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1997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貳捌捌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拾參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合計拾參點壹玖柒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 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春日路上之某網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之14之居處,自前開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後,將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4日晚 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白色結晶3 包,合計毛重22 .6110 公克、合計淨重20.4860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0 .4655 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0.2887 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 組。復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再為警於前揭 居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與本件無關之愷他命
殘渣袋、電子磅秤、小夾鏈袋及愷他命研磨盤等物。復先後 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45分許、同日晚間6 時許經採集 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 10時許至105 年12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期間內之 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18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桃 園區朝陽街1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結晶1 包,毛重13.1050 公克,驗餘毛重13.0108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104 年12月18日凌晨1 時 40分許經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 6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之14之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因甲○○涉嫌就李世欽、 潘佳文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經潘佳文報案,並帶同員警前往 甲○○前揭居所後,嗣經警發動逕行搜索,而為警在上揭居 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結晶顆粒1 包、白色 結晶2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合計毛重13.2公克,合計驗 餘毛重13.1972 公克),及與本件無關之愷他命香菸、玻璃 球、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鏈袋、電子磅秤、刑警背心、手銬 、鋼彈、鋼瓶、填彈器、空氣手槍、分裝罐等物。復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8 時59分許經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甲○○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就該等證據表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3 頁 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員警沈哲旭、沈述新及 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 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 急搜字第7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取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4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4 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 、UL/2015/C0000000號、105 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5/C0000000號、105 年3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 偵字第76號卷第27頁、第48頁;毒偵字第77號卷第23頁、第 49頁;毒偵字第78號卷第27頁、第53頁;毒偵字第1320號卷 第62頁、第102 頁)。另警方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所分別查獲之白色結晶3 包(合計毛重22.6110 公克,合計 淨重20.4860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0.4655 公克、合計 驗餘純質淨重20.2887 公克)、白色結晶1 包(毛重13.105 0 公克,驗餘毛重13.0108 公克)、結晶顆粒1 包、白色結 晶2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合計毛重13.2公克,合計驗餘 毛重13.1972 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前開白色結晶、結晶顆粒、白色微黃結晶等檢體,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000000 0 號、105 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UL /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 見毒偵字第76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53頁、第54頁;毒偵 字第7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9頁;毒偵字第1320號卷第 30頁至第33頁、第104 頁、第120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 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 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 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 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 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 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 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 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前開所犯之3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 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 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 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1320號卷第7 頁正面)、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本件於犯罪事實一㈠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 包(合 計毛重22.6110 公克,合計淨重20.4860 公克,合計驗前純 質淨重20.4655 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0.2887 公克); 於犯罪事實一㈡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13 .1050 公克,驗餘毛重13.0108 公克);於犯罪事實一㈢查 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結晶顆粒1 包、白色結晶2 包、白色微黃 結晶1 包(合計毛重13.2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3.1972 公克 )等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扣案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 乃以刮除及甲醇浸泡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㈡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於犯罪事 實一㈡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復均係 供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㈢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 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
徵。另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電子磅秤、小夾鏈袋及愷他命 研磨盤、愷他命香菸、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鏈袋、 電子磅秤、刑警背心、手銬、鋼彈、鋼瓶、填彈器、空氣手 槍、分裝罐等物,均亦查無與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