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建良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各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鐘錶等專用商品,現仍 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其竟未得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註冊商標圖 樣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9 時許因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手錶而遭警查獲後時起(盧建良此部分所涉違反 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至103 年7 月4 日前止期間 內之某日時,透過「淘寶網」購物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賣家,以人民幣3,6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 仿冒如附表「商標名稱」欄所示各商標之手錶共34只以欲供 己販售獲利,盧建良並提供該賣方以其自身名義為收件人、 以高雄市○鎮區○○街00號為收件地址,並以其斯時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該 大陸賣家即依前揭收件資料,將前開34只仿冒手錶以品名為 「電子錶」、數量「20pcs 」之名義,委託大陸快遞業者銘 邦公司運輸來臺,復由銘邦公司委託不知情之禾基國際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 物1 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3777X4941號,提單主號:00 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盧建良因而以此 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34只。後 因該批貨物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仿冒商 標手錶34只,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盧建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 院審智易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智易字卷第50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仿冒手錶確係其於「淘寶網」購物網站 上向大陸賣家所購,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有在「淘寶 網」購買一批仿冒手錶,該批手錶第一批於101 年12月間運 送來臺,後來就被警方查扣,我於102 年2 月就通知賣家不 要再送貨來臺,賣家說其餘的貨已經被貨運公司收走,貨運 公司後來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將貨寄過來,我有再次表示不要 這批貨,我不知道為何對方在103 年7 月4 日又再送貨過來 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扣案之仿冒手錶 係被告於101 年間所訂購該批手錶中之一部,被告於101 年 間訂購該批仿冒手錶並於同年輸入部分來臺後,既已於同年 11月間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該次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判刑確定,則本件扣案仿冒手錶既係 被告本於與前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所同一購 買之錶,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就本案對 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確有透過「淘寶網
」購物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以人民幣3, 6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如附表「商標名稱」欄所 示各商標之手錶共34只以欲供己販售獲利,並提供以其自身 名義為收件人、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地址為收件地址及以其 斯時所使用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聯 絡資料後,該大陸賣家即依該等收件資料,將上開34只仿冒 手錶以品名為「電子錶」、數量「20pcs 」之名義,委託大 陸快遞業者銘邦公司運輸來臺,銘邦公司復委託不知情之禾 基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 之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3777X4941號,提單 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惟該批 貨物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 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並請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就上 開扣案手錶進行鑑定之結果,上開手錶均屬仿冒品,另被告 前於101 年8 月中旬確有向大陸「淘寶網」購物網站賣家購 入仿冒手錶,並於該等仿冒手錶輸入來臺後,自101 年8 月 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時止接續販賣該等仿冒手錶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下稱被告前案侵害商標權犯 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拘役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禾基公司負責人徐勝讚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扣案貨 物確係大陸銘邦公司委託禾基公司辦理清關事宜等情所為之 證述(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2頁),以及證人即臺北關人員許 書瑋於警詢中,就本案查獲經過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 偵字5202號卷第16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派件明細 表2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移送書所 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及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扣案包裹及包裹內之手錶照片15張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1 份、貞觀法律事務 所之鑑定報告書1 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 告書1 份、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1 份、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3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判決所附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1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偵字5202號卷第13至14 頁、第27至29頁、第32至6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66至71頁) ;復有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仿冒手錶共34只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上開扣案之34只仿冒手錶,係其於前案侵害 商標權犯行中所同一次訂購,並就本件上開仿冒手錶係何時
所購此節,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該批手錶係其於101 年 10月間自「淘寶網」所購云云(見桃園地檢署偵字5202號卷 第5 、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批手錶係其於 101 年11月間自「淘寶網」所訂購云云(見本院審智易字卷 第99頁)。惟查,被告前案侵害商標權犯行中所訂購,進而 輸入來臺以供其販賣之仿冒手錶,係其於101 年8 月中旬向 「淘寶網」所訂購此情,業據被告於前案偵詢中供述明確, 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491 號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於前案侵害商標權犯行中所購入 之仿冒手錶,既係其於101 年8 月中旬所購,而與其於本案 偵查及審理中所稱係於101 年10月間或11月間購買本件仿冒 手錶之時間全然不符,則被告有關本件扣案仿冒手錶係其於 前案侵害商標權犯行中同次所購入之錶此等所辯,已堪值懷 疑,而難逕予採信為真。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仿冒手錶 係被告於前案侵害商標權犯行中所同一次訂購,因該次僅寄 送一部分所購手錶而有另一部分未併同寄送來臺,嗣被告有 向「淘寶網」聯繫未收到其他所購手錶,且被告之友人郭奕 良於被告向「淘寶網」聯繫當時亦有在場等語。惟證人郭奕 良於本院結證稱:我曾於101 年還是102 年幫被告在網路上 買手錶,因為被告不會使用電腦,當時被告沒工作,我們在 菜市場做生意,被告想要賣一些低價手錶來賺錢,我們就上 淘寶網購買,印象中當初是下單買一些便宜的卡通錶,被告 買很多,也有買這幾種類型(指本件扣案手錶之類型),我 幫被告下單後,有一次我們聊天時,被告跟我說他買的貨只 來一半,可能被騙了,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剩下的貨要怎麼 追,針對被告有無因賣假手錶被抓而請我幫忙聯繫,請賣錶 之人不要再寄手錶來此事,我根本沒有幫被告聯繫過,也不 知道被告有無與賣手錶之人聯繫等語甚詳(見本院智易字卷 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89頁、第90頁反面)。依證人郭奕良 之前揭證述,證人郭奕良雖曾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被告所購手 錶僅送來半數,而有另一半手錶未到,然證人郭奕良就被告 嗣後是否有向賣家洽詢另一半手錶何以未到貨及後續相關寄 送事宜,以及被告於後有無請賣家勿再寄送所購手錶來臺等 節,既均一無所悉,則被告究有無因所購手錶僅有半數到貨 ,而向「淘寶網」賣家聯繫另半數未到貨手錶之後續運送抑 或表示欲請賣家就該部分未到貨手錶勿再寄送來臺等節,除 被告單方供述外,實無其他相關人證或事證可佐。辯護人為 告所為之前開辯詞,亦難逕採為真。
四、被告前於警詢中雖供稱:本件扣案手錶是我於101 年10月間
在「淘寶網」訂購,這件貨是採貨到付款,我在前案侵害商 標權犯行被查獲後,即有在102 年2 月初致電大陸銘邦公司 不要進這批貨(指本件扣案手錶),但銘邦公司表示已幫我 付貨款,我有表示貨款不要跟我要云云(見桃園地檢署偵字 5202號卷第5 頁及其反面)。然倘本件扣案手錶確如被告所 辯,係其於101 年為前案侵害商標權犯行時同一次所訂購之 手錶,且本件扣案手錶係採貨到付款,則本件手錶按一般交 易流程,理當於手錶送交被告而經被告依約付款後,大陸之 出賣人方可取得出售手錶之價金,實難想像僅受手錶出賣人 之託而負責將手錶自大陸運至臺灣之銘邦公司,有何為被告 先行代墊支付買賣手錶價金與出賣人之理?又倘銘邦公司確 已先代被告墊付本件手錶價款,且被告於102 年2 月間確有 致電銘邦公司並表示不要寄送本件手錶,則銘邦公司於知悉 被告不願受領本件手錶且無給付手錶貨款意願後,又焉有於 時隔近1 年5 月後之103 年7 月4 日,仍將本件手錶運送來 臺以欲交付被告,從而徒使自身蒙受運輸成本及恐無從收取 代墊貨款該等風險之理?則被告前開所辯,實與一般交易常 情迥異而難值採信。再者,證人郭奕良於本院審理中,固就 被告曾在與其聊天之際,有向其表示所購手錶僅有半數到貨 而可能受騙此情證述如上;然被告既稱本件扣案手錶採貨到 付款,則在此批手錶運送交付被告前,被告自尚未給付購錶 價金,而無業已付款嗣未收受所購手錶而懷疑遭出賣人詐騙 價金之情。又證人郭奕良既亦就其協助被告於「淘寶網」上 購錶該次,被告係下單購買數量眾多之便宜卡通錶及包含本 件扣案手錶類型等手錶此情證述如上,然被告於前案侵害商 標權犯行中所購入之手錶類型,無一為卡通錶之款式,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有該案扣案手錶照片98張 附卷可參(見該案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33頁);則依證人郭 奕良前揭證述及被告於前案侵害商標權犯行中所購仿冒手錶 類型,在在足徵被告經證人郭奕良協助而上「淘寶網」購買 手錶之該次購買行為,顯與被告前案侵害商標權犯行中之購 錶行為各別而非屬同一。而被告於本案前上網購買仿冒手錶 之次數既不只1 次,且被告有關本件扣案仿冒手錶,係其於 前案侵害商標權犯行中所同一次訂購此等所辯,實有諸多顯 違一般交易常情而無從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扣 案之仿冒手錶,除係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9 時許因前案侵 害商標權犯行遭警查獲後時起,至103 年7 月4 日本件仿冒 手錶運送來臺時止前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在「淘寶網」上所 另行訂購而經出賣人委由銘邦公司運送來臺外,別無其他。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
足採。此外,被告於前案侵害商標權犯行中,係購買仿冒手 錶以供販賣獲利,業據被告於該案偵詢中供述明確(見高雄 地檢署偵字491 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訂購本件仿冒手錶係欲供己販賣獲利此情,亦未有 爭執,則被告購入本件仿冒手錶之際,確具販賣意圖,亦臻 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以欲供己販賣牟利所用, 所為已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商譽造成損害,更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並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再稽以本件查扣之上開仿冒手錶市價雖不 斐,但均未售出即遭查獲,復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情節暨本案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 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係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顯具非屬 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因之,於105 年12月15日施
行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規定,既屬「新法」第38條所 訂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查扣之仿冒商│數量(件)│
│ │ │ │ │品種類 │ │
├──┼─────┼───────┼─────┼──────┼─────┤
│1 │Dior │法國商克麗絲汀│00000000 │手錶 │1 │
│ │ │迪奧高巧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2 │GUCCI │義大利商固歡喜│00000000 │手錶 │10 │
│ │ │固喜公司 │00000000 │ │ │
├──┼─────┼───────┼─────┼──────┼─────┤
│3 │LV │法國商路易威登│00000000 │手錶 │1 │
│ │ │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4 │PAGET │瑞士商瑞奇蒙國│00000000 │手錶 │1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00000000 │手錶 │2 │
│ │ │司 │ │ │ │
├──┼─────┼───────┼─────┼──────┼─────┤
│6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00000000 │手錶 │7 │
│ │ │際有限公司 │ │ │ │
├──┼─────┼───────┼─────┼──────┼─────┤
│7 │OMEGA │瑞士商亞米茄股│00000000 │手錶 │2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8 │VACHERON │瑞士商瑞奇蒙國│00000000 │手錶 │2 │
│ │CONSTANTIN│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LONGINES │瑞士商佛朗西龍│00000000 │手錶 │2 │
│ │ │隆吉那鐘錶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10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 │手錶 │3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1 │CHOPARD │瑞士商查浦德國│00000000 │手錶 │3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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