在床上之側背包(內有蔡建源之皮 夾1 個、蔡建源所有現金2 萬、陳麗敏所有現金18萬元、蔡 建源所有手機2 支、陳麗敏所有手機1 支)及蔡建源之車鑰 匙,並以蔡建源為通緝犯為由,將蔡建源押出房外。嗣吳育 德又返回套房內,將房內電腦摔在地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蔡建源則乘隙逃跑下樓。吳育德下樓後即承前犯意 ,以鑰匙發動蔡建源所有車號000-0000號(登記於蔡建源之 配偶名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據為己有。
三、案經蔡建源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陳麗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係自下午3 時27分至同日下午4 時25分(見他卷第142 頁、第147 頁) ,其接受訊問之時間非長,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訊問地點 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具結,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陳麗敏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址傳喚 、拘提後仍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經退回之傳票、 證人之戶役政、在監押查詢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14-116 頁、第148 頁、第150 頁、卷三 第7-9 頁),足見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 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法理,應認證人 陳麗敏雖未經被告行對質詰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依首揭法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蔡建源於警詢中證稱



:其遭被告吳育德搜刮現金2 萬元左右,陳麗敏放在其包包 內之18萬元也被搶走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包包裡有現金將近20萬,其 與陳麗敏一人大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 ,顯見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作證之時間為104 年1 月18日,距案發時間不到2 個月,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 間為107 年3 月15日,距案發時間甚久,就其被取走之20萬 元中,多少金額為其所有,衡情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 記憶模糊。是其於警詢中所述,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認定蔡建源陳麗敏各自被害數額所必要,依前 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麗敏 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 作證之情形,已如前述。又陳麗敏係在晚間6 時28分至7 時 28分接受警詢,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詢問地點為龜山分局 ,且警詢時間係在103 年12月4 日,距案發時間僅有5 日, 其於警詢中稱:蔡建源遭搶走的包包內,有其借放的18萬元 現金等語(見他卷第10頁背面),當係印象仍然清晰時所為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
四、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採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共同被告楊雅雪經本院於 審理中依址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證人之戶役政、在監押查詢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卷三第37頁、第62頁、第64頁、 第72 -75頁),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其於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見他卷第121-128 頁),訊問



地點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前開說明,雖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之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曾國庭蘇大偉各自 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部分:
㈠被告吳育德王偉仲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蔡建源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21-124 頁)、陳 麗敏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43 頁)之證述可佐。另上址4 樓 走廊上設有監視器,正對4 樓大門拍攝,依該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擷取圖片及被告各自於勘驗後之供述,亦可知當 日除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楊雅雪曾國庭蘇大偉外,尚 有綽號「佑任」之男子共6 人一同前往上址(見本院卷一第 188 頁及背面、第192-194 頁)。另依被告曾國庭於警詢供 稱:「佑任」大約70幾年次等語(見偵5309卷第4 頁),應 認為成年男子。
⒉又據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找王偉仲要一起去教 訓蔡建源王偉仲說要再找幫手,就找來曾國庭(見本院卷 二第158 頁)、被告王偉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前往上址套 房的人有吳育德楊雅雪蘇大偉曾國庭曾國庭的1 個 弟弟,去那邊的目的是要教訓蔡建源;當時是其打電話給曾 國庭,請他去幫忙,因為其等是要去教訓賣藥的人,其怕賣 藥的人會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可見被告 吳育德王偉仲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上址找蔡 建源,並由被告吳育德下手實施,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 ⒊另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雖供稱:當天有請王偉仲調子彈,上 樓時槍是放在被告王偉仲的包包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 被告蘇大偉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上樓時有看到槍,是看到王 偉仲包包裡的槍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10 頁)。惟被告王 偉仲均否認此情(見偵21075 卷第184 頁)。且被告吳育德 於審理中改稱:當天帶去的槍是其本人所有,裡面有子彈, 子彈也是其自己的,偵查中說是王偉仲提供是說錯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被告蘇大偉於審理中亦改稱:其在 樓上有看到吳育德帶槍,在偵查中講的不對,當天只有看到 吳育德把槍插在褲腰帶處,其於偵查中說王偉仲包包裡有槍



,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被告吳育德、蘇 大偉就被告王偉仲是否有調子彈或帶槍等情,前後所述均不 一致,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能逕以共同被告之供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王偉仲之認定。惟被告吳育德王偉仲共同基 於傷害蔡建源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上址,並由被告吳育德下手 毆打蔡建源等情,仍堪認定。
㈡被告蘇大偉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大偉固坦承其與被告吳育德等人一同前往上址,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進入房間,也沒有 打蔡建源,其是要向被告吳育德索討工資才會前往等語。經 查,被告蘇大偉與被告吳育德等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 址等情,為被告蘇大偉所承認,並有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楊雅雪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大偉雖辯稱:其當時是要找被告吳育德拿工資,被告 吳育德就約其到林口那邊,跟上樓是想上去看看要幹什麼等 語。然而:
⑴據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其找蘇大偉過去,其向 蘇大偉說「我找到賣毒給我太太的人,我要去教訓他,走」 ,後來蘇大偉就來了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17-218 頁), 即證稱是向被告蘇大偉表示要去教訓人。被告吳育德於審理 中雖改稱:其忘記當天是怎麼跟蘇大偉聯絡的,當下其一直 跟楊雅雪吵架,應該沒有跟蘇大偉講這麼多;偵訊時因為毒 品戒斷症狀,很多時間點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吳育德該次偵訊錄影光碟,被告吳 育德於具結後稱:「(檢:蘇大偉是誰找去的?)我找去的 。(檢:你怎麼跟他講?)我怎麼講,我就找到那個人就是 賣毒給我老婆的那個人。(檢:然後呢?)我要去教訓他。 (檢:你就找他去?)對。」,整個偵訊過程,被告吳育德 神情無異樣,能夠平穩站立,時而彎腰查看電腦螢幕,未有 咳嗽、流眼淚、打哈欠等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0-34 頁), 且於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完畢後,被告吳育德即改稱:其當天 身體狀況還好,沒有毒品戒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 頁)。是其於審理中作證時稱:偵訊時因毒品戒斷症狀,很 多時間點搞不清楚等語,應屬無稽。
⑵又被告蘇大偉前往與被告吳育德碰面之目的,若係在索討工 資,大可在碰面時逕行向被告吳育德索取,無需專程陪同被 告吳育德上樓。況據被告王偉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其等是 在蔡建源租屋處樓下到齊後才一起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7頁背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192-194 頁),應屬實在。則被告蘇大偉抵達上址時,



見有數名男子在場,且與被告吳育德一同上樓,被告蘇大偉 若確係與吳育德相約在該處給付工資,見此情狀當不至不聞 不問。且依被告吳育德所述,其在上址還有跟楊雅雪吵架, 且一直推著楊雅雪,要求楊雅雪帶路去找蔡建源(見本院卷 二第164 頁)。顯然被告吳育德並無意理會被告蘇大偉,亦 無給付工資之意思,被告蘇大偉當可察覺氣氛異常,更無陪 同被告吳育德上樓之必要。被告蘇大偉辯稱:只是想上樓看 看要幹什麼等語,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復佐以被告蘇 大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打電話給吳育德吳育德要其 過去林口找他,吳育德說先跟他去找人一下,吳育德有說要 去教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可見被告吳育 德於偵訊時證稱:其是向被告蘇大偉表示要去教訓人等語, 較為可採。是應認被告蘇大偉係受被告吳育德之邀集一同前 往教訓蔡建源,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⒊另被告蘇大偉辯稱:其上樓後看到吳育德腰際好像有槍,問 吳育德要幹嘛,吳育德就要其先下樓,其就轉頭離開,要離 開時楊雅雪跑出來,其有聽到槍聲,就下樓了等語。查: ⑴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吳育德等人 於上午7 時43分30秒前後陸續進入上址4 樓(畫面係面對4 樓大門,未拍攝到A 室套房)通過走廊往套房走去,於7 時 45分7 秒,被告蘇大偉楊雅雪又再次出現在畫面中,往4 樓大門外離去(見本院卷一188 頁及背面、第192-195 頁) ,可見被告蘇大偉進入上址4 樓後,一同往套房方向走去, 相隔約1 分30餘秒之時間後,再與楊雅雪同時離去,是其辯 稱有先行離去等語,應屬實情。
⑵惟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應於著手前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若其他共同正犯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人在場因故心生退 意而自行離去,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僅就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情節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據共同被告楊雅雪於偵訊時供 稱:當時其在門口,聽到開槍的聲音,蘇大偉聽到槍聲後就 對其說「走,我們先下去」,其就跟蘇大偉先下樓等語(見 他卷第125 頁),再參以被告吳育德於審理時證稱:楊雅雪 敲門,裡面有1 個女生開門,其就衝進去,見蔡建源在床上 ,其就跳上床用槍柄敲蔡建源的頭,敲沒有2 下槍枝就走火



了,走火時很大聲,王偉仲就來制止,說大白天又有槍聲, 趕快走,不然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及背面)。 可見被告蘇大偉係在被告吳育德毆打蔡建源導致槍枝走火後 ,始決定離去。被告蘇大偉既係在被告吳育德著手毆打蔡建 源後始退出,仍應就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曾國庭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國庭固坦承與被告吳育德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進入屋內,也沒有打 蔡建源等語。經查,被告曾國庭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育德 等人一同前往上址等情,為被告曾國庭所承認,並有被告吳 育德、王偉仲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堪以認定。又據 被告曾國庭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是王偉仲打電話,說吳育德 的老婆被藥頭控制,要其一起過去讓對方漏氣,就是要教訓 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被告吳育德於審理時證稱 :王偉仲曾國庭和「佑任」過來是要一起去修理蔡建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以及被告王偉仲於審理時 證稱:其打電話約曾國庭出來,碰面時跟曾國庭吳育德的 老婆被藥頭控制,要一起去教訓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7頁背面),可見被告曾國庭係受被告王偉仲邀請一同 前往傷害蔡建源,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曾國庭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 卷一188 頁及背面、第192-195 頁),顯示被告曾國庭及綽 號「佑任」之成年男子於上午7 時47分即先行離去。而據被 告吳育德於審理時證稱:槍枝走火後,王偉仲進房將槍枝拿 走,印象中是其或王偉仲把槍交給曾國庭他們,叫他們先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被告王偉仲於審理時 證稱:吳育德在打蔡建源,其看到房裡只有蔡建源陳麗敏 ,其就跟曾國庭說對方只有1 個男生,就叫曾國庭他們先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第50頁),以被告曾國庭 於審理時供稱:王偉仲叫其先離開,其就與另一個弟弟先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可見被告曾國庭係在被 告吳育德毆打蔡建源後,始由被告王偉仲告知現場無需如此 多人力而離去。被告曾國庭雖未參與毆打蔡建源,惟其與被 告吳育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被告吳育



德並已著手實施犯行,被告曾國庭即應就此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縱使其嗣後先行離去,要屬共同正 犯王偉仲依現場情勢判斷無需協助,而指揮其先行離去,並 不影響已成立之共同正犯責任。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雖曾供稱:當天有請王偉仲調子彈,王 偉仲就打電話調,王偉仲說那2 個人也被通緝,請他們來支 援一下,順便拿子彈來;後來到現場,王偉仲說他2 個朋友 也到了,其就將槍交給王偉仲王偉仲就上了他朋友的車, 回來時王偉仲說子彈有調到,也裝上了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即指稱是由被告王偉仲找來之2 名友人將子彈帶去現 場。惟於審理中改稱:當天帶去的槍是其本人所有,裡面有 子彈,子彈也是其自己的,偵查中說是王偉仲提供是說錯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其供述內容,已有不一。 又被告王偉仲於偵詢時稱:其不清楚子彈是哪裡來的等語( 見偵21075 卷第184 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吳育德 沒有託其帶槍或子彈,有請其幫忙調子彈,但其沒有調到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即否認有調子彈給被告吳育 德。而被告曾國庭亦未曾供稱有攜帶子彈前往,自不得依憑 被告吳育德前開不一致之供述,逕認被告曾國庭有攜帶子彈 前往。惟此仍不妨礙其共同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傷勢之認定:據蔡建源於審理時證稱:其遭毆打後,右手中 指第一指節處有撕裂傷;還有頭頂兩處撕裂傷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30 頁)。被告吳育德於 審理中則供稱:其用手槍握柄、菸灰缸打蔡建源的頭,蔡建 源的手一直護著頭,所以是打到頭還是手,其也不清楚,但 蔡建源的手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參酌 被告吳育德毆打蔡建源之部位、方式,確有可能造成蔡建源 之頭頂及手指受傷。從而,應認被告吳育德以槍柄、菸灰缸 敲打蔡建源之結果,造成蔡建源受有右手中指第一指節處、 頭頂兩處撕裂傷。
蔡建源於審理中雖證稱:其當時在床上醒來,看見4 、5 個 人持槍朝其身體開槍,造成其右手中指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 頁背面)。惟被告吳育德供稱當時前往之人,只有 其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其餘被告亦均否 認持槍。且在該套房狹小難以迴避之處,若有4 、5 人近距 離持槍朝蔡建源身體射擊,衡情當不致僅造成蔡建源受有中 指撕裂傷之傷害,故蔡建源所述,即有誇大之嫌。況且,現 場僅扣得1 枚彈殼,並在房間牆角處發現子彈在牆角反彈造 成之2 個彈孔(見他卷第47頁背面),應認被告吳育德供稱 :其以槍柄毆打蔡建源,槍枝走火擊中牆壁等語,較屬可採



。是難認被告吳育德等人均有持槍朝蔡建源射擊,亦不能認 定蔡建源之手指有遭流彈擊中。又蔡建源於審理中、陳麗敏 於偵訊中雖均證稱:有4 、5 名男子進入房內毆打蔡建源等 語。惟依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於審理中之證述,當時除了被 告吳育德王偉仲外,其他人均未進到套房內(見本院卷二 第158 頁背面、卷三第44頁背面)。且依共同被告楊雅雪蘇大偉曾國庭所述,其等均有先行離去,核與上址走廊上 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及背面、第192-195 頁)。則被 告是否均有進入套房內毆打蔡建源,實有疑問。再者,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套房內擺有床舖、茶几、書桌、電視櫃 等傢俱,當時復有陳麗敏在場,則被告吳育德蔡建源拉下 床後,房內空間是否足以容納其餘被告在場一同毆打蔡建源 ,亦值懷疑。況且,蔡建源於審理中證稱:除了中指指尖、 頭頂撕裂傷外,沒有其他地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若其餘被告均有分持菸灰缸、椅子及以拳腳毆打蔡建 源之頭部及身體,蔡建源當不致僅受有上開傷害。是依蔡建 源、陳麗敏前開證述內容,尚難證明被告吳育德以外之其餘 共犯,亦有進入房內毆打蔡建源,此部分事實仍有疑義,依 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即不能逕認其餘被告亦有動手毆打 。惟此仍不影響其餘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育德王偉仲楊雅雪曾國庭蘇大偉 及綽號「佑任」之成年男子,為教訓蔡建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蔡建源所在之套房外,由被告吳育德 下手毆打蔡建源成傷等情,均堪認定。
二、強盜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蔡建源於審理中、陳麗敏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8 頁、第192-197 頁)。
㈡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雖曾供稱:當時是叫蔡建源自己拿包包 出門,後來蔡建源將包包丟在地上跑掉,其才撿起包包要去 追蔡建源;其開走蔡建源的車是要去追蔡建源,後來開車繞 了1 、20分鐘沒找到,就把車子停回蔡建源租屋處附近路邊 等語。惟查,被告吳育德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準備下樓時, 是蔡建源拿著包包跟鑰匙,因為蔡建源手上有血,其就幫蔡 建源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其取得蔡建源包包 及鑰匙之原因,所述已有不一。另證人陳麗敏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吳育德打完蔡建源後,將放在床上的包包拿走,並將 蔡建源押走;包包不是由蔡建源拿著,是被告他們自己拿的



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第145 頁),證人蔡建源於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吳育德要將其帶走時,沒有要其拿著包包,是 被他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均證稱是由被 告吳育德蔡建源之包包拿走。復參酌蔡建源之包包內尚有 現金、手機等財物,此據被告吳育德、證人蔡建源供承在卷 。蔡建源離開房間時,若係自己攜帶包包,該包包內既有蔡 建源之手機、現金可供使用,又非不便攜帶,衡情當無需刻 意將包包丟在地上後逃跑。是應認被告吳育德供稱是於蔡建 源逃跑後,自己從地上撿起包包等語,不足採信。應是在房 間內押走蔡建源時,即已將蔡建源之包包取走而據為己有。 就車輛部分,被告吳育德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其開走蔡建源 的車,用了一段時間,開去新店找朋友時,停在紅線被拖走 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02765號函暨附件所示,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14日有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違規停車遭拖吊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11 頁),可見 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所述,應屬實在。更可證明其確有取走 蔡建源之上開車輛使用。從而,其先前否認犯行之供述,不 足採憑。
㈢所盜財物之認定:
⒈據蔡建源於審理中供稱:其整個包包、車子都被搶走,包包 裡面有錢,將近10幾萬元,部分是陳麗敏的,還有手機3 支 ;車子的鑰匙是放在床頭直接被搶走;手機有1 支是IPHONE ,另2 支廠牌忘記了;被搶走之3 支手機,有2 支為其所有 ,有1 支為陳麗敏所有,包包則為黑色側背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3 頁及背面、第129 頁及背面),以及被告吳育德 於審理時供稱:其拿走蔡建源的1 個包包及車鑰匙,包包內 有手機、皮夾,手機不確定有幾支,皮夾裡面應該有錢,但 不確定多少錢,看厚度約1 萬元;也有開走蔡建源的車子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及背面),應認被告吳育德係取走包 包(內有手機3 支、皮夾1 個及現金)、車鑰匙及自用小客 車。又取走之包包型式為黑色側背包,而3 支手機當中有2 支為蔡建源所有,1 支為陳麗敏所有。
⒉就現金數額,證人蔡建源於警詢中稱:其遭被告吳育德搜刮 現金2 萬元左右,陳麗敏放在其包包內之18萬元也被搶走等 語(見他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 則稱:其包包裡有現金將近20萬,其與陳麗敏一人大約1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證人陳麗敏於警詢中 稱:蔡建源遭搶走的包包內,有其借放的18萬元現金等語( 見他卷第10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育德押走蔡建



源又返回房間時,也有將其包包拿走;其有18萬元現金放在 自己的紅色小包包裡,紅色小包包跟蔡建源的包包放在一起 ,沒有放在蔡建源的包包裡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第145 -147頁)。其2 人就財物遭取走之細節,所述雖有不一,然 就損失數額包含2 萬元及18萬元現金等節,則始終證述一致 。且陳麗敏蔡建源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見他卷第10頁、第114 頁),應不致相互勾串。且員警 詢問蔡建源有何財物損失時,僅稱有現金2 萬元、手機及車 輛等財物,於警詢後半段詢問有關陳麗敏之損失時,始稱陳 麗敏亦損失18萬元(見他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 ,亦即係因員警進一步詢問,蔡建源始表示陳麗敏亦有損失 18萬。衡情若係有意浮報損失,當會主動向員警說明損失數 額包含18萬元現金。是依陳麗敏蔡建源之證述情狀,復參 酌其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當較為深刻,應以其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一致供述較 為可採。被告吳育德雖辯稱:包包裡沒有那麼多現金,大概 只有1 萬元左右等語。惟依其於審理中供稱:不能確定皮夾 裡有多少錢,但看皮夾的厚度大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92頁背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蔡建源的包包裡有看 到1 個皮夾,沒有看到那麼多錢,但沒有看有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可見被告吳育德並未實際確認蔡建 源側背包內之現金數量,僅係依皮夾之厚度斷定,不免流於 主觀,其所辯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而 應以蔡建源陳麗敏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應認被 告吳育德搶走蔡建源之側背包內,放有蔡建源之2 萬元現金 及陳麗敏之18萬元現金。
⒊另被告吳育德於警詢時雖供稱:蔡建源的包包裡面有海洛因 約2 、3 公克及安非他命10幾公克等語(見偵21075 卷第11 頁背面),惟其於偵訊時則稱:其在包包內只有看到1 包毒 品等語(見偵21075 卷第217 頁),於審理中作證時稱:其 不清楚蔡建源的包包裡有沒有毒品,其在偵查中腦袋實在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於訊問時先是供稱 :蔡建源的包包裡沒有毒品等語,後又改稱:有吧,是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可見其就蔡 建源之側背包內有無毒品、數量為何,其前後數次翻異內容 ,所述並不一致。共同被告楊雅雪於偵訊時雖供稱:被告吳 育德好像有拿走蔡建源的毒品,因為好像有施用,被告吳育 德好像有說是蔡建源的毒品,(後改稱)被告吳育德沒有說 是蔡建源的毒品,只有拿毒品出來給大家施用等語(見偵 21075 卷第227 頁)。惟共同被告楊雅雪前往蔡建源之租屋



處後,已先行離去(詳下認定),對於被告吳育德事後有無 取走蔡建源之物品,當非親自見聞,而係出於被告吳育德轉 知或自行推測。然觀諸共同被告楊雅雪前述內容,並無法確 定被告吳育德提供之毒品係自蔡建源處所取得。此外,證人 蔡建源陳麗敏於警詢或偵訊中,均未曾指稱有毒品遭搶走 。證人蔡建源於審理中復證稱:其包包裡除了錢,還有3 支 手機,被拿走的東西裡沒有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7 頁背面、第129 頁),即證稱並無毒品遭搶走。 是蔡建源損失財物中,是否包含毒品,已有不明。而被告吳 育德前開不利供述,又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共同被告楊雅雪 之供述則有出於推測之虞,尚不能以此相互補強而逕採為不 利被告吳育德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吳育德所搶得財物中 ,並不包含毒品。
㈣另依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供稱:去之前沒有要搶蔡建源等語 (見他卷第137 頁)、於審理中證稱:找王偉仲等人之目的 就是要去教訓蔡建源,並沒有提到要去取走財物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被告王偉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要去教訓賣藥的人,怕對方人多,才會找曾國庭等人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均供稱係為教訓蔡建源而前往, 非為奪取財物。證人陳麗敏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在現場並 未聽到歹徒向蔡建源或其本人要求交付金錢或財物等語(見 他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吳育德等人進入房內,並未索討 財物。證人蔡建源於審理中雖證稱:他們打一打後就開始搜 刮財物,是直接翻箱倒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及背面 )。惟證人陳麗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育德打完蔡建源要 走時,就向蔡建源說「我是誰你知道嗎?我是嘉和,這樣你 知道嗎?」、「你通緝哦,送你去警局就好,背包在哪裡」 ,被告吳育德也有問其蔡建源的包包在哪裡,其說不知道, 他就又往蔡建源身上打,旁邊的人就開始翻,被告吳育德就 將放在床上的包包拿走,並將蔡建源押走等語(見他卷第 143 頁),可見被告吳育德在準備離去時,始有翻找之舉動 ,且應係在找尋蔡建源之包包。且該房內除蔡建源之側背包 (內含手機、皮夾及現金)、鑰匙外,並無損失其他財物。 應認被告吳育德並非自始即有意進入房內大肆搜刮。而係準 備將蔡建源押走之際,始另起取財之犯意。
㈤又據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供稱:其從房裡拿走了車鑰匙、包 包,有從床上拿手機丟在蔡建源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被告吳育德若係為將蔡建源押送警局,僅需將蔡 建源帶走即可,毋庸連同蔡建源之鑰匙、側背包及手機一併 帶走。又當時其已準備離去,陳麗敏縱欲聯繫友人前來幫忙



,亦已緩不濟急,是被告吳育德於審理中一度辯稱是怕陳麗 敏聯絡人前來,才會將手機拿走等語,不足採信。其恣意取 走上開物品,並將蔡建源之自用小客車開走,當係據為己有 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取走後未加使用或任意棄置,要 屬犯罪既遂後處分財物之方式,要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㈥從而,被告吳育德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據蔡建源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一直被打,沒有辦法反抗, 手邊也沒有武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衡以被 告吳育德突然衝入房內,手持槍枝毆打蔡建源成傷,期間手 槍又有擊發,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吳育德利用蔡建源不能抗拒之情況,又再徒手毆打蔡 建源後取走蔡建源之財物,已該當於強盜罪之要件。又被告 吳育德利用楊雅雪敲門,致陳麗敏不疑有他開門後,將門踢 開衝入屋內,依蔡建源所述,其並未同意被告吳育德等人進 入套房(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被告吳育德所為,屬侵入 住宅之行為。又被告吳育德攜帶之槍枝、子彈未經鑑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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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