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3號
第1442號
第1443號
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傑
邱憲良
謝坤林
謝坤木
張正儀
林奕嘉
陳星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12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8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0493 號、第10494 號、第10495 號、第11572 號、
第13999 號、第18771 號、第19001 號、第19979 號、第2034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492 號、第10493 號、第10
494 號、第10495 號、第11356 號、第11572 號、第13999 號、
第18771 號、第19001 號、第19979 號、第22957 號、第23797
號、第24749 號、第27633 號、第31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
02號、第18406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憲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林奕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星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坤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正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銘傑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 ,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而 於民國105 年3 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靜諜」之人,「陳靜諜」向其表示欲以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收購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且每成功收購1 個帳戶,會再給予500 元之報酬與劉 銘傑,劉銘傑竟為圖上開500 元之利益,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訊息轉知朋友邱憲良 、林奕嘉、陳星帆、謝坤林、謝坤木及張正儀,而邱憲良、 林奕嘉、陳星帆、謝坤林、謝坤木及張正儀亦均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其等竟為圖上開 2,000 元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依「陳靜諜」之指示,先將銀行帳戶密碼均改為指 定數字「556677」後,邱憲良並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均詳如附表一)之存摺及金融卡;林奕嘉將其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 )之存摺及金融卡;陳星帆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之存摺及金融卡;謝坤林將 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均詳 如附表四)之存摺及金融卡;謝坤木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
如附表五)之存摺及金融卡;張正儀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六)之存 摺及金融卡均交付與劉銘傑,再由劉銘傑依「陳靜諜」之指 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因受託不知情之黃彥 盛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均詳如附表七)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陳昱延」為收件 名義人,先於105 年3 月12日以宅急便之寄送方式寄送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再於同年月18日以 宅急便之寄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而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該自稱「陳靜諜」 之人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 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款項得手(均不含手續費) 。嗣因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 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黃思穎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銘傑、邱憲良、林奕嘉、陳星帆、謝坤 林、謝坤木及張正儀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7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5 年度 易字第1193號卷第19頁反面、105 年度易字第1442號卷第27 頁、105 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第41頁反面、105 年度易字第 1460號卷第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劇被告劉銘傑、邱憲良、林奕嘉、陳星帆 、謝坤林、謝坤木及張正儀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 度易字第1193號卷第125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七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7 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劉銘傑、邱憲良、林奕嘉、 陳星帆、謝坤林、謝坤木及張正儀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上開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邱憲良 、林奕嘉、陳星帆、謝坤林、謝坤木及張正儀將帳戶密碼改 為「556677」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被告 劉銘傑,由被告劉銘傑寄與「陳靜諜」使用以為詐欺取財行 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更改密碼、 提供存摺及金融卡與他人之行為,復均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7 人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劉銘傑以「陳昱延」為收件名義人,先於105 年3 月12 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復接續於同年月18日以同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7 人各以一更改密碼、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分別 幫助詐欺如附表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如附 表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處斷。
㈣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 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邱憲良之犯罪事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8771 號、第19001 號、第19979
號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0492 號、第10493 號、 第10494 號、第10495 號、第11356 號、第11572 號、第13 999 號移送併辦部分、第24749 號移送併辦部分、第27633 號移送併辦部分、第36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被告劉銘傑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2474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被告謝坤林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27633 號、第23797 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謝坤 木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36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正儀 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論。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坤林提 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與被告劉銘傑,再由被告劉銘傑連同被告邱憲良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一同寄送與上開自稱「陳靜諜」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被告邱憲良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郭士豪 、上開被告謝坤林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 四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吳宜庭、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王靖雅 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四編號4 、編號5 所示證據 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而上開告訴人郭士豪、吳宜 庭及王靖雅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銘傑幫助詐欺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謝坤林幫助詐欺如附表 四所示被害人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000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邱憲良之起訴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9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406 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謝坤木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 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邱憲良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 3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陳星凡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1 年8 月1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邱憲良、陳星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7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邱憲良、陳星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7 人均得以預見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 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與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非微,惟念及被告7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等 仍知悔悟,兼衡被告7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劉銘傑、林奕嘉、謝坤林、謝坤木及張正儀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 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之宣告,附此敘明。至 「陳靜諜」雖稱將給與被告7 人每一帳戶2,000 元之報酬, 並向被告劉銘傑表示每介紹1 人將再給與500 元之報酬云云 ,然被告劉銘傑並未自「陳靜諜」處取得該等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第18頁反面),自無 從再將該報酬轉交其餘被告至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7 人已 自前開「陳靜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 被告7 人均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憲良顯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105 年3 月間,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均詳如附表一)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劉銘傑,劉銘傑取得 前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將前開存摺、金融卡寄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靜諜」之人,作為接收他人遭詐騙而匯入 款項之用。嗣「陳靜諜」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邱憲 良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邱憲良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之存 摺及金融卡,交付與劉銘傑,嗣劉銘傑以「陳昱延」為收件 名義人,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0所示之時間 ,以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0所示款項得手,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號),於10 5 年7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後改簽結改分105 年度易字第119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附表一編號5 、6 、11所示 之犯罪事實,既屬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同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應認如附表 一編號5 、6 、11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已於105 年7 月11日繫 屬於本院(下稱「甲案」)。
二、至檢察官再以被告邱憲良以同一提供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3 、4 至11 所示之時間,以各如附表一編號1 、3 、4 至11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至11所示款項得手,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28 號),於105 年7 月25 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後改簽結 改分105 年度易字第1442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既屬被告邱憲良以同一提供 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即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犯罪事 實亦已於105 年7 月2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乙案」)。三、茲核「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邱憲良均被訴以 交付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即屬同一案件 而經重複起訴,且乙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 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乙 案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30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邱憲良)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詐得款項│匯入/存入 │證據資料 │
│號│ │ │ │ │帳戶 │ │
├─┼─────┼────────┼────┼────┼──────┼─────────┤
│1 │黃思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3 │29,985元│兆豐國際商業│1.被告劉銘傑於警詢│
│ │(告訴人)│105 年3 月20日晚│月20日晚│ │銀行帳戶 │ 、本院審理時之自│
│ │ │間7 時許,致電黃│間7 時52│ │戶名:邱憲良│ 白(見105 年度易│
│ │ │思穎,佯稱為DVER│分許 │ │帳號:061101│ 字1193號卷第30至│
│ │ │DOPE STORE網站購│ │ │35283號 │ 31、125頁) │
│ │ │物公司會計人員、├────┼────┤ │2.被告邱憲良於本院│
│ │ │郵局人員,因其訂│105 年3 │29,985元│ │ 審理時之自白(見│
│ │ │購物品退款,須至│月20日晚│ │ │ 105 年度易字第11│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間8 時32│ │ │ 93號卷第125頁 )│
│ │ │單,致其陷於錯誤│分許 │ │ │3.證人即告訴人黃思│
│ │ │於右列時間操作AT│ │ │ │ 穎之警詢指述(見│
│ │ │M 自動櫃員機,轉│ │ │ │ 105 年度偵字第10│
│ │ │出右列款項至右列│ │ │ │ 018 號卷第7 至8 │
│ │ │帳戶。 │ │ │ │ 頁) │
│ │ │ │ │ │ │4.交易明細表(見10│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001│
│ │ │ │ │ │ │ 8 號卷第10頁)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018 │
│ │ │ │ │ │ │ 號卷第22至24頁)│
│ │ │ │ │ │ │6.邱憲良兆豐銀行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見10│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025│
│ │ │ │ │ │ │ 8 號卷第10頁) │
│ │ │ │ │ │ │7.被告劉銘傑與「陳│
│ │ │ │ │ │ │ 靜諜」之通訊軟體│
│ │ │ │ │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749 號卷第21│
│ │ │ │ │ │ │ 至27頁) │
│ │ │ │ │ │ │8.黑貓宅急便顧客收│
│ │ │ │ │ │ │ 執聯、顧客留存聯│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749 號卷第28│
│ │ │ │ │ │ │ 至29頁) │
├─┼─────┼────────┼────┼────┼──────┼─────────┤
│2 │林郁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3 │29,985元│兆豐國際商業│1.被告劉銘傑於警詢│
│ │ │105 年3 月20日晚│月20日晚│ │銀行帳戶 │ 、本院審理時之自│
│ │ │間8 時許,致電林│間8 時18│ │戶名:邱憲良│ 白(見105 年度易│
│ │ │郁芯,佯稱為統一│分許 │ │帳號:061101│ 字1193號卷第30至│
│ │ │超商富林門市人員│ │ │35283號 │ 31、125頁) │
│ │ │,因其在網路上購├────┼────┤ │2.被告邱憲良於本院│
│ │ │買手機鏡頭貼簽收│105 年3 │10,123元│ │ 審理時之自白(見│
│ │ │時誤簽至批發商欄│月20日晚│ │ │ 105 年度易字第11│
│ │ │位,導致每月將多│間8 時20│ │ │ 93號卷第125頁 )│
│ │ │扣款365 元,共計│分許 │ │ │3.證人即被害人林郁│
│ │ │12筆,共4,380 元│ │ │ │ 芯之警詢指述(見│
│ │ │,要求至ATM 終止│ │ │ │ 105 年度偵字第10│
│ │ │扣款功能,致其陷│ │ │ │ 258 號卷第16至17│
│ │ │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頁) │
│ │ │示分別於右列時間│ │ │ │4.交易明細表(見10│
│ │ │操作ATM 自動櫃員│ │ │ │ 5 年度偵字第1025│
│ │ │機,轉出右列款項│ │ │ │ 8 號卷第25頁) │
│ │ │至右列帳戶。 │ │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報案紀錄│
│ │ │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258 號卷,第│
│ │ │ │ │ │ │ 15、20至23頁) │
│ │ │ │ │ │ │6.邱憲良兆豐銀行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見10│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025│
│ │ │ │ │ │ │ 8 號卷第10頁)。│
│ │ │ │ │ │ │7.被告劉銘傑與「陳│
│ │ │ │ │ │ │ 靜諜」之通訊軟體│
│ │ │ │ │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749 號卷第21│
│ │ │ │ │ │ │ 至27頁) │
│ │ │ │ │ │ │8.黑貓宅急便顧客收│
│ │ │ │ │ │ │ 執聯、顧客留存聯│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749 號卷第28│
│ │ │ │ │ │ │ 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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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宸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3 │5,985 元│中國信託商業│1.被告劉銘傑於警詢│
│ │(告訴人)│105 年3 月20日下│月20日下│ │銀行帳戶 │ 、本院審理時之自│
│ │ │午4 時許,致電林│午5 時45│ │戶名:邱憲良│ 白(見105 年度易│
│ │ │宸安,佯稱係網路│分許 │ │帳號:012540│ 字1193號卷第30至│
│ │ │美麗網賣家,要求│ │ │073404號 │ 31、125頁) │
│ │ │取消12筆交易,致│ │ │ │2.被告邱憲良於本院│
│ │ │其陷於錯誤,依對│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
│ │ │方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105 年度易字第11│
│ │ │操作ATM 自動櫃員│ │ │ │ 93號卷第125頁 )│
│ │ │機,存入右列款項│ │ │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宸│
│ │ │至右列帳戶。 │ │ │ │ 安之警詢指述(見│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0│
│ │ │ │ │ │ │ 018 號卷第28頁正│
│ │ │ │ │ │ │ 反) │
│ │ │ │ │ │ │4.交易明細表、存摺│
│ │ │ │ │ │ │ 影本(見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0018 號卷│
│ │ │ │ │ │ │ 第30至31頁)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0│
│ │ │ │ │ │ │ 018 號卷第27、32│
│ │ │ │ │ │ │ 32至33、37頁) │
│ │ │ │ │ │ │6.邱憲良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 │ │ │ │ │ │ 細(見105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2128 號卷第│
│ │ │ │ │ │ │ 162 頁) │
│ │ │ │ │ │ │7.被告劉銘傑與「陳│
│ │ │ │ │ │ │ 靜諜」之通訊軟體│
│ │ │ │ │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749 號卷第21│
│ │ │ │ │ │ │ 至27頁) │
│ │ │ │ │ │ │8.黑貓宅急便顧客收│
│ │ │ │ │ │ │ 執聯、顧客留存聯│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749 號卷第28│
│ │ │ │ │ │ │ 至29頁) │
├─┼─────┼────────┼────┼────┼──────┼─────────┤
│4 │巫采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3 │26,985元│中國信託商業│1.被告劉銘傑於警詢│
│ │ │105 年3 月20日晚│月20日晚│ │銀行帳戶 │ 、本院審理時之自│
│ │ │間6 時許,致電巫│間7 時7 │ │戶名:邱憲良│ 白(見105 年度易│
│ │ │采窈,佯稱為「sh│分許 │ │帳號:012540│ 字1193號卷第30至│
│ │ │opping99」網路購│ │ │073404號 │ 31、125頁) │
│ │ │物人員,因工作人│ │ │ │2.被告邱憲良於本院│
│ │ │員誤設為分期轉帳│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
│ │ │須至自動提款機更│ │ │ │ 105 年度易字第11│
│ │ │正,致其陷於錯誤│ │ │ │ 93號卷第125頁 )│
│ │ │,依對方指示於右│ │ │ │3.證人即被害人巫采│
│ │ │列時間操作ATM 自│ │ │ │ 窈之警詢指述(見│
│ │ │動櫃員機,轉出右│ │ │ │ 105 年度偵字第94│
│ │ │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15號卷第9 至10頁│
│ │ │。 │ │ │ │ ) │
│ │ │ │ │ │ │4.交易明細表、存摺│
│ │ │ │ │ │ │ 影本(見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9415號卷第│
│ │ │ │ │ │ │ 18至20頁)。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